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家豪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康家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2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A女指訴被告之犯罪地點為螺絲間庫房,該地點係作業間休息場所,極易有第三人輕易出入,並非密閉環境,且A女亦曾自承單位長官時常親赴該處巡查、案發當時尚有他人正在門外作業等情,原審未細究該場所實際用途及真實情形,自有違誤;原審僅以A女生澀、顧忌被告為上級等情,未細究A女當時確實具有諸多選擇自救、迴避之管道,將不利風險由被告承擔,顯然過苛;依照常理,若發生激烈爭執完應會想保持距離、或是冷戰多時,殊難想像被告會立即態度劇變示弱,甚至進一步尋求肢體接觸,原判決單以行為人理由多端,逕認定氣氛已緩和,未見認定依據及相關論述為何,難以服人;倘若A女確實於上午遭遇被告所涉犯行,下午豈還會願意與被告獨處,甚至明知是從事非公務之事,且在與其他班長見面後,亦未要求其他班長陪同?原審固以A女與其他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論斷依據,但前開證據內容至多僅係A女單一指訴之延伸,對於案件具體經過、被告涉嫌手法僅係A女指訴之重複,顯然理由不備;證人王慧慈於原審證述不知道A女哭泣原因、沒有印象A女哭泣時間、不知A女哭的時候說什麼等情,原審逕以其偵訊內容記憶較鮮明,未問其證詞歧異之原因,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前經陸軍後勤指揮部、陸軍司令部先後審議,最終透過專業程序作出「全部性騷擾」皆不成立之決定,原審不採,對被告有利部分未說明原因,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A女先前已有退伍想法,且在被告單位期間,亦向他人表示對於軍中生活感到壓力,且近年志願役賠錢退伍人數增4倍,足見職業軍人提前退伍,並非罕見之事,故A女退伍之原因尚有疑慮,不應單以A女退役之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就被告對A女2次強制猥褻之過程,業經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如下:⒈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1月底到12月初調到悍馬
線和被告一組,被告是我的班長,我於113年1月12日早上上工,我和羅晟豪班長一起整理料間,當天10時30分羅晟豪去站哨,我已經幫羅晟豪完成工作,我去問被告有無其他工作需要幫忙完成,被告表示不然去粉塵間看還有沒有工作需要完成,我和被告就一起去粉塵間,之後被告又帶我去螺絲間,當天10時30分到11時10分,被告在螺絲間拿料件本測驗我,因為我很多都不知道,被告大聲斥責我,螺絲間有2張椅子,我和被告當時坐著,我向被告借料件本去看,看完後將本子放回架子上,被告跑來跟我說他壓力很大,要我給他一個擁抱,我說不要,被告又繼續表示他壓力很大,一直被長官罵,再次問我能不能給他一個擁抱,我還是拒絕,被告走回椅子上坐著,我仍站在架子附近,被告叫我過去他那邊,我走過去,被告用手把我拉到腿上,讓我坐在他腿上,當時被告是雙膝彎曲的坐姿,我側坐在被告右腿上,被告與我的頭呈現90度角的位子,被告把頭靠在我肚子上,另一手從我後面肩膀環住並伸過來放在我的胸部上,我下意識趕快起來,被告又用手拉我讓我坐在他腿上2至3次.每次我坐下去都有反抗,但被告還是繼續拉要我坐在他腿上,我不敢大叫,因為被告是我的班長,我不能不聽班長的指令,後來快到吃飯時間,被告叫我去粉塵間叫詹鴻彬去吃飯;下午我們先在輪車教室集合,被告走到我旁邊要我去拆擋風玻璃上的膠條,之後機械長叫我將膠條放在教室外的籃子中,我回來放膠條時只看到被告在教室外,被告說要帶我去摸魚,並把我帶到螺絲間,當時整間粉塵間都沒有人,一開始被告跟我講工作、問我有沒有遇到困難,當時我和被告分別坐在椅子上,之後被告拉我,把我拉到他腿上坐下,我有反抗,我馬上站起來,被告又拉我約2次,我坐在被告大腿上時,被告的手碰我胸部,當我要站起來時,被告打我屁股,從我後面輕咬我的脖子,我反抗後跑到架子那邊,被告從後方伸手解開我的釦子,我嚇到跑去旁邊,被告回去他的椅子上坐下,我跑去外面的粉塵間,但都沒有人,我從粉塵間拿了小張工作椅去螺絲間,坐在螺絲間門口旁,剛好黃文壕進來要借掃具,被告表示這邊沒有,要我去拿我們這組的掃具借給黃文壕,我跟黃文壕一起出去,拿完掃具後我返回螺絲間向被告表示要上工了,當時被告坐著,我站在被告旁邊,被告站起來走到我身後,把我兩隻手拉到我身後,將我其中一隻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是隔著衣服碰,我的手一直要縮回來,但我的手遭被告抓住,之後被告又將我另一隻手抓去碰他的生殖器,我還是將手縮回來想要往前逃跑,但手又遭被告抓住,這樣來回約3次,加起來超過2分鐘,因為被告是我班長,我怕之後工作會被刁難,所以不敢大聲呼救,之後好像有人開粉塵間的門,有影子經過螺絲間,被告嚇到跑出去粉塵間外面,我也跟著出去等語(偵卷第81至89頁)。⒉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被告都在翻修工場板金所悍
馬線任職,我們那組有3位班長,被告是其中1位,可以指揮我做事,當天上午我在閘電站工作臺找被告詢問事情,之後被告說要帶我去噴漆間看有沒有東西要完成,一進去被告說地板上的東西下午要完成,就直接把我帶去螺絲間,被告和我站在螺絲間內的架子前面,被告拿料件本問我,我很多都不知道,被告大聲訓斥我,之後被告拿料件本去椅子處,要我一起坐下,詢問我料件名稱,我有向被告要料件本過來看,看完後我把料件本拿去架子上放,被告過來說他壓力很大,我和詹鴻彬害他被長官罵,問我可不可以給他一個擁抱,我拒絕被告後,被告回去坐在椅子上,後來被告把我拉過去側坐在他大腿上,他將頭靠在我肚子上,右手繞過我的後肩,把手放在我胸部上,被告將我拉到他大腿上坐大概2到3次,我都有嘗試起來,但被告又將我拉到他大腿上,之後是中午用餐時間,被告請我到外面叫詹鴻彬收拾用餐;下午上班時我有遇到被告,被告叫我去拆擋風玻璃的膠條,機械長指示我將膠條丟在輪車教室外的門口,後續被告說要帶我去摸魚,因為我們這組當時只剩下我和被告,被告是我的班長,在軍中只能服從長官的命令,我不能拒絕被告,就由被告把我帶到螺絲間,螺絲間當時沒有人,被告先問我工作狀況,之後又把我拉去坐在他的大腿上,過程中被告有咬我肩膀、打我屁股,我嚇到去外面噴漆室拿小椅子,放在門口坐著,黃文壕有進來問有無掃具,我和被告說沒有,被告請我去拿我們這組的掃具借給黃文壕,我跟黃文壕一起出去的時候,有對黃文壕說被告很奇怪,之後我回到螺絲間向被告說要上工,被告把我抓過去,把我的手抓到後面,用我的手碰他的生殖器,當時好像有人開噴漆室的門,經過螺絲間,我有看到人影,被告嚇到跑出去,我也跟著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82頁)。⒊觀諸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
將A女帶至螺絲間,向A女索求擁抱,經A女拒絕後,被告強行將A女拉至自己大腿上坐下,再將頭部靠在A女之腹部,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A女起身後,被告持續拉住A女,使A女坐在其大腿上;被告於當日下午再將A女帶至螺絲間,強行將A女拉至自己大腿上坐下,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A女起身後,被告以手觸碰A女之臀部,並持續拉住A女,使A女坐在其大腿上,再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並輕咬A女之脖子,A女掙脫起身後,被告強行拉住A女之手碰觸其生殖器,經A女閃避後,被告仍強行拉住A女之手碰觸其生殖器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若非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殊難想像A女得以憑空杜撰上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相關細節。參以A女與被告僅為一般上下級關係,並無仇恨嫌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難認A女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後為證述,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㈡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當日即向王慧慈、黃文壕、詹鴻彬表
示遭到被告為上開行為,業經A女及證人王慧慈、黃文壕、詹鴻彬證述如下:⒈A女之證述①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我一回到寢室,就對我的室友王
