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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軍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煒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煒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煒翔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關於犯罪日期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23至125、131至133頁),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4.25 111.10.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 宜蘭地建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4/09/18 114/09/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9/18 114/09/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3號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