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呂瑋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癸字第3083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瑋綸(下稱受刑人)主張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目前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中4年10月免執行,所謂免執行是以執行完畢還是免除其刑論定,餘1年10月待執行在此2條定期徒刑對受刑人造成困擾,現今執行累進處遇分數6至9年且不能報假釋、賺不了天數,同時在定應執行前也未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是否合法及受刑人之權益是有否違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免其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執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癸字第3083之1號執行在案(受刑人誤載為114年度執更癸字第3081之1號),有上開裁定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癸字第3083之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則本院為實際諭知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癸字第3083之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上開聲請異議意旨,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中「免其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執行」文義不明,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不當,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難認「本案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且觀諸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情形,其刑期起算日為「114年10月23日」,執畢日期為「116年8月22日」,則檢察官顯然係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免其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執行」,而就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1年10月部分執行(6年8月-4年10月=1年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更癸字第3083之1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23、29頁),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又受刑人指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於裁定應執行刑之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暫不論此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觀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本院於裁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一節,已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載認明確(本院卷第13頁),受刑人所指與事實不符;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上開裁定本身有違誤,依前揭說明,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
(三)至於受刑人入監執刑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係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及呈報假釋之權益受有損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而無以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受刑人執此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