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秦嘉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秦嘉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嘉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之「罪名」、「犯罪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之處,分別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外,餘均無誤。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總和以下(有期徒刑12年9月以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於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以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各刑之總和以下(不得逾罰金12萬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分別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編號3)、既遂罪(編號4),其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惟與附表編號1(幫助犯洗錢罪)、附表編號2(非法販賣手槍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則完全不同,及審酌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請鈞院作有利受刑人之量定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惟考量受刑人單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另與附表編號
1、3、4所示4罪合併定刑(刑期合計4年9月),本院定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期,已充分審酌上開定刑因子,故受刑人上開請求礙難允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06月18日~110年06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06月18日~110年06月20日) 110年05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05月24日) 111年12月05日~111年12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50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南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01月19日 114年07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30日 112年05月11日 114年08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8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7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24號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08日~111年05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5年0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5年02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1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