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駿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4年度侵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家駿犯強制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事 實
壹、王家駿於擔任現役軍人期間,與代號0000000的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軍中同袍。詎王家駿竟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21日21時46分起至同日22時52分前的不詳時間,在其等所在營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營區)4樓的經理庫房內,當A男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並以手推卻時,仍違反A男的意願,以其體型上的優勢,利用A男難以求救的孤立無援情境下,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對A男為性交行為。
二、於112年6月3日20時10分左右,在本案營區位於2樓的寢室內,利用A男獨自前來拿取飲料之際,徒手壓制A男頭部靠近其生殖器及捏住A男鼻子,致A男因呼吸困難而張口,遂將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並持續壓制A男頭部,使A男為其口交,被告以前述強暴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
貳、A男於112年6、7月間向2人的共同友人蕭○昱告知遭他人欺負之事,時隔不久蕭○昱告知A男有關王家駿感染梅毒之事。其後,A男於112年7月31日告知蕭○昱自己也感染梅毒,蕭○昱遂於112年8月2日向部隊長官報告此情。該部隊於112年8月16日具狀移送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下稱桃園憲兵隊)偵辦,A男則委任律師於112年9月1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始查悉上情。
參、案經A男告訴及桃園憲兵隊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王家駿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的傳聞證據、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㈠在讀軍校的時候,我與A男發生了第一次的性行為,後續我們
也有陸續發生性行為。我一直以為在邀約性行為的時候,如果有強制的語氣對他,他會更開心、更興奮,我從來不認為自己是在對一個明確拒絕我的人進行性行為,我認為我們的關係是建立在長期相處和良好的默契上,並沒有長期脅迫他,直到我與對方談和解的時候,才知道自己誤會對方,對此我有反省自己。
㈡我與A男平時的相處模式就是會互嗆,導致我們的對話內容愈
來愈露骨、沒有分寸。當時沒有想到,我和A男私下的對話,有一日會拿到法院來檢視。直到112年7月的時候,A男確診性病後就開始改口,說長期被我性侵。關於事實壹、一部分,因為案發隔天我們要做裝備檢查,我問A男是否需要幫忙,他說他的裝備還沒有弄好,我才去到他寢室幫他,中間我有一直捉弄他,弄到他不開心,所以我才會跟他說「之後我不會再弄他」,A男於原審所述都不是事實。關於事實壹、二部分,在我軍中的自白書都已經說得很清楚,真的沒有打A男,也沒有恐嚇他、威脅他;至於道歉的部分,是因為當初A男有感染梅毒,我也有感染,我認為他是因為這件事情怪罪我,我才道歉,絕對不是因為我性侵他才道歉。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㈠本罪處罰的行為,並不是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而
是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手段,使被害人無法行使的性自主決定權。換句話說,性交是結果而非處罰標的。因此,本案法院應該審理的,不是有無性交或被害人是否同意,而是被告究竟用了什麼具體手段,造成A男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並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這些沒有辦法證明,本案自應為無罪判決。
㈡有關事實壹、一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時間是107年6月21日
晚上9點46分起至10點52分前的不詳時間,地點是在營區內的不詳處所,行為是以不詳方式,結果則是對A男為性交行為。換言之,檢察官沒有具體特定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也沒有具體特定的情況下起訴被告,被告根本無法從起訴書得知究竟是因為什麼行為受到刑事追訴。原審認定的犯行地點是在營區內經理庫房,行為包括毆打、言語侮辱、性影像恐嚇威脅,但這些全部都不是起訴書原本記載的內容。再者,A男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與客觀對話紀錄也有明顯不符之處。何況檢察官僅提出對話紀錄此一客觀物證,該對話紀錄至多僅能形成合理懷疑,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強制行為,也無法證明A男因此喪失性自主決定權。
㈢有關事實壹、二部分,原審判決雖引用了2人之間的對話紀錄
,佐證A男長期遭受被告的不法對待,但僅憑文字紀錄無法重現對話當下的情境,有極大機率可能誤判雙方的真意,何況僅擷取零碎片段來解讀。由2人於110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23日的對話,可見雙方曾就營區內何處較隱密、較安全、較不易被發現,進行互動與討論,而且A男並無刻意疏離被告,或明顯迴避、拒絕的態度,反而是積極回應被告,甚至帶有邀約意味的互動。而針對被告是否確有使用「徒手壓制頭部、捏住鼻子,使其張口」等強制手段,檢察官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何況從經驗法則來看,當鼻子被他人捏住時,受害者唯一不會的做的事情就是張開嘴巴,行為人也絕無可能將生殖器放入在掙扎中之人的口腔內。