慧慈講剛剛發生的事,王慧慈要我直接向長官反應,我說我不敢講,再看看下午上工後被告有無再對我做其他的事,但王慧慈表示這件事很嚴重,一直勸我去向長官說,因為王慧慈中午要工作,所以我吃完飯後,找同梯的黃文壕陪我去向詹鴻彬班長反應,黃文壕幫我請詹鴻彬出來,我們約在寢室外面門口見面,我向詹鴻彬說上午發生的事,詹鴻彬聽完表示要向上級反應,我表示我不敢講,再看看下午,詹鴻彬說他下午不會到工場,於是我傳訊息給黃文壕,要他陪我中午一起去工場加班;當天下午被告嚇到跑出去粉塵間外面,我也跟著出去,看到大家在工場修車,我有向黃文壕表示被告很奇怪,但我並沒有說剛才發生的事,下工後我向王慧慈說下午發生的事,王慧慈一樣說很嚴重要去反應,因為被告是我的班長,我會害怕,所以沒去反應,我返家後,當天20時有用電話、傳訊息向詹鴻彬說當天發生的所有事,星期一我回部隊,因為詹鴻彬、王慧慈說這件事很嚴重,王慧慈一直勸我去講,於是我決定要向長官反應,中午時王慧慈陪我去跟所長說等語(偵卷第81至89頁)。②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中午用餐前我先回寢室向室友王
慧慈說剛才發生的事,王慧慈一直說這件事很嚴重,要我趕快向長官回報,我吃完飯後有傳訊息問黃文壕能否陪我去找我們這組的班長詹鴻彬,我將黃文壕支開,因為我不想讓太多人知道這件事,後來當面向詹鴻彬說上午發生的事情,詹鴻彬請我去跟長官報告,我說我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講,我想說看看下午還有沒有發生什麼事,再看後續怎麼處理,所以當時我有請詹鴻彬先不要跟長官說,當天中午我們需要加班,我有傳訊息給黃文壕讓他陪我去;當天下午被告嚇到跑出去,我也跟著出去,我跑去跟黃文壕講話,當時士官長也在,我本來想留在該處向士官長講,被告又叫我去噴漆室工作,直到15時另外一位班長回來將我帶到外面工作,當天我有向王慧慈說下午發生的事情,她一樣說很嚴重要回報,當天晚上我也有向詹鴻彬說下午的事情,案發後我有將事情告知王慧慈、黃文壕、詹鴻彬,因為王慧慈是我室友,是當時比較好的朋友,黃文壕是我從國中就認識的朋友,詹鴻彬是我們這組的班長,我比較信任他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82頁)。③觀諸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日中午向
王慧慈表示遭到被告猥褻,並請黃文壕陪同去找詹鴻彬,再向詹鴻彬表示遭到被告猥褻,並請黃文壕陪同去加班,其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跟黃文壕講話,但沒有提及遭到被告猥褻之事,當天晚上復先後向王慧慈、詹鴻彬表示遭到被告猥褻,之後再向黃文壕表示遭到被告猥褻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⒉證人王慧慈之證述①證人王慧慈於偵查中證稱:A女當時是我的室友,當天有跟我
反應過疑似遭被告性騷擾,當時跟我說的時候A女好像有哭,心情不太好,我知道以後請她找長官反應,但A女一直說她不敢講,後續幾天A女也有向我說遭被告性騷擾的事情,A女講的時候有心情不好的感覺,和平常A女與我相處的情緒不一樣等語(偵卷第157至159頁)。②證人王慧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A女在○○○○營區時,當了
約半年室友,當天A女對我表示她疑似被性騷擾,我覺得性騷擾蠻嚴重的,如果有這樣的事,我強烈建議A女去反應,但A女一直說她不敢,A女有當面及以訊息跟我說被性騷擾的事情,當面說的時候有哭泣,A女要傳訊息給別人表示性騷擾的具體內容,有先把要傳給別人的內容打給我看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91頁)。③A女於113年1月12日11時11分向王慧慈表示:「兄弟我跟你說
一件事情喔。我覺得有點嚴重。等等我們吃飯講」;於同日18時33分向王慧慈表示:「兄弟你覺得要怎麼跟那個班長說康的部分,我想傳訊息跟他說他的狀況。我不知道怎麼說比較好,我直接說今天你很奇怪喔做一些讓我不舒服的動作」;A女與王慧慈於同日21時13分至22時6分之對話內容:「王慧慈:我覺得妳要先處理那件事。現在立刻馬上打電話就說班長不好意思打擾你了然後開始講。A女:先傳個訊息說一聲。班長我真的覺得家豪班長怪怪的。他下午又做出一些奇怪的行為舉止而且又拉我的手碰觸他那個地方也碰觸我胸部。靠北這樣很尷尬。王慧慈:用講的咩。這樣真的不太OK。
怪怪的。直接打電話,雖然不知道他這麼做是不是在開玩笑,但我覺得很不舒服,一定要說出不舒服OK?A女:而且碰觸到胸部真的很...。王慧慈:汰除掰掰。A女:我真的覺得很...。我超怕。王慧慈:還是妳要我到妳家的時候陪著妳打。A女:可以啊。(傳送A女與詹鴻彬之對話內容擷圖)好喔真是謝謝。要哭了。他給我蛤(傳送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王慧慈:跟士官長說好了。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字彌封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77至87頁)。④依證人王慧慈之證詞及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
當日中午前及晚上均有向王慧慈表示遭到被告猥褻,於當日晚間亦有與王慧慈討論後續應如何處理、如何向上級反應,且陳述被害情節時有哭泣、心情不好之情形,並表示感到害怕、不敢反應等情,與性侵害被害人向他人吐露被害過程時出現情緒低落、哭泣、害怕之反應相符,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詞。被告上訴意旨雖認證人王慧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歧異一情,然證人王慧慈就A女於案發當日有表示遭到被告猥褻、A女有哭泣、情緒不佳之反應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A女哭泣原因、哭泣時間、A女哭泣時之言語等枝節事項,縱有所出入,尚無法排除係因時隔久遠,對於過程細節記憶不清之可能,仍無礙於前開重要情節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⒊證人黃文壕之證述①證人黃文壕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A女有事情想跟我們講,
後來又不講了,一開始A女傳訊息說有事要跟我講,我們約在2樓迴廊見面,A女當時有點緊張、焦慮,她說要講的這件事有點嚴重,希望我去找詹鴻彬班長,再一起講,然後我和A女一起去詹鴻彬的寢室,A女叫我先離開,當天晚上A女有傳訊息表示她覺得被告怪怪的,我和A女於週一有在部隊見面,那時候A女表示希望跟被告保持距離,她說因為發生那件事她很害怕,希望有人陪,我當時覺得她看起來有點緊張,跟平時相處的情形不一樣等語(偵卷第128至129頁)。②證人黃文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和A女在螺絲
間,我進去問有沒有掃具,但我忘記是上午還是下午,當天中午A女有和我見面,她看起來有點緊張,原本想直接跟我說一件事情,但之後A女沒有跟我說,而是向詹鴻彬說,叫我先回去,A女直到當天晚間才跟我說本案經過,隔週的週一,A女還有說到本案相關事情,我多多少少有陪伴A女一起工作,我和A女在同個崗位工作,每天都會接觸,平常我看到A女都是笑笑的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9頁)。③A女於當日12時2分向黃文壕表示:「你在寢室嗎?我想說一
件事情。你在寢室了嗎?鴻彬班長在?他現在睡哪裡?你可以陪我去找他一下嗎?我有很嚴重事情。」於同日12時21分向黃文壕表示:「等等一起過去。我也有事情要問你。30分二樓等?」;於同日23時17分向黃文壕表示:「把一個人搞沒了。我下禮拜一看到他會用跑的。所以啊下午你有看到我們在裡面對吧?我就是離不開。對了下禮拜可能都需要你陪著,鴻彬班長跟晟豪班長都不在。我只是害怕再次發生」、「你看那個訊息影片那是他對我做的事情。咬脖子跟肩膀。但下禮拜可能都需要你陪我。不要一個人。因為鴻彬班長他們都不在。鴻彬班長有說這樣會有點危險。雖然事情有先處理的」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卷第103至108頁)。
④依證人黃文壕之證詞及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平日經
常微笑,惟於案發當日中午看到黃文壕時欲言又止,於當日晚間及隔週一才向黃文壕表示遭到被告猥褻,且A女看到黃文壕時,有緊張、焦慮之情緒反應,並表示感到害怕、想和被告保持距離,復要求黃文壕陪同行動等情,與A女證稱其於當日上午遭被告猥褻後,請黃文壕陪其去找詹鴻彬,但為避免過多人知悉此事,遂支開黃文壕,獨自留下向詹鴻彬反應,事後A女才向黃文壕表示遭到被告猥褻等情相符,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詞。⒋證人詹鴻彬之證述①證人詹鴻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A女有向我反應被告的事情,
