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方宣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方宣(下稱被告)因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5年3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承認錯誤,曾於原審提出和解計畫。然因被告羈押於看守所,無法用114年12月取得之土地向友人借款與告訴人和解,且為避免更多訴訟,尚有一些商業契約待解決,處理完這些,被告便可安心服刑。又被告因身體病痛,膝蓋變形,至今無法正常走路,需要更好的醫療解決,願意接受附帶限制住居及定期到鄰近派出所報到或科技監控等一切限制方式來取代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07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卷【下稱上訴卷】第7至11、13至1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附相關資料,被告於原審有多次以不緊急之事由向法院請假,而於114年2月5日、5月21日、7月2日準備期日均未到庭,更於114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此有原審法院各該庭期之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下稱原審卷】2第19、53、75、103、147至152頁)。又被告自承羈押前並未經常居住於戶籍地,當時居所為臨時居所(見原審卷2第163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未經證人張家偉、顏君霖之授權或同意而偽造渠等之簽名、用印,從而偽造證人張家偉、顏君霖名義之本票及授權書等情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5607號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卻於原審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有經過證人張家偉、顏君霖之授權云云(見原審卷2第46頁),顯然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嗣後畏罪卸責之事實,足認有因畏罪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訴訟程序。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雖復主張被告膝蓋變形無法正常走路,需要更好醫療云云。然查,被告罹患痛風,雖有陳博光教授診所11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61頁)。惟依先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回函,可知該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被告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其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會依羈押法第56條規定辦理,而被告曾於115年1月2日因「雙膝關節疼痛疑似積水」,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門診診療,醫囑給予抽雙膝關節積液,建議所內門診追蹤等語,此有該所115年1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50050334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59至265頁)。足見目前羈押被告之臺北看守所,就其所罹患之痛風疾病,應可依規定為妥適處理,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與告訴人和解及商業契約等情,尚與法院衡酌被告是否符合繼續羈押之要件無關。此外,被告既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限制方式之命令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