參、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妨害性自主罪的成立,應以行為人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的意思自由,始足當之。而性侵害案件是典型的密室犯罪,審判者在承審這類案件時,應將間接證據與案發的權力結構、社會情境等事實脈絡相互勾稽。基此,在判定軍中男同志是否涉及性侵案件時,由於其父權體制與霸權陽剛文化,自應摒棄傳統性別刻板印象,並綜合評估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的證明力,以避免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
㈠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基於個人人格尊嚴的維護,每個個體皆擁有絕對的自由與權利,去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與誰」發生性行為,以及「如何」進行性行為。性自主權不僅是中華民國憲法保障的基本權,且是當代社會所公認的普世價值,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其R. v. Ewanchuk(1999,1 S.C.R.330)標竿判決即指出:「掌握誰能觸碰自己的身體以及如何觸碰,是人類尊嚴與自主權的核心。」(Having control over who touches one's body, and how, lies at the core of human dignity and autonomy.)。為了確保每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根據學術界的分類,各國妨害性自主(性侵害犯罪)的立法類型主要可分為以下四種模式:強制模式、違反意願模式(No Means No)、積極同意模式(Only Yes Means Yes)、修正強制模式。而中華民國刑法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88年修法以前,我國舊刑法的強姦罪規定必須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才構成犯罪,這屬於傳統且嚴苛的「強制模式」;現行法的文字則將判斷的重心,轉移到「意願」上,只要被害人已經明確表達拒絕(即「說不就是不」),而行為人卻無視這個拒絕的表示持續進行性行為,就會被認定使用了「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構成性侵害犯罪。為了更周延保障每個人的性自主權,立法政策上是否改採積極同意模式,固然值得討論;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Only Yes Means Yes」、「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等法律詮釋,不僅超越現行法條文義極限,而且破壞現行法條體系,因為如果將「未得到積極同意」一律擴張解釋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這種解釋方式將會架空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等其他性犯罪規定的適用空間,造成法律體系的混亂。是以,本庭認為如要改變性侵害犯罪的認定標準,勢必得透過立法機關正式「修法」來改變性侵害犯罪的構成要件,而不宜僅由司法機關透過擴張解釋來達成。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的「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是指該條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的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之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因此,行為手段不再侷限於以強暴或脅迫等威嚇手段,舉凡一切施加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手段,概屬該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而不以有施加類似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縱未施以威嚇手段,惟若刻意營造被害人無法或難以求救之孤立無援情境,而使被害人處在不易或未敢反抗之狀態,並於客觀上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者,亦該當上開條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此應審酌個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各項主客觀因素及相關具體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性侵害案件是典型的密室犯罪,通常發生在私密、封閉且鮮
少有第三人在場的環境,加上事後保全或採集實體物證(如DNA等)往往十分困難。因此,這類案件極度依賴當事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指證往往成為最主要甚至唯一的直接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被害人單一的供述就判處被告有罪。亦即,被害人的陳述必須具備補強證據來擔保其真實性,以證明其證述的犯罪情節並非虛構。由此可知,在評估被害人供述的可信度時,必須通盤考量被害人在案發前、案發當下以及案發後的行為、情緒反應與現場情狀;如能妥善納入事實發生的脈絡,例如雙方的權勢落差、特定組織或環境的文化(如軍隊中的階級文化)、被害人擔憂身分曝光的恐懼等,自能幫助審判者理解為何被害人當下無法激烈反抗,或為何沒有及時主動報案。尤其創傷反應沒有標準劇本,而且依照認知科學、神經生物學與臨床心理學研究成果,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時的神經生物學創傷反應—具體包括「凍結反應」(Freeze response)與「討好反應」(Fawn response)—絕不能被司法機關曲解為對性行為的同意。其中的「凍結反應」或稱為「僵直性靜止」(TonicImmobility),這是一種跨物種共享的演化防禦機制,指個體面臨極度恐懼且判斷無路可逃時,自主神經系統中的副交感神經,會強勢接管並壓制交感神經的激發狀態,此時被害人的意識往往是清醒的,他們能夠感知正在發生的侵害,卻被困在一個完全癱瘓的軀殼中無法動彈。「討好反應」通常源自於童年時期的創傷經歷,當孩童發現反抗(戰鬥)會引來更嚴重的懲罰,逃跑在物理上不可能,而凍結仍無法阻止虐待時,他們的大腦會學習到一種最有效的生存策略:透過放棄自我的界線、需求與意見,徹底迎合並滿足威脅者的需求,以降低對方的敵意並換取短暫的安全,這並非性格軟弱,而是一種大腦在極端壓力下自動執行的、高度複雜的求生策略;在具體表現上,他們可能會壓抑真實感受,在內心極度恐懼或痛苦時不敢說「不」,甚至會本能地擠出微笑、表現出配合的態度,試圖成為威脅者所需要的人,以此來換取短暫的人身安全。是以,審判者在承審妨害性自主案件時,自應將間接證據與案發的權力結構、社會情境等事實脈絡相互勾稽,並將前述認知科學與臨床心理學的研究成果納入審酌,如此才能拼湊出完整的事實真相(或犯罪樣貌),並有效破除社會對性侵被害人「理當立刻呼救或逃跑」的刻板迷思。
