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中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中安(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黃越婷、龐弘遠、方婷玉、李怡範等人(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均素不相識,緣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添恩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消費時,見聞告訴人等4人於本案超商外進行罷免臺北市第11屆立法委員賴士葆之連署活動,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其手上所拿之飲品向黃越婷稱「妳要不要我潑妳讓妳知道這不是咖啡」、「妳要我試嗎」等語,及持上開咖啡持續朝告訴人等4人走近,嗣經龐弘遠勸阻並要求其向後退後,被告向告訴人等4人咆哮稱「來阿,我一個打你們4個」等語,致告訴人等4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4人為上開罷免案之連署。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黃越婷稱「妳要不要我潑妳讓妳知道這不是咖啡」、「妳要我試嗎」、「來阿,我一個打你們4個」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告訴人等4人在警詢沒有主張罷免案秩序有遭妨害或中斷,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罷免案連署之犯意,本案言論係本於吵架之意思,告訴人等4人亦未有任何恐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本案超商消費時,見聞告訴人等4人於本案超商外進行罷免臺北市第11屆立法委員賴士葆之連署活動,因而心生不滿;被告有高舉其手上所拿之飲品向黃越婷稱「妳要不要我潑妳讓妳知道這不是咖啡」、「妳要我試嗎」等語,及持上開飲品持續朝告訴人等4人走近,嗣經龐弘遠勸阻並要求其向後退後,被告有向告訴人等4人咆哮稱「來阿,我一個打你們4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係針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闡述,惟同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規定,犯罪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與同項第1款相同,是自得一併援用上開判決意旨。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再者,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均指稱:我們在本案門市外進行罷免聯署活動時,被告對我們咆嘯「你們在這邊有申請路權嗎?你們為什麼要阻礙人家做生意?」,咆哮說我們阻礙他人的通行,我們反問他是否有申請路權,他聽了憤怒地舉高手上的咖啡,作勢要往我們的方向潑灑,並且說:「你要不要讓我潑你們讓你們知道這不是咖啡。」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5、27至2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為了更正手上拿著咖啡走來走去,才會作勢拿手上飲品;當時我手上拿的飲料是黑糖珍珠撞奶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再勾稽現場錄影畫面,被告右手持一杯飲料,對告訴人等4人稱:「人家的門口做生意,佔到人家的位置,停車欸!有跟裡面的人打過招呼嗎?」、「這樣妨害人家的生意」、「你們有沒有申請路權啊?這樣搞你們有沒有申請路權?」,在場告訴人回復:「那請問為什麼你可以站這我們就不能站這啊?」、告訴人黃越婷亦回復:「你有申請路權嗎?在那邊喝咖啡?」,被告始稱「你要不要我潑你,讓你知道這不是咖啡?」,告訴人黃越婷回復:「你試試看啊!」,被告回嗆「你讓我試嗎?你要我試嗎?」並右手高舉飲料,往告訴人黃越婷、李怡範所在位置走;告訴人龐弘遠擋住被告走向告訴人黃越婷、李怡範後,現場告訴人稱:「你不是法律系嗎?你不是說你是法律系嗎?」,被告稱「來啊來啊,我一個打你們4個,你要比人多嘛。」,另現場告訴人、告訴人龐弘遠質以「請問為什麼要潑我們咖啡,什麼理由?」、「你為什麼要潑我們?」後,被告回復「讓你們知道這不是咖啡。」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足見被告係見聞告訴人等4人於本案超商外占用騎樓進行罷免聯署活動行為,認為告訴人等4人行為影響本案超商做生意而提出質疑,經告訴人等4人回復「那請問為什麼你可以站這我們就不能站這啊?」、「你有申請路權嗎?在那邊喝咖啡?」、「你試試看阿!」之言語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等4人回復方式,始為本案言論並持手中飲品靠近,其本案言論係對告訴人等4人回復方式予以反擊、爭辯與嗆聲,被告持手中飲品靠近係為展示手中飲品並非咖啡,其為本案言論及行為難認有何恐嚇犯意。復參以被告為本案言論並持手中飲品靠近告訴人4人後,現場告訴人並表示:「原來唸法律系就可以拿咖啡潑人是不是?」、「你是店員嗎?」、「跩什麼啊?我不知道跩什麼。」、「你是老闆喔?」等語,並與被告持續互相爭辯、嗆聲,於過程中並不時發出「呵呵呵」的笑聲,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亦難認告訴人等4人於見聞被告本案言論及行為後,有因此心生畏懼。是本案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衡以被告為本案言論,並持手中飲品靠近之行為歷程觀之,其目的係對告訴人等4人前開回復方式予以反擊、爭辯與嗆聲,並為展示手中飲品並非咖啡,且無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又其等自糾紛發生之始,雙方均語氣激烈,顯見其等於上開糾紛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等4人言行氣勢較之被告而言,毫不遜色,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告訴人等4人並無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告訴人等4人並未顯露任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從而,以現場所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難認被告本案言論及上開行為係出於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犯意,且告訴人等4人對於被告本案言論,尚難認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亦難認構成「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自無從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在告訴人等4人擺設之罷免立法委員賴士葆之連署攤位前,以前揭所載本案言論恐嚇告訴人等4人,已使立委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受到影響,自屬既遂,且經核亦係以與強暴、脅迫相類之非和平、非法且影響他人自由意志方法以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所稱之其他非法方法無訛,爰審酌選舉、罷免制度均為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僅因政治立場不同,竟以前揭言論對於告訴人等4人為恐嚇行為,妨害告訴人等4人行使罷免連署之法定權利,所為實與法不合,原審竟認定被告僅係對於告訴人等4人反擊、爭辯與嗆聲,無從認定被告之本案言論及行為係出於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犯意,原審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所為本案言論、被告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僅係表達內心之不滿或對告訴人等4人之回復方式予以反擊、爭辯與嗆聲,尚難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等4人構成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犯行,或有使告訴人等4人因此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等4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等4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本案115年4月15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5年3月9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社區籌備處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