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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立妍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緝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蕭立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之對連署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等罪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趙宏勳之證述核心內容並無明顯不一致:

1.證人趙宏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左右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與我碰面,她給我500張左右的空白連署書及給我個人的酬勞新台幣(下同)5萬元,她說如果有人幫郭台銘連署,她可以提供勞務費給連署人,每份連署書200元,等我蒐集完連署書交給她,她才會給;我於同年10月13日15時左右,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將138份連署書交給被告,被告又再多給我300張左右的空白連署書,我又再多蒐集297份準備交給她,但到現在我都還沒拿到連署書的勞務費用等語。嗣證人趙宏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連署部分只要身分證正面影本及簽名即可,另外說有勞務費,1份是200元,最後依實際交付的連署書每份200元結算;她有另外給我5萬元,是作為我個人的勞務費,至於我要不要給連署的人200元是由我自己決定等語;又證人趙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幫忙郭台銘連署有先給我5萬元,這是給連署人的錢,不是我個人的,如果有簽名的人,看我要給200或300元都可以;要不要給別人連署的費用、給多少都隨便我,我可以給超過300元,也可以完全不給等語。觀諸證人趙宏勳所述,雖略有出入,惟仍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給付5萬元與證人趙宏勳,且目的在於要求證人趙宏勳於向連署人行賄。

2.就被告交付連署書之地點,依證人趙宏勳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其與被告於10月2日及10月13日均係在統一超商碰面等語,又於法院審理之證陳,被告第一次交付連署書之地點係在龍岡之友人住處外。雖證人趙宏勳就交付空白連署書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然本案調查局訊問時為112年10月,而法院證述之時點為114年7月,時間相隔已近2年,證人記憶或因淡忘而前後稍有歧異,而原審判決逕以證人相關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

3.且原審認定證人趙宏勳在被告未允諾清償借款時即協助被告蒐集連署書,不但需代墊賄款,又需大費周章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連署行賄事宜,又委託各該人輾轉協助蒐集,實不合於常理。惟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證人趙宏勳間有相關債權債務關係,而依證人趙宏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於111年間參選市議員而委託我承作廣告行銷,當時她就欠我4、500萬元的廣告費;其落選後又於112年間投入立法委員初選並委託我承作廣告行銷,又欠我70幾萬,並一直找藉口不還錢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說連署結束後,會把之前欠我的看怎麼樣還我,但沒有講多少等語。足認證人趙宏勳在本案之前已有遭被告積欠款項之事實,且被告先前亦有多次推託,而本案協助蒐集連署書之舉或是被告可能得以獲得金錢之少數管道,而證人趙宏勳因在知悉沒有其他獲償可能而相信被告代為蒐集連署書,以獲得還款,並非全無道理,原審逕認證人不可能再為其代墊匯款等情,尚嫌速斷。

㈡本案之對話紀錄截圖足以補強證人趙宏勳證述:

1.細究證人趙宏勳之扣案手機,可見被告曾於112年9月15日傳送訊息向證人趙宏勳陳稱「郭錢一領到就給的」,後續證人趙宏勳詢問「好,郭什麼時候結速(結束)」,被告答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結束,他們還在討論,不會結束才給錢」,嗣後證人趙宏勳於112年9月30日傳送訊息稱「講好了,妳什麼時候過來」,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撥打電話與證人趙宏勳,證人趙宏勳於112年10月3日回報「八德找到人了、大園正在問、大溪含復興呢?龍潭呢?」,嗣後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趙宏勳,證人趙宏勳復於112年10月4日向被告表示「八德找到人了」、「大園正在問」、「大溪含復興呢?」、「龍潭呢?」等語,而被告給予肯定之答覆後撥打電話與證人趙宏勳,之後於112年10月5日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趙宏勳,證人趙宏勳於晚間向被告表示「郭台銘有送紀念筆」,而被告詢問「你們要紀念筆?」等語後,雙方即以通話方式聯繫,嗣後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傳送訊息表示「那23號是最後截止,要跟他們說一下」等情,足認被告與證人趙宏勳所傳送之訊息均是與郭台銘連署有關,且被告係處於主導地位。