㈣臺灣在過去數十年間,於教育體制及職場環境中,逐步落實
了性別主流化(Gender Mainstreaming)的理念,甚至成為亞洲首個達成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然而,作為國家合法掌握暴力的核心機構,軍事組織由於其「保家衛國」的特殊任務性質,長期以來依賴高度的階級服從、紀律治理及同儕間的集體凝聚力來維持運作效能。近年來,隨著募兵制(志願役)的全面推行及國防部針對招募政策的調整,官方論述與媒體報導中頻繁出現「女力崛起」的標籤,試圖形塑國軍已邁向性別平權的現代化形象。雖然官方數據顯示女性官兵大幅提昇,但軍隊的本質依然是一個由男性占絕對多數,且父權體制與霸權陽剛氣質(Hegemonic Masculinity)強烈運作的環境。隨著時代變遷與治理能力的提升,雖然軍隊正經歷從單一性別規範向「功能導向」及「多元氣質並存」的文化重構,但其排斥陰柔特質(被蔑稱為娘娘腔)、維繫男性支配地位的核心邏輯,依然潛藏於微觀的紀律治理中。這說明在軍隊中,男同志面臨著極大的雙重生活展演壓力,必須時刻隱藏真實自我,以避免遭受「恐同文化」的攻擊;在現行缺乏實質包容的文化下,絕大多數男同志絕對不敢公開出櫃,凸顯了軍中性少數的極端弱勢。再者,在異性戀為主體的認知框架中,男性通常被預設為權力的主動者與加害者,極少被想像為性侵被害者。尤其在軍中,同性間的身體界線原本就因為高度密集的集體生活(如共同衛浴、大通舖寢室)而較為模糊,這為權勢性侵與性霸凌提供了極佳的掩護與操作空間。因此,當男同志遭受同性性侵或性騷擾時,「學長學弟制」與「惡趣味嬉鬧」的次文化為加害者提供了完美的偽裝,使得被害者因畏懼打破合群假象與性傾向曝光而不敢當場求救。在事後的救濟程序中,軍方根深蒂固的「軍譽至上」與「主官壓案」陋習,加上被害者對隱私外洩與連坐懲處的恐懼,共同構築了不可逾越的報案高牆,造就了深不見底的犯罪黑數。由此可知,一般性侵案件受害人因自責、愧疚、不安、焦慮,或因畏懼遭加害人更加暴力對待、汙名化、社會觀感等,而不願報警或延遲就醫等情,本就是性侵被害人的常態反應,自不能以被害人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即推認被害者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的犯行;至於在處理軍中男同志性侵案件時,由於其父權體制與霸權陽剛的環境,更不能單以「未當場呼救」或「延遲報案」來質疑被害人供述的真實性,而應通盤審酌軍中「階級權力威壓」、「陽剛次文化掩護」與「害怕性傾向曝光」等特殊事實脈絡,深刻理解被害人當下陷入「凍結反應」、「討好反應」或事後選擇隱忍的合理性與否,以避免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
二、被告有於107年6月21日21時46分起至同日22時52分前的不詳時間,在本案營區4樓的經理庫房內,當A男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並以手推卻時,仍違反A男的意願,以其體型上的優勢,利用A男難以求救的孤立無援情境下,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對A男為性交行為:
㈠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⒈被告、A男及案外人蕭○昱曾一起就讀位於桃園地區的軍事學
校,此時被告、蕭○昱為同性伴侶關係。因被告、蕭○昱住家均位於南部地區,3人就讀軍校時的放假期間,被告、蕭○昱常借住A男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的居處(住址詳卷,下稱A男桃園居處)。其後,被告於106年間在A男前述住處時,曾以陰莖插入A男肛門內,對A男為性交行為。
⒉被告、A男、蕭○昱於106年6月15日自前述軍校畢業後,3 人
一同分發至位於桃園地區的同一軍事單位,並在本案營區一起服役,為軍中同袍。
⒊依被告與A男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聊天紀錄,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陸續對A男傳送:「你都不知道我偷偷的把你的樣子給紀錄在我手機裡了嗎」、「反正東西是我的,要怎樣自己決定」、「我才不要把我的武器給你勒」、「我如果威脅你,就會說把影片上傳什麼的」、「我答應你,我們互相,你不排斥我,然後確實落實互相幫忙,我把不該留在手機的東西都讓它們消失,保證消失」等訊息。
⒋依被告與A男的LINE對話聊天紀錄,被告於107年4月22日陸續
對A男傳送:「又已讀?」、「妳越是這樣越讓人想修理你」、「妳就是讓人想修理」、「為什麼沒空?又要賣淫賺外快?要不要我讓妳爽就好」等訊息,A男則回稱:「他媽,你才去賣」、「滾」、「我說不要」等訊息;被告又稱「謝謝你下哨要給我幹,妳說不要就是要,而且妳明明很喜歡被硬來,可是我覺得硬來不好,所以妳其實可以好好配合,我會慢慢地讓你舒服,我會讓你不疼痛到高潮,然後求我幹爆你」、「再不接電話是怎樣?」等訊息,A男亦再回稱:「不要」、「我很累很忙沒空」、「我不想」等訊息。
⒌依被告與A男的LINE對話聊天紀錄,被告於107年6月21日15時44分至18時21分,陸續對A男傳送:「我戰隊,晚上陪我,裝備還是要弄吧,那晚上陪我運動,你要弄裝備再跟我說,我等等運動完洗澡,看你什麼時候要弄戰鬥各裝再跟我說說」等訊息,A男僅於18時48分回稱「嗯」。被告又陸續於19時13分至19時27分,傳訊息給A男稱:「我跑完了,要洗澡了,你呢?學長在洗澡,要等,你在幹嘛?忙什麼事」,A男於19時28分回稱「在忙」。被告復於21時40分傳訊息給A男稱:「好了嗎?裝備?要陪我了嗎?」,A男回稱:「陪你幹嘛?」,被告稱:「都好」,A男又稱:「你可以找別的事做?滑手機之類的」,被告稱:「那你也一起呀,可以吧,所以你裝備弄好了?」,A男回稱:「我裝備當然還沒有用好」,被告稱:「我現在幫你」。嗣於同日22時53分,被告突傳訊息給A男稱:「剛剛抱歉」、「本來沒有要...」、「可是你一直不情願...我就...」、「抱歉」、「明天不會不經你同意碰你」。