第一次是A女帶著黃文壕到我寢室外面,A女將黃文壕支開,不想讓太多人知道,所以我和A女在寢室外面說,A女說被告怪怪的,她要再觀察,我當時有徵詢A女是否要往上回報,但A女說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A女好像不敢講,她說要先觀察看看,我就請她再回報,我也沒有回報上面,怕A女受到二次傷害;當日晚間A女又向我反應第二次,A女用LINE表示被告一些動作讓她不舒服,A女有提到被告咬她、摸她屁股、碰她身體、拉她的手去碰被告「那邊」,我問A女訴求是什麼,要我怎麼幫她,A女說她不想把事情搞大,希望被告不要再有類似行為,之後A女沒有再向我反應,A女自己去向上級回報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25至128頁)。②證人詹鴻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中午A女有來找我表示遭
被告侵犯到、不舒服,平常A女不會在中午時間來找我,A女的訴求是希望這樣的事情不要發生,被告可以向A女道歉,我問A女需要如何協助,但A女怕受到二次傷害,也不想把事情鬧大,決定先觀察,不要跟其他人說,那時候我尊重A女的決定,沒有跟其他人說,當下我覺得A女有不舒服的感覺,A女當時沒有說希望上級也要知道此事,我有告訴A女若她有需求,我會帶她去逐級回報,隔週一A女和王慧慈去找當時的所長講這件事,上面的長官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6頁)。③A女與詹鴻彬於當日21時22分至22時53分之對話內容顯示:「
A女:班長我真的覺得家豪班長怪怪的,他下午又做出一些奇怪的行為舉止...而且又拉我的手觸碰他那邊也觸碰我胸部。雖然不知道他這麼做是不是在開玩笑,但我覺得很不舒服。詹鴻彬:有和所長反應嗎?A女:沒有,我不敢說。詹鴻彬:或是有清楚的讓當事人反應過嗎?因為他可能對大家都是這樣。有一個學姐他也是常常會這樣開玩笑。我覺得太過,但當事人覺得還好。A女:也是這樣的行為舉止?我是當下有抗拒要逃離但跑不了。我有跟班長說他今天怪怪的,但他只說什麼意思。詹鴻彬:感覺這樣他聽不懂,建議兩種方法,一個跟當事人講清楚。一個跟所長回報。A女:不想打壞關係但又不敢直接跟他講。他今天還咬我。詹鴻彬:你需要是道歉。還是有其他需求?A女:我只是覺得他這樣做很奇怪,畢竟跟他沒有很熟也不是情侶怎麼會做出這些行為,而且又強制抱不讓我走。詹鴻彬:這件事情我會處理,之後如果有任何不舒服或其他問題再跟我講。A女:你要跟家豪班長講?還是怎麼處理?詹鴻彬:我有請學長以後跟異性保持一些距離。A女:我是覺得下禮拜再看看怎樣然後再去跟所長他們反應。詹鴻彬:有再發生類似事件你再跟我反應。A女:打壞關係感覺會越不好。詹鴻彬:當然。A女:我就是怕這樣,所以才不想先說想像要不先跟家豪班長講,但他好像有點裝死還是怎樣我也不太懂(傳送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跟他說。詹鴻彬:我有請他保持距離也有請他注意相關言行舉止。謝謝你願意和我說這件事情。如果之後再有相關問題也請你跟我說,我一定盡全力幫你處理好。A女:我也不知道可以跟誰說所以就跟你說了。我害怕禮拜一了。他一定知道是我說的。這樣讓我很怕去找他問工廠要做什麼。詹鴻彬:不會。我有跟他說過不要拿自己的軍旅生涯開玩笑。他已經知道了,會跟你保持距離,今天的事情不會再發生。A女:他有說什麼嗎?超怕。詹鴻彬:他知道了,以後會跟妳保持距離,也不會刻意刁難。公事講完就不會有私事。A女:雖然他好相處但這件事真的...班長你都跟他說了?詹鴻彬:因為妳真的不舒服,我必須把事情處理好,和他直接說並請他注意是最快的方式,如果真的有發生其他問題再請你反應。我有和他強調不要有肢體接觸和報復心態,不要拿自己的軍旅生涯開玩笑。A女:家豪班長有說什麼嗎?我下禮拜要躲起來。(雙方語音通話)A女:家豪班長說之後請你帶我。感覺就是破壞關係了」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卷第93至100頁)。④依證人詹鴻彬之證詞及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認A女於當日
中午向詹鴻彬反應遭被告猥褻,嗣於晚間再次向詹鴻彬反應遭被告猥褻,並表示感到害怕、不舒服、不敢向上級反應、不想破壞和被告的關係、想逃避、對於後續該如何處理不知所措等情,與A女證稱其於當日上午遭被告猥褻後,特意請黃文壕帶其去找詹鴻彬,將黃文壕支開後,獨自向詹鴻彬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嗣於晚間再度向詹鴻彬反應遭被告猥褻等情相符,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詞。㈢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42分至23時15分之對話內容顯示:
「A女:班長你今天很奇怪喔。被告:什麼意思?A 女:行為舉止啊。我今天摸到奇怪東西。被告:蛤?A女:今天下午發生的事情。被告:…。A女:班長我知道你壓力很大…但今天某些行為舉止我不能接受當下又不敢跟你反應所以請求其他班長協助。被告:以後請鴻彬學長帶妳。A女:好。班長我們有些事情還是需要請教你。我不希望因為這樣破壞關係。被告:沒問題。有問題就問。A女:已經害怕了。被告:有問題就問。一樣會回答妳。也不一定要問我可以問別人。A女:知道了謝謝班長。因為不太熟其他人也就固定問你們幾個。被告:好的知道了。A女:班長不要因為今天事情想太多。被告:早點休息吧。A女:為了事情煩惱」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卷第113至115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A女提及摸到奇怪的東西、不能接受被告的行為等情時,並未詢問其有何等舉動造成A女不適,僅表示以後請其他學長帶A女,足見被告對於A女所提及摸到奇怪的東西及被告造成A女不適的舉動等節知之甚明,堪認被告有A女所指之猥褻行為。又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為A女之長官,A女在工作上遇到問題尚需請教被告,倘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A女實無可能無端傳送上開訊息或虛偽指訴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以至於破壞其與被告之人際關係甚至造成其難以在該營區繼續服役之情形,是A女前開證述應屬實在。㈣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1月20日即前往○○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
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合併睡眠障礙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彌封卷第7頁),核與證人王慧慈、黃文壕、詹鴻彬前開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A女有哭泣、情緒不佳、緊張、害怕等反應相符。又A女原在縫工站服役,因需搬運20、30公斤之重物而曾提出退伍申請,經調任至悍馬線服役後,因適應工作內容而放棄退伍念頭,後因遭被告強制猥褻而申請退伍,退伍令於113年2月1日生效,並因此賠付新臺幣92,715元,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至89頁,原審卷第159至182頁),並有退伍令、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可佐(原審卷第244至245頁)。又證人王慧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沒有說與被告發生言語摩擦,也未曾提過要退役等語(原審卷第189頁);證人詹鴻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A女有說過因工作關係遭被告責罵,A女也沒有提過在軍中生活感到壓力等語(原審卷第204頁)。
再從A女向詹鴻彬、黃文壕及被告表示不願破壞軍中人際關係,往後遇到工作上問題仍需請教被告等情,足認A女調到該營區服役後,適應情況良好,原已放棄退伍念頭,願意繼續從軍,然其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申請提前退伍,甚至自行支付賠償金,益徵A女遭被告猥褻後,因身心受到影響而無法繼續服役,是A女指訴遭到被告強制猥褻一情,應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認A女退伍原因尚有疑慮,不應以A女退役一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一情,自非可採。㈤陸軍後勤指揮部申訴審議決議書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部