2.原審僅以證人趙宏勳之對話紀錄中有傳送連署書之電子檔與被告,即採信被告辯稱係證人趙宏勳找被告協助連署等情,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的內容,若是證人趙宏勳找被告協助連署,為何在連繫後傳送「講好了,妳什麼時候過來」、「八德找到人了、大園正在問、大溪含復興呢?龍潭呢?」等語與被告,若是證人趙宏勳居於主導地位,根本不用跟被告確認、回報有無找到人、可否取得郭台銘的紀念筆,也理當會知道連署截止日期,而無庸被告告知截止日期,顯見該對話紀錄即是被告指示證人趙宏勳蒐集連署書後,證人趙宏勳向各地區確認所為之回報,原審認定該對話紀錄無法判斷證人趙宏勳受被告指示蒐集連署書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3.綜上,本案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足佐證被告證人趙宏勳證述。㈢其他證據亦可補強證人趙宏勳證詞之憑信性:

1.證人江衍灝固於審理中證稱:沒有人請我幫忙連署,我是自發的,我在協助郭台銘連署期間,我沒有與被告碰面討論關於連署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親自或透過其他人交付空白連署書給我,我不知道證人趙宏勳為何會說我有受被告委託去收取連署書,我不認識證人趙宏勳等語。惟觀諸證人江衍灝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江衍灝傳送「郭台銘連署就給400元,新埔代表會主席王增基遭收押」之新聞與被告,被告回復「內容有沒有看」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江衍灝突然傳送新聞並無意外,且後續旋即以通話聯繫;而證人江衍灝亦於審理中供稱:傳送郭台銘連署的新聞給被告是因為我在做連署,我不清楚為何會犯法,所以我才傳送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問我有沒有看內容,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回答沒有、不懂,被告撥打電話給我,我不記得內容,說什麼我也不記得等語,顯係規避證述與被告聯繫的原由及討論之內容。佐以本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3、74、110、115號起訴書,可見證人江衍灝因此在此之後傳送訊息向該案下游之陳素枝、呂春菊表示「可以賺勞務費用,但不可以提供獎金」、「我們我們有幫忙連署但未發獎金」、「繼續幫」、「但不能觸法,要小心點」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可見證人江衍灝經與被告勾串後方知法律上辯稱重點即對連署人發300元只要辯稱係勞務費用,即屬安全等情,是證人江衍灝證稱被告未曾請求協助連署乙節尚難採信。原審逕以證人江衍灝於審理中未提及被告,即認定無從補強證人趙宏勳所述,尚嫌率斷。

2.原審以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27所示證人所述,僅提及證人趙宏勳以發放每名連署人200元不等之方式蒐集連署書,然各該證人或稱不認識被告、不知道款項來源,或自始未提及被告,認定無從補強證人所述,然實則依實務蒐集連署書之作法,本就是層層轉介,也就是由第一層協助連署之人轉介第二層,再由第二層層轉至第三層,故不得僅以第三層之不知悉第一層之人為主要決定、提供款項之人是誰,反推第一層之人未為指揮、提供資金之行為等情,而應以確認中間層轉之人就係受何人指揮方屬本案之重點,故就本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27所示證人之證述,而可認定該等證人均收有200元之對價,而該筆款項是證人趙宏勳所給予,再參酌證人趙宏勳之證述,可見該筆款項來源係被告允諾,而由其代墊,然證人趙宏勳一心在於取得被告積欠之款項,如被告入罪、入監執行對於其並無任何益處,是證人趙宏勳亦無動機入被告於罪。是依上開證據,可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犯行,原審判決顯有割裂證據單獨判斷而為認定,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證人趙宏勳雖證稱被告委託其

以每份200元之代價,蒐集支持郭台銘之連署書,惟其歷次證述就相關重要事項有不一致之瑕疵,且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其證詞之可信性存疑,又卷附被告與趙宏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趙宏勳證詞之憑信性,是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據卷內證據於判決中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被告所為應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2項對連署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罪。惟查,證人趙宏勳雖曾指稱被告委託其以每份200元之代價,蒐集支持郭台銘之連署書,然觀其歷次供述存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