⒍以上事情,已經A男、蕭○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A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陸軍601旅案件查證報告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21日21時46分至22時52分許
之間,被告有強迫我發生性關係。那段時間我們單位要做戰備,需要用到裝備,我身為我們單位的經理士,那天晚上大概8點多,就已經在4樓的經理庫房整理隔天要給其他人的裝備。我記得被告一直有傳訊息要找我,但是我不想理他,所以我中間有一大段時間都沒有回覆。我不太確定他為什麼會知道我在經理庫房,但因為我是經理士,所以大家應該都知道,我記得我好像跟他說不要煩我,我在弄裝備。我記得他就出現在經理庫房的外面,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我記得他一開始進來經理庫房的時候,他說可以幫我一起整理,我當下跟他說不用,我忘記整理了多久時間,他突然說想跟我發生關係,我當時很明確的說我不要,我在忙,你不要煩我,他就拉我的衣服,我當下就推他,我就很明確的再跟他說一次我真的不要,被他拉的時候我就想說我不要整理裝備,要先離開現場,先回寢室,但在我拉門要出去的時候(哭泣),他就從後面抱我的腰,硬把我扯回庫房,我還記得當時庫房的旁邊有放著一落的鋼製床架,他就抱著我撞那個鋼架,撞到之後我很痛,我就蜷曲在地板上,他就扯我的衣服跟褲子,我就記得有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我記得他那天也有威脅我,我印象中他那天會道歉,是因為我有受傷,因為發生完之後我有流血,所以他才跟我道歉。被告對我以肛交方式發生性行為,我當時的體型沒有辦法反抗,而且被告有威脅如果不發生關係的話,他會用更暴力的方式做,他還會跟別人講他對我做的這些行為。當天被告有傳訊息「剛剛抱歉」、「本來沒有要...」、「可是你一直不情願...我就...」、「抱歉」、「明天不會不經你同意碰你」,就是因為我那天有流血也有哭,所以被告才跟我道歉。最早之前我沒有想報警,是因為被告威脅我他有錄性影片,我一開始還不相信,但他有一次拿出來給我看過片段,他就威脅我如果不想被別人看的話,就要配合他。影片內容是我家裡房間,我有看到他的一支手壓著我的頭,然後就是口交的畫面等語(原審卷第110-114頁)。A男的前述證詞,核與他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軍他14卷第93-99頁),大致相符,且有前述㈠⒌不爭執事項所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A男的這部分證詞可以採信。
㈢被告於106年間在A男前述住處時,曾以陰莖插入A男肛門內,
對A男為性交行為;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即陸續對A男恫嚇稱:「你都不知道我偷偷的把你的樣子給紀錄在我手機裡了嗎」、「反正東西是我的,要怎樣自己決定」、「我才不要把我的武器給你勒」、「我如果威脅你,就會說把影片上傳什麼的」、「我答應你,我們互相,你不排斥我,然後確實落實互相幫忙,我把不該留在手機的東西都讓它們消失,保證消失」等情,均已如前述㈠⒊不爭執事項所示。而A男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間在我位於桃園的居處曾強迫我口交,後來被告有傳送訊息給我,告訴我有將我們性行為的過程拍攝下來,我說我不信,後來被告來找我,有把手機點開讓我看影片,我在影片中看到自己的背影及桃園居住的擺設,還有被告壓住我的頭的動作等語(軍他14卷第95頁)。由此可知,A男證稱曾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遭被告偷拍其性影像(未經起訴),其後被告持續以該性影像恐嚇威脅他等語,可以採信。再者,由前述㈠⒌不爭執事項所示的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先於107年6月21日15時44分至18時21分,表示要前來經理庫房協助A男整理裝備,其後於同日22時53分突傳訊送:「剛剛抱歉」、「本來沒有要...」、「可是你一直不情願...我就...」、「抱歉」、「明天不會不經你同意碰你」等訊息給A男。而由前述被告主動傳送的訊息及對話脈絡,顯見A男已表示不願在該時、該地(即在經理庫整理裝備之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卻違反A男的意願而對他為性交行為,才會於事後傳送訊息向A男表示「抱歉」。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確實有於107年6月21日21時46分起至同日22時52分前的不詳時間,在本案營區4樓的經理庫房內,違反A男的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對A男為性交行為。
三、被告於112年6月3日20時10分左右,在本案營區位於2樓的寢室內,徒手壓制A男頭部靠近其生殖器及捏住A男鼻子,致A男因呼吸困難而張口,遂將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並持續壓制A男頭部,使A男為其口交,被告以前述強暴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㈠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6月3日20時10分左右,在本案營區位於2樓的寢
室內,將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使A男為其口交,對A男為性交行為。
⒉依被告與A男的LINE對話聊天紀錄,A男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傳送:「王家駿,你那天為什麼要這樣對我,我明明跟你說我不願意,你還強迫我跟你發生關係,事情過到現在,難道你連道歉都不願意說嗎?還是你打算當沒事」等訊息,被告回稱:「不是,你怎麼了?」,A男稱:「我每天做惡夢,我整個精神嚴重影響」,被告則回稱:「真假,抱歉,需要我做什麼幫忙嗎,我盡全力」等訊息。
⒊被告於112年7月31日19時49分打電話給A男,2人的對話內容