分之性騷擾成立,陸軍司令部申復審議決議書則認被告之性騷擾不成立等情(偵卷彌封卷第39至52頁)。然上開行政調查與本件刑事案件關於證據法則及調查程序均有不同,在行政調查程序中,相關證人無法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亦無法透過交互詰問以釐清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作證前需進行具結,證人作證時亦應經過交互詰問,是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及調查程序均較為嚴謹,本院本於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自屬有據,上開行政調查之決議尚無從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認上開行政調查之決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節,要無可採。㈥被告上訴意旨認A女指訴之犯罪地點為螺絲間庫房,該地點係
作業間休息場所,極易有第三人輕易出入,並非密閉環境,且A女於案發時尚有自救、迴避之管道;又發生激烈爭執後應會想保持距離,殊難想像被告會立即態度劇變示弱,甚至進一步尋求肢體接觸,且倘A女確於上午遭被告猥褻,豈會願意下午與被告獨處,亦未要求其他班長陪同等情。然被告與A女工作之工場內有諸多隔間,案發之螺絲間位於噴漆室之內部,螺絲間內尚置有諸多層架,足以遮蔽視線,無法一眼即見螺絲間內部所有角落,有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21至25頁);且被告係將A女帶至螺絲間內,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為猥褻行為,見有人開噴漆室之門,經過螺絲間有人影,隨即離開現場,業據A女證述如前,堪認案發地點係工場內較為隱蔽之空間,且被告於行為時有隨時注意其他人員之動態,是被告將A女帶至該處為本案犯行,並未違於常情。又被告是A女之班長,有指揮A女之權限,衡以A女當時未滿20歲,甫入階級制度嚴格之工作環境,並無豐富之部隊生活經驗,在軍中強調領導服從之倫理關係之情形下,縱於案發當日上午遭到被告猥褻,因顧忌被告為上級長官,在工作上遇到問題尚需請教被告,而不想破壞和被告之關係,故未立即大聲呼救或逃跑,且於當日下午仍聽從被告之指示與被告單獨前往螺絲間,並未悖於常情;且A女於當日上午遭被告猥褻後,有聯繫黃文壕陪同其去上班,亦有向班長詹鴻彬反應,益見A女所述其於當日上午遭到被告猥褻一情,當非虛妄。又行為人選擇犯案之時機、理由實有多端,遇事反應本因人而異,被告於螺絲間詢問A女料件名稱時,雖有責備A女,然其後A女翻看料件本時,氣氛已有緩和,業據A女證述如前,是被告於斯時向A女索求擁抱,見四下無人遂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尚非難以想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詳予敘明心證形成之理由,及逐一論述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家豪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康家豪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擔任位於新北市○○區○○營區之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翻修工場鈑金所下士班長,為現役軍人。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12年11月底調任至鈑金所擔任二兵機工。康家豪竟利用其與A女一同在翻修工場閘電站內工作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12日10時30分至11時10分間某時,康家豪以工作為由,將A女帶至閘電站內之螺絲間,向A女索求擁抱,經A女拒絕,康家豪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行坐在椅子上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拉至自己大腿上坐下,再將頭部靠在A女之腹部,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A女起身閃避後,康家豪仍持續拉住A女,使A女坐在其大腿上,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同日13時30分至15時許前某時,康家豪以稍作休息為由,將A女帶至閘電站內之螺絲間,先與A女分坐在椅子上聊天,旋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A女拉至自己大腿上坐下,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A女起身閃避後,康家豪以手觸碰A女之臀部,並持續拉住A女,使A女坐在其大腿上,再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並輕咬A女之脖子。A女掙脫起身後,康家豪復強行拉住A女之手碰觸其生殖器,經A女閃避後,康家豪仍強行拉住A女之手碰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康家豪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本案刑法第224條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女與被告、證人黃文壕、詹鴻彬、王慧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1.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言。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前述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A女係將上開LINE對話內容以擷圖方式提出,且A女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包含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對話內容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之行動電話所儲存之對話紀錄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3、73-99、235-242頁)。又依證人黃文壕、詹鴻彬、王慧慈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足認上開對話內容確為A女與被告及上開證人間之通訊對話內容,堪認該對話內容為真正。且上開對話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取得或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黃文壕、詹鴻彬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12日上午,與A女在翻修工場閘電站內工作,並與A女進入螺絲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日上午我沒有在螺絲間內對A女為猥褻行為;當日下午我都在閘電站外面工作桌作業,沒有進去螺絲間云云。辯護人辯稱:A女之指訴有諸多違反常理、反覆之疑義,有重大瑕疵,A女與其他人之對話內容僅是A女單一直指訴之延伸,其他證人之證述僅是累積證據,無法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本案經陸軍後勤指揮部、陸軍司令部認定性騷擾不成立,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10月間起,擔任○○營區之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翻修工場鈑金所下士班長,為現役軍人。A女自112年11月底調任至鈑金所擔任二兵機工。被告與A女於113年1月12日10時30分至11時10分間某時,一同在翻修工場閘電站內工作,其後被告以工作為由,與A女進入閘電站內之螺絲間,以及A女於同日13時30分許起,有在閘電站內工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詹鴻彬、黃文壕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89、125-130頁、本院卷第159-18