1.關於被告有無委託趙宏勳交付200元予連署人作為連署對價,並支付5萬元作為報酬乙情,證人趙宏勳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給我500張左右的空白連署書及個人報酬5萬元,說如果有人幫郭台銘連署,被告可以提供勞務費每份連署書200元給連署人等語(選他卷第3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給我5萬元不是給每個連署人的錢,是我個人幫忙連署的勞務費,至於我要不要給連署人200元也是我自己決定,我有跟連署人提到每份連署書可以給200元,但我沒有跟對方說被告一定會給,被告也沒有講這5萬元額外每份給200元,結論就是她沒給我正確答案等語(選他卷第111-1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幫忙郭台銘連署有先給我5萬元,這是給連署人的錢,不是我個人的勞務費,如果有簽名的人,看我要給200或300元都可以;要不要給別人連署的費用、給多少都隨便我,我可以給超過300元,也可以完全不給,被告授權給我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93-194、198-199、224-225、228-229頁)。是證人趙宏勳對於被告給付趙宏勳5萬元之用途為給連署人之對價或趙宏勳個人之勞務費、是否給予每位連署人對價(究係每份200元、200元或300元,也可以不給),是由被告提供每份連署書200元之費用或由證人趙宏勳決定是否給予等情,前後有上述不一致之情形,而難以採信。況證人趙宏勳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5萬元用途之陳述與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乙節,經提示其偵訊筆錄之證述後再次向其確認,其仍堅稱:該筆5萬元是請我幫忙連署,不是要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24-225頁),可見趙宏勳明知其於偵審中之證述不同,仍於原審審理時為反於偵查中所述之上開證述,難認其證述歧異僅為稍有出入或記憶不清。

2.趙宏勳雖稱其願意受被告委託協助蒐集支持郭台銘之連署書,係因被告藉此才有錢可以還錢,然其又稱:我給連署人的錢是我先墊,墊款將來如何跟被告算,我當時沒有想過這方面的事情,被告沒有具體說何時會還錢,也沒有確定的數字等語(原審卷二第194-195、230-232頁),而被告積欠證人趙宏勳數百萬元之廣告費債務,為雙方所不爭執,趙宏勳在被告尚積欠債務之情形下,且未具體表明還錢之細節,竟仍願代墊支付連署書之款項協助其蒐集連署書,亦顯不合理。何況,趙宏勳既稱自己可以決定是否給予連署人費用,則其與被告間就所謂代墊款是要如何進行起訴書所指之「結算」?所述在在不具合理性。

3.從而,證人趙宏勳之證述確有上述瑕疵及不合常理之處,難以採信,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指示趙宏勳以發放每名連署人200元之方式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事實,上訴意旨稱證人趙宏勳之證述核心內容並無明顯不一致等語,並非有據。

㈢再觀諸被告與趙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在

趙宏勳詢問「10月1號,可不可以」、「要給多少」後,固有傳送「郭錢一領到就給的」予趙宏勳(選他卷第59頁),惟證人趙宏勳於112年10月27日調詢時稱:這是我向被告催討債務,對話與本案連署勞務酬勞無關,連署酬勞是10月2日碰面時後或那陣子通話中提的等語(選他卷第40-4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這是在問我選舉廣告看板的貨款,我問10月1日可不可以,被告應該是說連署結束之後要給錢,但沒有具體講要還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03-204頁),復衡以被告與趙宏勳間既存在前述債務,是上開對話內容確可能係證人趙宏勳與被告談及有關上述債務還款之事,未必與本案連署書之勞務費用或支付連署人之對價相關。至其餘對話內容諸如:「講好了,妳什麼時候過來」、「八德找到人了、大園正在問、大溪含復興呢?龍潭呢?」、「八德找到人了」、「大園正在問」、「大溪含復興呢?」、「龍潭呢?」、「郭台銘有送紀念筆」、「那23號是最後截止,要跟他們說一下」等語,然觀之上開對話內容發生之可能原因多端,語意尚非具體明確,亦未見有何向連署人支付對價之約定,自難僅以上開內容即推認被告確有委託趙宏勳對連署人以行求、交付賄賂之方式蒐集郭台銘之連署書。