如下:發話人 發話內容 A 男 喂? 被告 怎麼了? A 男 什麼叫怎麼了,你那一天發生的事情你都不用跟我道歉嗎?我是不是有跟你講不願意? 被告 不是啊?我不是有跟你講? A 男 你到底哪裡有跟我道歉?你講啊? 被告 我那天打給你就跟你講了啊。 A 男 你明明就沒跟我道歉,我明明就跟你說我不願意,你為什麼要強迫我,難道你現在連講都不願意講了嗎? 被告 沒有啊,我沒有不願意,如果你想要我給你道歉,我可以再道歉一次,我跟你說以後也絕對不會了,真的。 A 男 本來就不應該有,我一開始就不願意,我一開始就明確講過我不願意,重點是事情過了這麼久你也沒來道歉。 被告 你回想下,你回想一下我在龍勤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我就有跟你說了。 A 男 你說什麼? 被告 我就有跟你說抱歉。 A 男 你不是說對不起,你只叫我不要講。 被告 不是,我跟你講,我跟你道完歉,然後我還有跟你說,對,就是這樣,你講的那樣,我有,你回想一下,好不好,真的。如果你覺得你沒有收到,如果你覺得你沒有收到,那我現在再跟你說一次,可以嗎? A 男 講啊。 被告 A男,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以後也不會了,我保證。我很誠懇,我很誠懇。 A 男 有些事情已經發生了,你知道嗎?有些傷害已經造成了,不是一句對不起就能解決的。但最起碼你現在講了對不起,這種事情之後再說。
⒋A男於112年6、7月間曾向蕭○昱告知遭他人欺負,時隔不久蕭
○昱告知A男有關被告感染梅毒之事。其後,A男於112年7月31日告知蕭○昱自己也有感染梅毒,蕭○昱於112年8月2 日向部隊長官報告此情,該部隊於112年8月16日具狀移送桃園憲兵隊偵辦,A男則委任律師於112年9月16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⒌以上事情,已經A男、蕭○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A男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陸軍601旅案件查證報告、國軍人員112年度體檢報告表(被告)、A男的病歷資料、A男與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的通話錄音譯文、原審114年5月2日勘驗A男與被告間通話錄音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6月3日20時10分左右,在本案營區位於2樓的寢
室內,將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使A男為其口交,對A男為性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3日20時10分左右,在本案營區的2樓寢室,被告有強迫我跟他發生口交。那時候我留守,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回營區,問我要不要訂飲料,但我不想跟他接觸,一開始是說不要,但被告說他是幫所有留守的人買,所以我才說好。我想說跟大家一起買應該沒事,結果我後來沒有注意到時間,沒有拿到飲料,我忘記誰跟我說飲料在被告桌上,被告也有傳訊息叫我去拿。我當下其實就有點不安,所以我去的時候先敲門,沒有人反應我才開門往裡面看,我在沒有看到人的情況下,才走進去看到桌上有飲料,結果拿完飲料後發現被告從廁所走出來,然後他就抱著我,跟我說希望發生關係,我跟他說我不要,我說我只想拿飲料,我那時候緊張到跟他說錢之後再給你,我要走了,然後他就又抱著我,而且那時候我已經走到門口抓到門把,結果發現他已經鎖門,我還在開門的時候他又把我抱回去,這個過程我們也有拉扯,我也很明確的跟他說我不要,也有推他,而且我那天還有撞到桌子,他那時候就抓著我的頭,一支手捏著我的鼻子,強迫我把嘴巴張開,強迫我發生口交的事情,在過程中他還威脅我說如果現在不配合的話,他會直接從後面等語(原審卷第114-117頁)。又A男於偵訊時,除證述與前述大致相符的情節之外,並證稱:我進去被告寢室拿飲料時,被告從浴室走出來,被告抱住我,說想再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很明確地跟被告說不想要,被告就抱住我,把我拉到的床邊,被告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壓住我的頭幫他口交,過程中我一直推他,我還撞到床的桿子,被告還是強迫我完成口交等語(軍他14卷第97頁)。綜上,被告既然坦承有於112年6月3日20時10分左右,在本案營區位於2樓的寢室內要求A男對他為口交行為,且A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是利用他前來拿取飲料之際,徒手壓制他的頭部,並以前述強暴方式,使A男為其口交,並有前述㈠⒉、⒊不爭執項所示的LINE對話紀錄、電話錄音譯文可以佐證,應認A男這部分證詞可以採信。
㈢由前述㈠⒋不爭執項所示,顯見A男早已於112年6、7月間,向
蕭○昱告知遭他人欺負之事。而由前述㈠⒉、⒊不爭執事項所示的LINE對話紀錄、電話錄音譯文,亦可知A男於112年7月31日在LINE對話與電話中,不斷地向被告表示:「我明明跟你說我不願意,你還強迫我跟你發生關係」、「我每天做惡夢,我整個精神嚴重影響」、「我明明就跟你說我不願意,你為什麼要強迫我」、「我一開始就不願意,我一開始就明確講過我不願意」等內容;而被告不僅未為否認的意思,並且不斷地回覆:「真假,抱歉,需要我做什麼幫忙嗎,我盡全力」、「我那天打給你就跟你講了啊」、「沒有啊,我沒有不願意,如果你想要我給你道歉,我可以再道歉一次,我跟你說以後也絕對不會了,真的」等語。又由前述A男與被告之間傳送的訊息及對話脈絡,顯見A男已表示不願在該時、該地(即在被告寢室拿取飲料之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卻違反A男的意願而對他為性交行為,才會於事後於與A男對話時,不斷傳送訊息向A男表示「抱歉」。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確實有於112年6月3日20時10分左右,在本案營區位於2樓的寢室內,徒手壓制A男頭部靠近其生殖器及捏住A男鼻子,致A男因呼吸困難而張口,遂將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內,並持續壓制A男的頭部,使A男為其口交,應認被告以前述強暴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的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均不可採: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有關107年6月21日犯行部分,檢察官
