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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宜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宜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群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誣告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本件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有期徒刑10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傷害罪、附表編號2則係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二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均迥不相同、並衡酌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未見其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83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未指定犯人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02日 111年04月08日~111年0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4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4年08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5年0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1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2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