2、195-197、200-204頁),並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官兵點名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35-39、113-115頁、偵卷彌封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之經過,業據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簽志願役4年。於112年11月初在縫工站,因不適應有提出不適服,於同年11月底到12月初我調到悍馬線和被告一組,被告是我的班長,到悍馬線有比較適應,想繼續試試看,但後來因為發生性騷擾事件而選擇退伍,賠償國家9萬3千元。又於113年1月12日早上上工,我和羅晟豪班長一起整理料間,於當天10時30分許,羅晟豪去站哨,我已經幫羅晟豪完成工作,我去問被告有無其他工作需要幫忙完成,被告表示不然去粉塵間看還有沒有工作需要完成,我和被告就一起去粉塵間,之後被告又帶我去螺絲間,於當日10時30分到11時10分,被告在螺絲間拿料件本測驗我,因為我很多都不知道,被告大聲斥責我,螺絲間有2張椅子,我和被告當時坐著,我向被告借料件本去看,看完後將本子放回架子上。被告跑來跟我說他壓力很大,要我給他一個擁抱,我說不要,被告又繼續表示他壓力很大,一直被長官罵,再次問我能不能給他一個擁抱,我還是拒絕。被告走回椅子上坐著,我仍站在架子附近。被告叫我過去他那邊,我走過去,被告用手把我拉到腿上,讓我坐在他腿上,當時被告是雙膝彎曲的坐姿,我側坐在被告右腿上,被告與我的頭呈現90度角的位子,被告把頭靠在我肚子上,另一手從我後面肩膀環住並伸過來放在我的胸部上。我下意識趕快起來,被告又用手拉我讓我坐在他腿上2至3次.每次我坐下去都有反抗,但被告還是繼續拉要我坐在他腿上。我不敢大叫,因為被告是我的班長,我不能不聽班長的指令。後來快到吃飯時間,被告叫我去粉塵間叫詹鴻彬去吃飯。我和被告就一起去粉塵間找詹鴻彬。中午我一回到寢室,就對我的室友王慧慈講剛剛發生的事,王慧慈要我直接向長官反應,我說我不敢講,再看看下午上工後被告有無再對我做其他的事,但王慧慈表示這件事很嚴重,一直勸我去向長官說,因為王慧慈中午要工作,所以我吃完飯後,找同梯的黃文壕陪我去向詹鴻彬班長反應,黃文壕幫我請詹鴻彬出來,我們約在寢室外面門口見面,我向詹鴻彬說上午發生的事,詹鴻彬聽完表示要向上級反應,我表示我不敢講,再看看下午,詹鴻彬說他下午不會到工場,於是我傳訊息給黃文壕,要他陪我中午一起去工場加班。我們先在輪車教室集合,被告走到我旁邊要我去拆擋風玻璃上的膠條,之後機械長叫我將膠條放在教室外的籃子中,我回來放膠條時只看到被告在教室外,被告說要帶我去摸魚,並把我帶到螺絲間。當時整間粉塵間都沒有人,一開始被告跟我講工作、問我有沒有遇到困難,當時我和被告分別坐在椅子上,之後被告拉我,把我拉到他腿上坐下,我有反抗,我馬上站起來,被告又拉我約2次,我坐在被告大腿上時,被告的手碰我胸部,當我要站起來時,被告打我屁股,從我後面輕咬我的脖子,我反抗後跑到架子那邊,被告從後方伸手解開我的釦子,我嚇到跑去旁邊,被告回去他的椅子上坐下,我跑去外面的粉塵間,但都沒有人,我從粉塵間拿了小張工作椅去螺絲間,坐在螺絲間門口旁,剛好黃文壕進來要借掃具,被告表示這邊沒有,要我去拿我們這組的掃具借給黃文壕,我跟黃文壕一起出去,拿完掃具後我返回螺絲間向被告表示要上工了,當時被告坐著,我站在被告旁邊,被告站起來走到我身後,把我兩隻手拉到我身後,將我其中一隻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是隔著衣服碰,我的手一直要縮回來,但我的手遭被告抓住,之後被告又將我另一隻手抓去碰他的生殖器,我還是將手縮回來想要往前逃跑,但手又遭被告抓住,這樣來回約3次,加起來超過2分鐘。因為被告是我班長,我怕之後工作會被刁難,所以不敢大聲呼救。之後好像有人開粉塵間的門,有影子經過螺絲間,被告嚇到跑出去粉塵間外面,我也跟著出去,看到大家在工場修車,我有向黃文壕表示被告很奇怪,但我並沒有說剛才發生的事。之後被告指示我去粉塵間工作,我工作到15時。
下工後我向王慧慈說下午發生的事,王慧慈一樣說很嚴重要去反應,因為被告是我的班長,我會害怕,所以沒去反應。我返家後,於當天20時許有用電話、傳訊息向詹鴻彬說當天發生的所有事,詹鴻彬有去跟被告講,請被告和我保持距離,如果沒有辦法的話,再去向長官反應。星期一我回部隊,因為詹鴻彬、王慧慈說這件事很嚴重,王慧慈一直勸我去講,於是我決定要向長官反應,中午時王慧慈陪我去跟所長說等語(見偵卷第81-89頁)。
2.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被告都在翻修工場板金所悍馬線任職,我們那組有3位班長,被告是其中1位,可以指揮我做事。當天上午我在閘電站工作臺找被告詢問事情,之後被告說要帶我去噴漆間看有沒有東西要完成,一進去被告說地板上的東西下午要完成,就直接把我帶去螺絲間。被告和我站在螺絲間內的架子前面,被告拿料件本問我,我很多都不知道,被告大聲訓斥我。之後被告拿料件本去椅子處,要我一起坐下,詢問我料件名稱,我有向被告要料件本過來看。看完後我把料件本拿去架子上放,被告過來說他壓力很大,我和詹鴻彬害他被長官罵,問我可不可以給他一個擁抱,我拒絕被告後,被告回去坐在椅子上。後來被告把我拉過去側坐在他大腿上,他將頭靠在我肚子上,右手繞過我的後肩,把手放在我胸部上,被告將我拉到他大腿上坐大概2到3次,我都有嘗試起來,但被告又將我拉到他大腿上。之後是中午用餐時間,被告請我到外面叫詹鴻彬收拾用餐,我去外面找詹鴻彬,想要留在該處向詹鴻彬說剛才發生的事,但被告叫我不要逗留,去輪車教室等大家集合完畢去用餐。中午用餐前我先回寢室向室友王慧慈說剛才發生的事,王慧慈一直說這件事很嚴重,要我趕快向長官回報,我吃完飯後有傳訊息問黃文壕能否陪我去找我們這組的班長詹鴻彬,我將黃文壕支開,因為我不想讓太多人知道這件事,後來當面向詹鴻彬說上午發生的事情,詹鴻彬請我去跟長官報告,我說我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講,我想說看看下午還有沒有發生什麼事,再看後續怎麼處理,所以當時我有請詹鴻彬先不要跟長官說。
當天中午我們需要加班,我有傳訊息給黃文壕讓他陪我去。下午上班時我有遇到被告,被告叫我去拆擋風玻璃的膠條,機械長指示我將膠條丟在輪車教室外的門口。後續被告說要帶我去摸魚,因為我們這組當時只剩下我和被告,被告是我的班長,在軍中只能服從長官的命令,我不能拒絕被告,就由被告把我帶到螺絲間,螺絲間當時沒有人,被告先問我工作狀況,之後又把我拉去坐在他的大腿上,過程中被告有咬我肩膀、打我屁股,我嚇到去外面噴漆室拿小椅子,放在門口坐著,黃文壕有進來問有無掃具,我和被告說沒有,被告請我去拿我們這組的掃具借給黃文壕,我跟黃文壕一起出去的時候,有對黃文壕說被告很奇怪,之後我回到螺絲間向被告說要上工,被告把我抓過去,把我的手抓到後面,用我的手碰他的生殖器。當時好像有人開噴漆室的門,經過螺絲間,我有看到人影,被告嚇到跑出去,我也跟著出去,我跑去跟黃文壕講話,當時士官長也在,我本來想留在該處向士官長講,被告又叫我去噴漆室工作,直到15時許,另外一位班長回來將我帶到外面工作。當天我有向王慧慈說下午發生的事情,她一樣說很嚴重要回報,當天晚上我也有向詹鴻彬說下午的事情。案發後我有將事情告知王慧慈、黃文壕、詹鴻彬,因為王慧慈是我室友,是當時比較好的朋友,黃文壕是我從國中就認識的朋友,詹鴻彬是我們這組的班長,我比較信任他,我和王慧慈提到此事有哭泣,案發後我有跟黃文壕表示我不想和被告獨處,希望有人可以陪我。因為自己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也不知道要如何跟長官說,才會選擇和他們3人說。我於112年7月5日入伍,是志願役,依規定要服役4年。我於同年10月底分發到○○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的縫工站,當時一個人要搬20、30公斤的帆布,因為不適應我有提出退伍申請,士官長幫我調到悍馬線,工作上還蠻適應,有打算放棄退伍,長官跟我說就算申請退伍,程序跑到一半還是可以停止,所以當時我有想要繼續留任不要退伍,但於113年1月12日和被告發生這件事情後,我決定要退伍,因為提前退伍,我賠償國家9萬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82頁)。
3.承上,由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上午,將A女帶至螺絲間,向A女索求擁抱,經A女拒絕後,被告仍強行將A女拉至自己大腿上坐下,再將頭部靠在A女之腹部,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A女起身後,被告持續拉住A女,使A女坐在其大腿上;被告於當日下午復將A女帶至螺絲間,強行將A女拉至自己大腿上坐下,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A女起身後,被告以手觸碰A女之臀部,並持續拉住A女,使A女坐在其大腿上,再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輕咬A女之脖子。A女掙脫起身後,被告復強行拉住A女之手碰觸其生殖器,經A女閃避後,被告仍強行拉住A女之手碰觸其生殖器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殊難想像A女得以憑空杜撰上開遭被告強制猥褻諸多細節。參以A女與被告僅為一般上下級關係,並無仇恨嫌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又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