沒有具體特定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也沒有具體特定的情況下起訴被告,被告根本無法從起訴書得知究竟是因為什麼行為受到刑事追訴等語。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而刑事訴訟法所謂的「起訴」,是指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向法院請求確認具體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的意思表示,並應以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的規定,旨在界定起訴的對象,亦即審判的客體,並兼顧被告防禦權的妥適行使,該條項第2款所指的「犯罪事實」,是指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如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的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置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於不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此「犯罪事實」的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的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的基本社會事實。據此可知,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的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是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的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起訴書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及所組成的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明確記載,縱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
⒉有關被告107年6月21日犯行部分,起訴書已載明:「於民國1
07年6月21日21時46分起至同日22時5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其等所在營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營區)之不詳處所,違反A男意願,以不詳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等內容,亦即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及所組成的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明確記載,並無辯護意旨所指摘「檢察官沒有具體特定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也沒有具體特定的情況下起訴被告」的情事。又原審認定被告107年6月21日犯行部分,事實欄僅載明「違反A男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對A男為性交行為」等犯罪情節,並未提及辯護意旨所指「行為包括毆打、言語侮辱、性影像恐嚇威脅」等內容。至於判決理由提及被告以「性影像恐嚇威脅A男」等情節,其原因在於被告確實於106年12月15日即陸續對A男恫嚇稱:「你都不知道我偷偷的把你的樣子給紀錄在我手機裡了嗎」、「反正東西是我的,要怎樣自己決定」、「我才不要把我的武器給你勒」、「我如果威脅你,就會說把影片上傳什麼的」、「我答應你,我們互相,你不排斥我,然後確實落實互相幫忙,我把不該留在手機的東西都讓它們消失,保證消失」等情,則原審據此事實脈絡相互勾稽,佐證A男的證詞可以採信,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參、一、㈢),亦屬於法有據。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這部分辯解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㈡被告雖辯稱:有關107年6月21日犯行部分,當天我有一直捉
弄他,弄到他不開心,所以我才會跟他說「之後我不會再弄他」,並跟他道歉;有關112年6月3日犯行部分,則是因為當初A男有感染梅毒,我也有感染,我認為他因為這件事情怪罪我,我才道歉,並不是因為性侵他才道歉等語。惟查:⒈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前去經理庫房協助A男整理裝備,其後於
同日22時53分,突傳訊送:「剛剛抱歉」、「本來沒有要...」、「可是你一直不情願...我就...」、「抱歉」、「明天不會不經你同意碰你」等訊息給A男等情,已如前述。由前述事情發生脈絡與被告傳送的訊息內容,顯然是攸關違反A男意願而從事行為的對話,無從認為是因被告動手捏A男的臉,A男覺得很痛,才為道歉的言語。何況A男身處父權體制與霸權陽剛的部隊中,本不願讓自己的性傾向曝光,更不願意在其他軍中同袍可以窺見的場所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卻利用A男一人獨自在經理庫房整理裝備之際,使A男處於難以求救的孤立無援情境,並於客觀上足以妨礙、壓抑A男的性自主決定意願,對A男為性交行為,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㈡),被告所為即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要件。是以,被告辯稱因為當天在經理庫房一直捉弄A男,弄到他不開心,才會跟他道歉等語,並不可採。
⒉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參、三、㈠、⒋),顯見A男是先於11
2年6、7月間向蕭○昱告知遭他人欺負,時隔不久蕭○昱告知A男有關被告感染梅毒之事,其後A男於112年7月31日告知蕭○昱自己也有感染梅毒;亦即,由前述事情發生的脈絡來看,在A男知悉被告感染梅毒、自己也被傳染梅毒之前,早已先向2人的軍中同袍蕭○昱抱怨遭人欺負之事,其後A男才於112年7月31日在LINE對話與電話中,不斷地向被告表示:「我明明跟你說我不願意,你還強迫我跟你發生關係」等語,被告亦一直表示早已道歉,如果A男沒有接收到他的歉意,他願意再次道歉等語。是以,被告辯稱是因為A男有感染梅毒,他才道歉等語,亦不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A男於110年9月27日、10月4