㈣再者,證人江衍灝固有傳送他人因幫郭台銘連署遭收押之新

聞予被告(警聲搜卷第93-95頁),然證人江衍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傳送這個新聞給被告,因為我也在做連署,我不清楚為何會犯法,我看到媒體這樣傳,我想說她是法律系的,我就傳給她,看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傳給很多人看,不只她一個,在此之前,我也沒有與被告討論郭台銘連署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80、85頁),且江衍灝傳送上開新聞予被告後訊息內容,被告僅有回覆「你有沒有看內容」,江衍灝回稱「沒有」、「不懂」,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有其他任何指示,又被告隨後雖有撥打2通電話(分別為15秒、25秒)予江衍灝,然質之江衍灝證稱:我不記得通話內容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與江衍灝對連署之事有何具體指示。是上訴意旨所指江衍灝在此之後向下游之陳素枝、呂春菊表示之「可以賺勞務費用,但不可以提供獎金」、「繼續幫,但不能觸法,要小心點」等語,無法排除係江衍灝單方意思所為,尚難證明是受被告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郭台銘連署。上訴意旨執此認係江衍灝經與被告勾串後方知法律上要辯稱係勞務費用,即屬安全等情,純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此外,卷內除證人趙宏勳上述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連署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或行求或交付賄賂等犯行,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立妍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13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立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立妍與趙宏勳(本院另案判決)、林祺書(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連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詩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劉高榮(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中央選舉委員會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竟共同基於對於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被告負責與郭台銘陣營聯繫連署及資金調度事宜,並於112

年10月2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內,提供趙宏勳500份空白連署書,並交付趙宏勳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指示趙宏勳以發放每名連署人200元之方式,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被告復於同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揚門市內,收取趙宏勳向他人取得之連署書138份時,再提供趙宏勳300份空白連署書,要求趙宏勳以上述對價繼續向他人徵求連署書,並允諾趙宏勳俟全部連署書收妥後,會依實際交付之連署書結算,以每份200元計算,扣除已支付之5萬元,將其餘差額支付與趙宏勳。

㈡趙宏勳於取得上開空白連署書、行賄款及被告將支付不足現

金之承諾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行賄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金錢賄賂,並取得附表一所示份數且被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

㈢李詩吟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

,向趙宏勳提供其自己及家人共5份連署書外,另以趙宏勳所提供之4,400元,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金錢賄賂,並取得附表二所示份數且被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再由李詩吟連同附表一編號6之連署書交付予趙宏勳。

㈣張連福除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

,向趙宏勳提供其自己及家人共5份連署書外,另以趙宏勳所提供之1,200元,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金錢賄賂,並取得附表三所示份數且被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再由張連福連同附表一編號11之連署書交付予趙宏勳。

㈤趙宏勳為取得更多連署書,遂於同年10月初某2日,分2次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林祺書所經營之林豐行五金行內,分別交付林祺書1萬元、1萬5,000元及數量不詳之空白連署書,委請林祺書以每份連署書200元之對價,向他人徵求連署書。

㈥林祺書於取得上開行賄款及空白連署書後,隨即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行賄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向附表四所示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金錢賄賂,並取得附表四所示份數且被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

㈦劉高榮除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200元之對價,

向林祺書提供其自己簽署之連署書1份外,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用林祺書向趙宏勳所取得之空白連署書及現金,以附表五行賄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對價,向附表五所示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金錢賄賂,並取得附表五所示份數且被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再交付與林祺書,並由林祺書於不詳之時間,在林豐行五金行內,連同林祺書自己以附表四方式取得之連署書,交付與趙宏勳。

㈧趙宏勳連同因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方式及經由其他管道

取得之連署書,於同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揚門市內,先交付被告其中138份已簽署完成之連署書,並於交付後持續以上開方式及其他管道取得連署人已簽署完成之連署書。嗣於同年10月27日7時19分,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人員實施搜索,在趙宏勳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扣得尚未交付被告且已簽署完成之連署書共297份等物。

㈨因此認為被告分別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之

預備行求、交付賄賂罪嫌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同此解)。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連

署書給趙宏勳,我之所以交付5萬元是因為之前競選時積欠趙宏勳廣告招牌費;我也沒有指示趙宏勳向連署人行賄,是趙宏勳要求我為其蒐集連署書,但我並未積極蒐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僅趙宏勳提到被告委託其以每人200元之對價徵求連署書,其餘證人之證述、事證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趙宏勳之證詞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且與其餘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佐以被告積欠趙宏勳巨額債務,趙宏勳之證詞有栽贓嫁禍、推諉卸責等偏頗之虞,其證詞顯不可信,故本案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前揭一、㈡至㈦所示趙宏勳、李詩吟、張連福、林祺書及劉高

榮蒐集連署書之行為,業據附表六編號1至27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六編號33-34、36-39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31-132頁,本院選訴卷二第1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趙宏勳之證詞可信性存疑:

⒈證人趙宏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0時

左右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與我碰面,她給我500張左右的空白連署書及給我個人的酬勞5萬元,她說如果有人幫郭台銘連署,她可以提供勞務費給連署人,每份連署書200元,等我蒐集完連署書交給她,她才會給;我於同年10月13日15時左右,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將138份連署書交給被告,被告又再多給我300張左右的空白連署書,我又再多蒐集297份準備交給她,但到現在我都還沒拿到連署書的勞務費用等語(見選他44卷第39-4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連署部分只要身分證正面影本及簽名即可,另外說有勞務費,1份是200元,最後依實際交付的連署書每份200元結算;她有另外給我5萬元,是作為我個人的勞務費,至於我要不要給連署的人200元是由我自己決定等語(見選他44卷第11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幫忙郭台銘連署有先給我5萬元,這是給連署人的錢,不是我個人的,如果有簽名的人,看我要給200或300元都可以;要不要給別人連署的費用、給多少都隨便我,我可以給超過300元,也可以完全不給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93-194頁、第198-199頁、第224頁、第229頁)。證人趙宏勳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被告交付5萬元並委託其蒐集郭台銘之連署書,並提供每位連署人200元之對價等語,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否給予連署之對價、給予多少係由其自己決定等語。此外,依證人趙宏勳前開證詞,其先稱被告交付5萬元係作為其個人之酬勞,嗣又稱該5萬元係用於向連署人行賄之對價,所述不一。則被告交付5萬元之用途為何、是否有指示趙宏勳以發放每名連署人200元之方式,使連署人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容有疑問。

⒉就被告交付連署書之地點,依證人趙宏勳於調查局第一次詢

問時所稱,其與被告於10月2日及10月13日均係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碰面(見選他44卷第39-40頁),惟其於調查局第二次詢問時供稱:10月13日係在統一超商明揚門市碰面等語(見選偵77卷一第45頁),又依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第一次交付連署書之地點係在龍岡之友人住處外(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95-196頁)。顯示證人趙宏勳就被告交付5萬元之目的、交付空白連署書之地點等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⒊再者,行賄期約為一定連署行為,其目的在透過賄賂而取得

相應之連署支持,故資金之運用效率應屬首要之務。依證人趙宏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給連署人的200元,被告說要等我蒐集完連署書交給她之後,她才會給等語(見選他44卷第39頁)、於偵訊時證稱:連署書1份是200元,最後依實際交付的連署書每份200元結算等語(見選他44卷第111頁)。

可見證人趙宏勳係以每份連署書200元之金額向被告結算應付款項,則對每位連署人是否給予賄款、給予多少數額,事關被告最後需支付數額及是否獲得相應連署數量,衡情應加以明確約定。然而依證人趙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不要給別人連署的費用、給多少都隨便我,我可以給超過300元,也可以完全不給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29頁),顯示趙宏勳可選擇是否給予連署人賄款,亦可自行決定給予數額。如此將造成被告無從計算及預期將給付趙宏勳多少數額之賄款,亦無法控制在一定資金數額內獲取最大限度之連署支持,顯不合於常理,益徵證人趙宏勳證述之可信性存疑。

⒋此外,證人趙宏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給連署人的錢是由

我先墊,墊款將來要如何跟被告算、如何要回來,我當時還沒有想過這方面的事情,也沒與被告談過算法;她有說會給我,但沒有承諾說一定;被告總共交付800份空白連署書給我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07頁、第230-231頁、第237頁)。依證人趙宏勳所述,其協助被告蒐集連署書,不但需代墊賄款,且數量達數百份,被告又未承諾一定會償還代墊款,證人趙宏勳卻大費周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連署行賄事宜,又委託各該人輾轉協助蒐集,實不合於常理。再者,證人趙宏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於111年間參選市議員而委託我承作廣告行銷,當時她就欠我4、500萬元的廣告費;其落選後又於112年間投入立法委員初選並委託我承作廣告行銷,又欠我70幾萬,並一直找藉口不還錢等語(見選他44卷第39頁),顯示被告尚積欠其債務且始終未清償。證人趙宏勳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說我幫忙連署,她才有錢可以還我等語(見選他44卷第111頁),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說連署結束後,會把之前欠我的看怎麼樣還我,但沒有講多少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31-232頁),可見未有任何具體還款方式及數額。

