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蕭學鴻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蕭學鴻犯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軍侵易字第1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固未就扣案之抗告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諭知沒收,然該行動電話係屬抗告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起訴書雖未聲請沒收該行動電話,然仍可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內亦留有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及資訊,故無法也不宜逕予發還抗告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扣押物未經宣告沒收,且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等得沒收之物,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屬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且本案協商判決已確定在案,依法應發還予抗告人,原裁定僅以「不適合發還」、「檢察官可單獨聲請沒收」為由駁回聲請,顯有理由不備、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扣押物等語。
三、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經原審以114年軍侵易字第1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該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可得上訴之情形,而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則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關於該裁判之後續執行,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再由原審法院辦理之餘地。依前開說明,本案前經扣押之手機,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抗告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方為正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