4.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女就當日中午究係被告請A女通知詹鴻彬用餐,抑或係被告與A女一同前往噴漆間通知詹鴻彬用餐證述不一,然A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過程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業如前述,至案發後A女有無與被告一起前去通知詹鴻彬用餐,並非本案重要情節,縱A女在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之枝節事項證述稍有出入,仍不影響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至辯護人雖以螺絲間的椅子是小折凳,殊難想像得以多次、瞬間承受被告和A女之體重,且2人均不曾跌倒,而認A女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A女於審理中已證稱其遭被告拉坐在大腿上時是側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是A女未將身體重量全壓坐在被告腿上,況A女多次起身,非長時間、持續坐在被告腿上,尚難以辯護人前揭主觀臆測,而認A女所證不實。
(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而A女上開指證內容,尚有以下補強證據而可以憑信:
1.證人王慧慈於偵查中證稱:A女當時是我的室友,當天有跟我反應過疑似遭被告性騷擾,當時跟我說的時候A女好像有哭,心情不太好。我知道以後請她找長官反應,但A女一直說她不敢講。後續幾天A女也有向我說遭被告性騷擾的事情,A女講的時候有心情不好的感覺,和平常A女與我相處的情緒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57-159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我和A女在○○○○營區時,當了約半年室友。113年1月12日A女對我表示她疑似被性騷擾,我覺得性騷擾蠻嚴重的,如果有這樣的事,我強烈建議A女去反應,但A女一直說她不敢。A女有當面及以訊息跟我說被性騷擾的事情。當面說的時候有哭泣。A女要傳訊息給別人表示性騷擾的具體內容,有先把要傳給別人的內容打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91頁)。參以A女於113年1月12日11時11分許向王慧慈表示:「兄弟我跟你說一件事情喔。我覺得有點嚴重。等等我們吃飯講」;於同日18時33分許向王慧慈表示:「兄弟你覺得要怎麼跟那個班長說康的部分,我想傳訊息跟他說他的狀況。我不知道怎麼說比較好,我直接說今天你很奇怪喔做一些讓我不舒服的動作」;雙方於同日21時13分許至22時6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雙方語音通話)王慧慈:我覺得妳要先處理那件事。現在立刻馬上打電話就說班長不好意思打擾你了然後開始講。A女:先傳個訊息說一聲。班長我真的覺得家豪班長怪怪的。他下午又做出一些奇怪的行為舉止而且又拉我的手碰觸他那個地方也碰觸我胸部。靠北這樣很尷尬。王慧慈:用講的咩。這樣真的不太OK。怪怪的。直接打電話(雖然不知道他這麼做是不是在開玩笑,但我覺得很不舒服,一定要說出不舒服OK?A女:而且碰觸到胸部真的很...。王慧慈:汰除掰掰。A女:我真的覺得很...。我超怕。王慧慈:
還是妳要我到妳家的時候陪著妳打。A女:可以啊。(傳送A女與詹鴻彬之對話內容擷圖)好喔真是謝謝。要哭了。他給我蛤(傳送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王慧慈:跟士官長說好了。江。」,有本院勘驗筆錄、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77-87頁)。由上可知,A女於當日午餐前旋即向王慧慈反應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於陳述被害情節時有哭泣、情緒不佳之反應,A女於當日下午亦有向王慧慈討論後續應如何處理、如何向上級反應,其間A女亦表示其感到害怕等情,與性侵害被害人向他人吐露遭強制猥褻後之情緒低落、難過,且出現哭泣、害怕、不知所措之反應相當,適足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王慧慈於審理中曾證稱A女反應疑似被性騷擾時,是一般描述事情的表情,對於A女哭的時間、原因均無印象,其證言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云云,衡酌證人王慧慈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無與被告同庭之壓力,較貼近案發事實,又證人王慧慈經提示偵查筆錄後回復記憶,確認自己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均屬實,且是本於自由意志陳述(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其於偵訊時記憶較鮮明,其偵查中證述A女陳述遭被告性騷擾時有哭泣、心情不好等語應屬可信。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
2.證人黃文壕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A女有事情想跟我們講,後來又不講了。一開始A女傳訊息說有事要跟我講,我們約在2樓迴廊見面,A女當時有點緊張、焦慮,她說要講的這件事有點嚴重,希望我去找詹鴻彬班長,再一起講,然後我和A女一起去詹鴻彬的寢室,A女叫我先離開。當天晚上A女有傳訊息表示她覺得被告怪怪的。我和A女於週一有在部隊見面,那時候A女表示希望跟被告保持距離,她說因為發生那件事她很害怕,希望有人陪,我當時覺得她看起來有點緊張,跟平時相處的情形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28-129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和A女在螺絲間,我進去問有沒有掃具,但我忘記是上午還是下午。當日中午A女有和我見面,她看起來有點緊張,原本想直接跟我說一件事情,但之後A女沒有跟我說,而是向詹鴻彬說,叫我先回去。A女直到當天晚間才跟我說本案經過。隔週之週一,A女還有說到本案相關事情,我多多少少有陪伴A女一起工作。我和A女在同個崗位工作,每天都會接觸,平常我看到A女都是笑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9頁)。參以A女於當日12時2分許向黃文壕表示:「你在寢室嗎?我想說一件事情。你在寢室了嗎?鴻彬班長在?他現在睡哪裡?你可以陪我去找他一下嗎?我有很嚴重事情。」;於同日12時21分許表示:
「等等一起過去。我也有事情要問你。30分二樓等?」,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03-104頁)。上開各情核與證人A女證稱其於當日上午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請黃文壕陪其去找詹鴻彬,但為避免過多人知悉此事,遂支開黃文壕,獨自留下向詹鴻彬反應,以及A女要求黃文壕之後陪其去加班等情節相符,足認A女指訴非虛。又證人黃文壕觀察到A女於當日中午表示有嚴重的事情要說、要找詹鴻彬時,有緊張、焦慮之情緒反應,其後A女表示感到害怕、想和被告保持距離,希望有人陪伴時呈現緊張之神情,與其平時與人相處時常微笑之情形不同,為證人黃文壕親自見聞之事,足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
