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凱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凱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凱翰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搶奪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前揭「現役軍人犯搶奪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3至18頁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不思謹慎行事,受債務所逼,竟隨機擇定由年紀較大之被害人所看顧銀樓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造成恐懼,破壞社會治安,更有損國軍形象」等情,本應量處適當之刑,卻未充分說明為何僅因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調解,及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手段、動機、搶奪之財物價值、已將搶得金飾之變賣所得款項發還被害人,及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即量處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最低刑度。況本件被害人係礙於心理恐懼及考量遭搶奪之金飾已取回而不願再與被告見面,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被害人所受心理創傷甚大,因而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益徵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量處最低刑度,難認已罰當其罪而符合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顯屬過輕而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被告所為「現役軍人犯搶奪罪」之犯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雖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案被告所為搶奪犯行,係隨機擇定由年紀較大之被害人所看顧之銀樓作為搶奪對象,不僅對被害人(銀樓)造成恐懼,亦破壞社會治安,更有損國軍形象,所造成之損害非輕,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調解而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惟其既未與被害人實際成立和解,亦未獲被害人宥恕,自不宜過度從輕量刑,是原審就本案所犯,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
因本案而遭退學),卻不思謹慎行事,僅因個人債務壓力,竟隨機擇定由年紀較大之被害人所看顧之銀樓作為搶奪對象,不僅對被害人造成恐懼及破壞社會治安,且有損國軍形象,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以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礙於心理恐懼並考量遭搶奪之金飾已取回,不願再與被告見面並試行和解,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其搶得金飾之變賣所得款項已發還被害之銀樓負責人),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04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搶奪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被害人蒙受心理陰影,且破壞社會治安與國軍形象,復未與被害人實際成立和解而獲得原諒,因認前揭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