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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承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承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濬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補充「(已執刑完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係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4年7月至106年4月間、侵害社會法益、行為次數共計26次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之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4月(即2年2月+3年2月=5年4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已自新多年,請鈞院審酌家中及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並提出相關身心障礙證明及醫療紀錄(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9頁)之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