3.證人詹鴻彬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2日A女有向我反應被告的事情,第一次是A女帶著黃文壕到我寢室外面,A女將黃文壕支開,不想讓太多人知道,所以我和A女在寢室外面說,A女說被告怪怪的,她要再觀察。我當時有徵詢A女是否要往上回報,但A女說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A女好像不敢講,她說要先觀察看看,我就請她再回報,我也沒有回報上面,怕A女受到二次傷害。當日晚間A女又向我反應第二次,A女是用LINE表示被告一些動作讓她不舒服,印象中A女有提到被告咬她、摸她屁股、碰她身體、拉她的手去碰被告「那邊」,我問A女訴求是什麼,要我怎麼幫她,A女說她不想把事情搞大,希望被告不要再有類似行為,我為了隨時掌握狀況,和另外一名留守人員借手機打給被告,向被告說A女跟我說的具體內容,被告說既然A女有這樣的反應,被告承諾以後不會跟A女有肢體碰觸。之後A女沒有再向我反應,A女自己去向上級回報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25-128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中午A女有來找我表示遭被告侵犯到、不舒服,平常A女不會在中午時間來找我,A女的訴求是希望這樣的事情不要發生,被告可以向A女道歉。我問A女需要如何協助,但A女怕受到二次傷害,也不想把事情鬧大,決定先觀察,不要跟其他人說,那時候我尊重A女的決定,沒有跟其他人說,當下我覺得A女有不舒服的感覺。A女當時沒有說希望上級也要知道此事,我有告訴A女若她有需求,我會帶她去逐級回報。隔週一A女和王慧慈去找當時的所長講這件事,上面的長官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6頁)。
參以A女與詹鴻彬於當日21時22分至22時53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班長我真的覺得家豪班長怪怪的,他下午又做出一些奇怪的行為舉止...而且又拉我的手觸碰他那邊也觸碰我胸部。雖然不知道他這麼做是不是在開玩笑,但我覺得很不舒服。詹鴻彬:有和所長反應嗎?A女:沒有,我不敢說。詹鴻彬:或是有清楚的讓當事人反應過嗎?因為他可能對大家都是這樣。有一個學姐他也是常常會這樣開玩笑。我覺得太過,但當事人覺得還好。A女:也是這樣的行為舉止?我是當下有抗拒要逃離但跑不了。我有跟班長說他今天怪怪的,但他只說什麼意思。詹鴻彬:感覺這樣他聽不懂,建議兩種方法,一個跟當事人講清楚。一個跟所長回報。A女:不想打壞關係但又不敢直接跟他講。他今天還咬我。詹鴻彬:你需要是道歉。還是有其他需求?A女:我只是覺得他這樣做很奇怪,畢竟跟他沒有很熟也不是情侶怎麼會做出這些行為,而且又強制抱不讓我走。詹鴻彬:這件事情我會處理,之後如果有任何不舒服或其他問題再跟我講。A女:你要跟家豪班長講?還是怎麼處理?詹鴻彬:我有請學長以後跟異性保持一些距離。A女:我是覺得下禮拜再看看怎樣然後再去跟所長他們反應。詹鴻彬:有再發生類似事件你再跟我反應。A女:打壞關係感覺會越不好。詹鴻彬:當然。A女:我就是怕這樣,所以才不想先說想像要不先跟家豪班長講,但他好像有點裝死還是怎樣我也不太懂(傳送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跟他說。詹鴻彬:我有請他保持距離也有請他注意相關言行舉止。謝謝你願意和我說這件事情。如果之後再有相關問題也請你跟我說,我一定盡全力幫你處理好。A女:我也不知道可以跟誰說所以就跟你說了。我害怕禮拜一了。他一定知道是我說的。這樣讓我很怕去找他問工廠要做什麼。詹鴻彬:不會。我有跟他說過不要拿自己的軍旅生涯開玩笑。他已經知道了,會跟你保持距離,今天的事情不會再發生。A女:他有說什麼嗎?超怕。詹鴻彬:他知道了,以後會跟妳保持距離,也不會刻意刁難。公事講完就不會有私事。A女:雖然他好相處但這件事真的...班長你都跟他說了?詹鴻彬:因為妳真的不舒服,我必須把事情處理好,和他直接說並請他注意是最快的方式,如果真的有發生其他問題再請你反應。我有和他強調不要有肢體接觸和報復心態,不要拿自己的軍旅生涯開玩笑。A女:家豪班長有說什麼嗎?我下禮拜要躲起來。(雙方語音通話)A女:家豪班長說之後請你帶我。感覺就是破壞關係了」,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3-100頁)。由上可知,A女於當日中午特意請黃文壕帶其去找詹鴻彬,將黃文壕支開後,獨自向詹鴻彬反應遭被告強制猥褻,並表示想再觀察被告此後有無再為猥褻行為,暫時不欲聲張。直到當日晚間,A女再次向詹鴻彬反應當日下午又遭被告強行抱住、觸碰胸部、拉手觸碰下體、輕咬等猥褻行為,核與證人A女證稱當日上、下午均有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其後向詹鴻彬反應等情節相符,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A女豈有無端向其上級長官詹鴻彬揭露遭被告猥褻之情節,致己身可能遭受軍中同袍異樣眼光之理。又A女向詹鴻彬透露其感到害怕、不舒服、不敢向上級反應、不想破壞和被告的關係、想逃避、對於後續該如何處理不知所措,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發後之反應相契合,足徵A女證述可信。
4.再觀諸A女知悉詹鴻彬向被告說明A女有反應遭被告猥褻之情事後,以LINE向黃文壕表示:「把一個人搞沒了。我下禮拜一看到他會用跑的。所以啊下午你有看到我們在裡面對吧?我就是離不開。對了下禮拜可能都需要你陪著,鴻彬班長跟晟豪班長都不在。我只是害怕再次發生」;「你看那個訊息影片那是他對我做的事情。咬脖子跟肩膀。但下禮拜可能都需要你陪我。不要一個人。因為鴻彬班長他們都不在。鴻彬班長有說這樣會有點危險。雖然事情有先處理的」,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05-108頁)。是A女於案發後擔心被告再對其為猥褻行為,要求與黃文壕一起上班,刻意避免與被告獨處,足以佐證A女前揭指證與實情相符。
5.復觀之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42分至23時15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班長你今天很奇怪喔。被告:什麼意思?A 女:行為舉止啊。我今天摸到奇怪東西。被告:蛤?A女:今天下午發生的事情。被告:…。A女:班長我知道你壓力很大…但今天某些行為舉止我不能接受當下又不敢跟你反應所以請求其他班長協助。被告:以後請鴻彬學長帶妳。A女:好。班長我們有些事情還是需要請教你。我不希望因為這樣破壞關係。被告:沒問題。有問題就問。A女:已經害怕了。被告:有問題就問。一樣會回答妳。也不一定要問我可以問別人。A女:知道了謝謝班長。因為不太熟其他人也就固定問你們幾個。被告:好的知道了。A女:班長不要因為今天事情想太多。被告:早點休息吧。A女:為了事情煩惱」,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13-115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A女提及當天下午發生的事、摸到奇怪的東西、不能接受被告的行為,已向其他班長請求協助等語,竟未疑惑究竟何等舉動造成A女感覺不適,亦未追問A女,堪認被告對A女所言脈絡知之甚明,主觀上亦知其當日行為踰矩。又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往後在工作上遇到問題尚需請教被告,若非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A女實無可能無端傳送上開可能破壞與被告人際關係內容之訊息。再從A女於當日中午向詹鴻彬反應時,特意將黃文壕支開,避免過多人知曉,並於當日中午及晚間多次向詹鴻彬表示不想聲張、不想鬧大,怕影響軍中工作、破壞人際關係等情,益徵A女並無任何故意虛捏情節,亦無誣陷被告之情形,A女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至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113年1月12日上午與被告因羅晟豪交代之工作發生口角,也可能因被告指導嚴格而提出告訴;A女案發後仍傳訊息關心被告,未刪除被告之聯繫方式或已讀不回,其行為反常云云,然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當日我雖有因羅晟豪交辦事項,對被告口氣不好,但之後還是有跟被告相處,聽被告的指示工作,我不會因為當時相處氣氛不佳,就提告誣陷被告。因為我剛去悍馬線服役,很多事情不了解,需要問被告,我怕與被告關係打壞,之後沒辦法問被告工作的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171、177-178頁),是A女於案發後仍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予被告,係為求日後在軍中工作順利,不願因此事影響在軍中之人際關係,甚至遭受身為長官之被告刁難,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依A女前揭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A女並無對被告之指導方式及雙方發生口角有所不滿,反而希望往後還能在工作上繼續向被告請益,自無可能因工作上之摩擦或些微口角即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
