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勤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勤瀚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勤瀚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1.4.20、111.4.25」,應更正為「1.111年4月25日 2.111年10月30日」、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4月23日至111年8月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5),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均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與附表編號2之重傷害案件、附表編號3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然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間,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共8年10月)、內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3至5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1、2所示之罪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共8年2月),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
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罪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