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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軍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軍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楚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楚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楚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相距久近;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