6.再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1月20日即前往○○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合併睡眠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彌封卷第7頁),核與證人王慧慈、黃文壕、詹鴻彬前揭所證及對話紀錄所示A女有哭泣、情緒不佳、緊張、害怕等情緒反應相符。又A女原在縫工站服役,因需搬運20、30公斤之重物而曾提出退伍申請,經調任至悍馬線服役後,因適應工作內容而放棄退伍念頭,後因遭被告強制猥褻而申請退伍,退伍令於同年2月1日生效,並因此賠付新臺幣9萬2715元,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如前,並有退伍令、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又證人王慧慈於審理中證稱:A女沒有說當天上午與被告發生言語摩擦,也未曾提過要退役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詹鴻彬於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A女有說過因工作關係遭被告責罵,A女也沒有提過在軍中生活感到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從A女向詹鴻彬、黃文壕及被告表示不願破壞軍中人際關係,往後遇到工作上問題仍需請教被告等語,足認證人A女證稱其調至悍馬線後,原已放棄退伍念頭,想繼續從軍等情非虛。是以A女原已適應在悍馬線服役,竟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申請提前退伍,並自行支付賠償金,足見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身心受有影響而無法繼續服役等事證,均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真實性。
(四)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辯稱:A女若於當日上午遭被告強制猥褻,不可能選擇與被告同日下午繼續獨處,甚至是去摸魚而非從事公務,期間A女未立即向上舉發被告之犯行,選擇請假、找人代班、未要求他人陪同,A女之言行有違常理云云。然證人A女於當日上午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有聯繫黃文壕陪同其去上班,且有向班長詹鴻彬反應,業如前述,實無辯護人所稱未向上反應、未要求他人陪同之情事。又被告是A女之班長,有指揮A女之權限,業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人詹鴻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59頁),衡以A女當時未滿20歲,甫入階級制度甚嚴及封閉之團體,部隊經驗仍屬生澀,且軍中強調領導服從之倫理關係,縱A女於當日上午遭被告強制猥褻,然因顧忌被告為其上級,之後工作遇有問題尚需請教被告,而於當日下午聽從被告之指示與被告單獨前往螺絲間,亦未脫逸情理。再者,A女當時甫調任至悍馬線,又為低階士兵,其能否於中午之短暫休息期間完成請假,甚或有權找人代班,實有疑義,況A女已要求黃文壕陪同上班,當時亦無法預見下午完成工作時,該組僅剩A女與被告在場,自無從以A女未請假、未找人代班、未拒絕與被告獨處,而認A女證述不可採信。
2.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若有在螺絲間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豈會無發出任何異聲,黃文壕又豈會於當日在集塵室看到A女面帶微笑。詹鴻彬於當日上午看見A女與被告互動正常,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詹鴻彬、黃文壕於當日看見A女時,被告均在A女附近,A女憚於被告在場,不願破壞與被告之關係,而未當場聲張或求助,難認與事理有違。又證人A女、詹鴻彬於審理中證稱:當日上午集塵室抽風系統開著,室內環境很吵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203頁),則案發當時正值工作時間,且環境吵雜,無人察覺有異聲亦無違常,實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於當日上午與A女發生爭執後,應會想保持距離或冷戰,殊難想像會進一步尋求肢體接觸,及選擇極易有第三人輕易出入之地點為之云云。然查,被告與A女工作之工場內有諸多隔間,案發之螺絲間位於噴漆室之內部,螺絲間內尚置有諸多層架,足以遮蔽視線,致無法一眼即見螺絲間內部所有角落,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5頁),又被告係將A女帶至螺絲間內,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為本案行為,見有人開噴漆室之門,經過螺絲間有人影隨即離開現場,業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該處已屬工場內較為隱蔽之空間,且被告於行為時有隨時注意其他人員之動態,是被告將A女帶至該處為猥褻行為,並未違於常情。又行為人選擇犯案的時機,理由實有多端,遇事反應本因人而異。被告於螺絲間詢問A女料件名稱時,雖有責備A女,然其後A女翻看料件本時,氣氛已有緩和,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被告於斯時向A女索求擁抱,見四下無人遂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實非難以想像。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從事軍旅生涯數年,未曾因本案類似行為遭懲戒,理應不會輕易斷送前程,若被告有意卸責,不會始終否認,應會尋求與A女私下處理,不讓此事浮出檯面,且本案經陸軍後勤指揮部、陸軍司令部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在案云云。惟查,行為人為犯行後之態度反應不一而足,或可能極力掩飾,或不在乎遭人發覺,抑或認為罪行不會被人察覺而未有相關反應,並非必然,不同犯罪者會有不同之行為決定,各人間之行為舉止未必相同,自無從以被告從軍多年、犯後否認犯行,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不可能冒險為此犯行,辯護人所辯,委無足取。至陸軍後勤指揮部申訴審議決議書雖認被告當日上午部分性騷擾成立;陸軍司令部申復審議決議書則認被告性騷擾不成立(見偵卷彌封卷第39-52頁),然上開決議內容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尚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而其所犯之罪,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惟陸海空軍刑法就妨害性自主罪,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強行將A女拉至自己大腿上坐下、頭部靠在A女之腹部、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等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強行將A女拉至自己大腿上坐下、以手觸碰A女之胸部、臀部、輕咬A女之脖子、拉住A女之手觸碰被告之生殖器等情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後,經相當之時間區隔,再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實行之時間上可以區隔,應屬另行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之行為,應論以數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長官,竟未珍惜長官保護部屬之職責,亦未維護人與人間之信任,利用與A女共處一室之機會,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於當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2次,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之身心造成負面影響,亦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否認犯罪,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罪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法 官 黃園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