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奕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劭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聲請書附表「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誤漏載情形,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4年12月30日)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3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係向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型態、情節亦屬相同,罪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尚有另案未判決確定,待另案判決完再一同定刑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至受刑人雖陳稱尚有另案,欲待均判決後再合併定刑等語,
惟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案件,得否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1/04/22 111/04/22 111/04/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30、15031、226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30、15031、226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30、15031、226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 判決日期 114/11/27 114/11/27 114/11/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2/30 114/12/30 114/12/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