日、10月23日的對話內容,可知雙方曾就在營區內何處發生性行為較不易被發現,進行互動與討論,而且112年6月3日當天並無任何阻礙A男對外求援的情事,A男卻未尋求幫助,事後亦未到醫院就診,無法僅憑A男刻意製造所取得的道歉內容,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罪等語。惟查:
⒈在一般性侵案件中,受害人因自責、愧疚、不安、焦慮,或
因畏懼遭加害人更加暴力對待、汙名化、社會觀感等,而不願報警或延遲就醫等情,本就是性侵被害人的常態反應,自不能以被害人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即推認被害者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的犯行;至於在處理軍中男同志性侵案件時,由於其父權體制與霸權陽剛的環境,更不能單以「未當場呼救」或「延遲報案」來質疑被害人供述的真實性等情,已如前述(參、一、㈣)。本件A男身為職業軍人,並且是以同性為親密關係對象,或以此為主要性取向認同的男性,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不願讓自己的性傾向曝光,使自己在軍中面臨各種有形無形的壓力。何況A男是在本案營區中遭被告為性侵行為,基於軍方根深蒂固的「軍譽至上」與「主官壓案」陋習,本就恐懼因此隱私外洩甚至遭到連坐懲處,且依告訴代理人於115年4月22日在本庭審理時所述,本案爆發後,A男確實因為違反性別互動,遭記兩大過懲罰,但其後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該處分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自不能單以A男在案發時「未當場呼救」或「延遲報案」,來質疑他供述的真實性。是以,辯護意旨所稱112年6月3日當天並無任何阻礙A男對外求援的情事,A男卻未尋求幫助,事後亦未到醫院就診,顯見被告並未性侵A男等語,並不可採。⒉被告與A男於110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23日的對話內容
中,2人有提及發生性行為的訊息等情,雖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軍偵61卷第121-124、126頁)。然而,基於性自主權,每個個體皆擁有絕對的自由與權利,去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與誰」發生性行為,以及「如何」進行性行為,已如前述(參、一、㈠);這也是夫妻之間即使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如有違反他方意願強行性交或猥褻時,仍適用妨害性自主罪的相關規定的原因所在。這意味縱使A男在與被告認識期間曾經合意發生性行為,亦不表示被告於發生本案的107年6月21日、112年6月3日即可違反A男的意願,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何況依照被告與A男於110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23日之間的對話脈絡,可知2人之間雖有就性行為相關話題相互為挑逗、調侃與爭辯意味的言語;但因為身處封閉的部隊環境之中,A男對於何時、何地發生性關係以免遭人發現非常在意,而且A男在這幾次對話中,仍可就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在何地」及「如何」進行性行為表示自由意願,核與本案A男於107年6月21日、112年6月3日明顯已向被告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違反A男的意願,對其為性行為的情況不同。是以,辯護人所為的這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的供述及相關事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107年6月21日、112年6月3日,分別違反A男的意願及以強暴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與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㈠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分別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的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規定處罰。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與二所為,犯意各別,時間相距甚久,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如認被告成立犯罪,請考量
被告已與A男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責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⒉本件被告或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自不得以被告已與A男達成和解,認為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再者,被告與A男本是軍校同學、部隊同袍,卻利用A男身為職業軍人,身處父權體制與霸權陽剛的部隊中,不敢公開出櫃、遭性侵時不敢當場呼救或報案的情境,在本案營區2次對A男為性侵行為,所為不僅嚴重影響A男的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使A男染上梅毒,更漠視軍隊的戰備、紀律、安全與軍事任務的順利執行,法敵對意識甚高,所生損害重大。又被告2次犯行時間分別在107年6月、112年6月間,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的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二、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㈠陸海空軍刑法是針對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或非現役軍人於
