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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彥凱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彥凱(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認罪,坦然接受司法追訴,請審酌被告為初犯,遭詐騙集團利誘加入,且非屬主要成員,今已深感悔悟,被告出生於台東縣,母親與家人均長年居住在台東縣,被告於台東縣亦有固定居住所,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已近7個月,是故,縱本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折抵羈押期間後,所剩刑度顯然並非太長,被告不可能為剩餘1、2年刑期潛逃出境,永不返台與家人團聚,被告應無逃亡之動機;被告現年僅25歲,涉犯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家中經濟貧困,也與詐騙集團成員無任何交集及熟識,考量逃亡國外所需成本,顯然無充足經濟能力得在國外生活,無相當能力逃亡及再次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如獲交保,將返回台東縣與母親同住,照顧母親並分擔家中工作,且必定會遵期到庭,坦然面對後續司法追訴與審判程序,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5年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83、117、143-145頁)附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共2罪),經

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參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又參以被告從事詐騙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無論係其對犯行坦承不諱、

無逃亡必要及能力、相關經濟、家庭因素等節,仍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被告有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