⒌被告尚積欠趙宏勳數百萬元債務,趙宏勳若接受被告委託,

不但需煞費苦心而四處蒐集連署書,還需墊付賄款,徒增被告債務擴大之風險,加深趙宏勳之損失,又無從確保被告償還代墊款及清償先前債務,此種安排對趙宏勳而言顯失合理利益基礎,衡諸常情,實難認一般人會於此情況下接受委託。故證人趙宏勳所稱係因受被告委託始向連署權人行賄等情,真實性存疑。

⒍綜上所述,證人趙宏勳雖證稱被告委託其以每份200元之代價

,蒐集支持郭台銘之連署書,惟其歷次證述就相關重要事項有不一致之瑕疵,且所述之情節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已難盡信。

㈢被告與趙宏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足以補強證人趙宏勳之證詞:

⒈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對趙宏

勳稱「郭錢一領到就給的」、「我不知道什麼時候結束,他們還在討論,不會結束才給錢」等語(見112選他44卷第59頁)。惟證人趙宏勳於調查局詢問時稱:這是我向被告催討債務,她的意思應該是,等郭台銘的公關費用給了之後,她就有錢可以還我,這個對話與本案的連署勞務費用無關,是兩件事等語(見選他44卷第40頁)。再參證人趙宏勳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始向其提到以200元之對價蒐集連署書之事(見選他44卷第39頁),應認上開對話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行賄行為無涉。

⒉依兩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趙宏勳於10月3日及10月4日

向被告稱「八德找到人了」、「大園正在問」、「大溪含復興呢?」、「龍潭呢?」、「八德,龍潭,各500」、「大溪,大園,各300」,被告則回覆「好」(見選他44卷第67頁)。證人趙宏勳雖證稱:這是我在幫被告找人連署,就是我們後來講好八德、龍潭、大溪、大園都由我幫忙,數字代表連署書的份數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01-202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趙宏勳請我幫忙為郭台銘連署,這些是趙宏勳請我幫忙連署的對話,他還有傳空白連署書給我等語(見選偵緝1卷一第40頁)。觀諸卷附對話紀錄擷圖,趙宏勳於10月4日確實有傳送PDF檔案予被告,可見被告所述,尚屬有據。趙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PDF應該是被告傳給我連署書的檔案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19頁),惟依該擷圖上方所顯示對話對象,該檔案明顯係由趙宏勳傳送給被告,核與被告所稱:趙宏勳有傳空白連署書給我等語相符。由此可知,上開對話內容究竟係被告委託趙宏勳協助連署,抑或係趙宏勳尋求被告協助,被告及趙宏勳雙方各執一詞,依該對話內容及脈絡亦無從憑判。

⒊此外,依該對話紀錄擷圖,未見任何有關行賄內容之討論,

至多只能據以認定被告及趙宏勳於本次選舉當中支持郭台銘,不能證明被告委託趙宏勳對連署權人行賄。

㈣其他證據無從補強證人趙宏勳證詞之憑信性:

⒈證人趙宏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12年10月2日我與被告在

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討論的時候,她說郭麗華、高宇彥及江衍灝也有幫她等語(見選他44卷第42頁),惟證人江衍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人請我幫忙連署,我是自發的,我在協助郭台銘連署期間,我沒有與被告碰面討論關於連署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親自或透過其他人交付空白連署書給我,我不知道趙宏勳為何會說我有受被告委託去收取連署書,我不認識趙宏勳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79-80頁、第83-85頁)。

證人高宇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朋友帶被告來找我,希望我可以幫忙總統的連署,我們沒有提到任何費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42頁、第247頁)。其2人均未提及被告有以支付對價之方式蒐集連署書之行為。

⒉依證人江衍灝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江衍灝雖曾

於10月17日傳送「幫郭台銘連署就給400元 新埔代表會主席王增基遭收押」之網路新聞連結予被告(見警聲搜卷第93-95頁),惟證人江衍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傳送這個新聞給被告,是因為我也在做連署,那時候很亂,我想說她是唸法律系的,人家傳給我,我就傳給她,看看這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傳給很多人,不是只有被告一個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三第80頁、第85頁)。而一般人分享網路新聞之原因多端,觀諸該對話紀錄,除被告回覆「你有沒有看內容」、江衍灝回覆「沒有」、「不懂」外,未見其他有關討論內容,實難以此推斷被告有相同之行賄行為。