戰時犯特定之罪所為的處罰規定,其主要保護的是國家的軍事法益,也就是維護軍隊的戰備、紀律、安全與軍事任務的順利執行,則行為人觸犯本法之罪所為的量刑審酌事由,除了參考刑法中第57條所列的量刑審酌事項之外,仍須考量軍人的特殊身分和軍事專業,以及犯罪行為對軍隊整體戰力、紀律和國家安全的影響。具體來說,於量刑時需一併考慮:軍人犯罪的動機和目的是否與軍人身分、職責有關,是否影響軍事任務的執行;犯罪時是否受到軍事任務、訓練、生活等特殊情況的影響;犯罪手段是否違反軍事倫理、軍法紀律,是否造成重大損害;犯罪行為是否影響軍事任務的執行,是否對軍隊的戰備、紀律、安全造成損害,或對軍隊、國家造成的潛在危險;違反軍法、軍紀的程度,以及是否違反軍人的忠誠義務;犯罪後的態度,是否認罪、悔改,是否配合調查,是否隱瞞、掩飾犯罪行為,是否有助於重建軍隊秩序。尤其於危險犯的類型,不應以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實害為從輕量刑因子;亦不宜逕以初犯即從輕量刑,宜併審酌其他量刑因子。
㈡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
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或賠償被害人損害,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件原審雖已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就法定刑罰裁量事實,
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論證說理,但顯然未意識到陸海空軍刑法是為維護軍隊的戰備、紀律、安全與軍事任務的順利執行,且未考量被告所犯2罪的犯罪態樣、手段的不同,即就他所犯2罪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年,依照上述有關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事由的說明,可知原審顯然是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於法核有違誤。又原審量刑理由已敘明:「未曾與A男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或賠償損害」等內容,顯見被告未與A男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事,成為不利於被告的量刑事由;而原審判決後,被告雖仍矢口否認犯行,但已與A男達成和解,同意賠償A男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已給付10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之情,這有115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附於本院證物袋內),顯見原審未及審酌這部分重要的量刑事實。是以,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庭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庭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被告與A男本是軍校同學、部隊同袍,行為時並具軍人身分,卻因一時情慾衝動,利用A男身為職業軍人,在部隊中不敢公開出櫃、遭性侵時不敢當場呼救或報案的情境,在本案營區2次對A男為性侵行為,屬於不利被告的量刑事由;被告所為不僅嚴重影響A男的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因未使用保險套,使A男染上梅毒,且2次犯行都是在部隊中所為,第一次更是利用A男在經理庫房內從事勤務所為,顯見漠視軍隊的戰備、紀律、安全與軍事任務的順利執行,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均屬嚴重,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㈡第二階段:
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遭部隊汰除後已另行謀得公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等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被告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但已於原審判決後與A男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履行賠償,難認他的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消防員實習生,需要扶養父母,足見被告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包括2次犯行的犯罪態樣
不同、感染性病的危險不同)、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被告所犯之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的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之刑:㈠執行刑的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類型而定。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庭審酌被告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性
自主決定權,雖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但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的被害人相同,且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他行為的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庭就被告所犯2罪所呈現的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應執行之刑。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