⒊證人黃薪哲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1年選議員時我介

紹其給趙宏勳認識,我沒有幫被告蒐集連署書,被告於112年總統候選人連署期間有跟我一起去拜訪友人,是由被告的司機朱文傑開車,被告從來沒有向我提過郭台銘連署書的事情,我沒有協助被告蒐集連署書等語(見113選偵緝1卷一第144-149頁、第158頁、第159頁)。證人朱文傑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112年9月至10月間都載被告到桃園地區,但我不知道她要找誰,我前幾個月有載被告來找趙宏勳,我不清楚所為何事,我只是依照被告的指示送她到定點,之後被告就下車單獨與趙宏勳洽談,我並沒有參與;被告說有人找她幫郭台銘連署,我問她連署會過嗎,她說不知道,後來就沒有再深入聊下去了;我記得有幾次被告來桃園的時候,黃薪哲會上我的車,黃薪哲完全沒有提過郭台銘連署的事,被告沒有請我幫郭台銘連署等語(見112選偵77卷二第303-307頁、第348-351頁)。其2人亦未提及被告有以支付對價之方式蒐集連署書。

⒋此外,依附表六編號2至27所示證人高耀基、王德明、余麗瓏

、王俊欽、蔡景煜、王美英、徐明秋、黃鳳英、廖寓堅、李詩吟、張連福、林祺書、劉高榮、鄭晉興、洪義宮、劉國權、鍾愛玲、鄭家蕙、黃群郎、黃寶安、吳志鴻、黃清華、黃璧珍、楊呂秀緞、黃文通、簡瑞春所述,僅提及趙宏勳以發放每名連署人200元不等之方式蒐集連署書,然各該證人或稱不認識被告、不知道款項來源,或自始未提及被告。

⒌由上可知,卷附對話紀錄均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有證人趙宏

勳所指行賄行為,上開證人亦未曾提及被告有行賄之行為,自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未見有關於被告行賄之事證,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綜合上述,證人趙宏勳雖證稱被告委託其以每人200元之對價

蒐集支持郭台銘之連署書,惟證人趙宏勳之證詞除有不一致之瑕疵可指,亦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已難盡信。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尚難依憑證人趙宏勳有瑕疵之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一(趙宏勳部分):

編號 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實際連署人 取得之連署書份數 連署人是否知情並收賄 行為態樣 1 高耀基 112年10月6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永豐自助餐店 2,000元 高耀基及其家人徐秀鳳、高薇馨、高博政、楊旻蓉、高瓏軒、邱建昇、微笑吐司早餐店之老闆及老闆娘 9 9名連署人均知悉連署有200元之對價,但除高耀基外均拒絕領取報酬,全部賄款由高耀基收取。 交付*1 行求*8 2 廖寓堅(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4日某時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昌門市 3萬元 (由趙宏勳自有資金先行墊支) 廖寓堅之家人、李婉禎、賴瑞文、陳建華、李冀威、許弼軒、張展斌、秦德驊及廖寓堅委託林吟科、侯雅芹、劉榮達、秦德驊、李榮向他人徵求 217 廖寓堅本人並未連署,且無證據證明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廖寓堅收取。 預備*217 3 王德明(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6,000元 王德明、王志翔、余秀真、李黛娟、廖文賢、宋慧敏、盧珊珊、嚴承訓及其他王德明之親友等 30 除王德明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王德明收取。 交付*1 預備*29 4 余麗瓏 112年10月間某日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仁美皮膚科 2,200元 余麗瓏、許介洋、許心怡、許介勝、朱慧娟、朱慧娟之男友、許介洋之友人等 11 除余麗瓏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余麗瓏收取。 交付*1 預備*10 5 王俊欽(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接近文中路某辦公室地下室 3,400元 王俊欽及其他王俊欽所委託連署之人 17 除王俊欽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王俊欽收取。 交付*1 預備*16 6 李詩吟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區○○路李詩吟住處 1,000元 李詩吟及其母親、配偶、2個兒子 5 除李詩吟知悉有對價對連署外,其餘4人於連署時並不知悉有200元之對價,亦未收受任何賄款。全部賄款均由李詩吟收取。 交付*1 預備*4 7 蔡景煜(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中某日 蔡景煜位在永福西街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 400元 蔡景煜、蔡景煜之配偶 2 除蔡景煜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配偶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蔡景煜收取。 交付*1 預備*1 8 王美英(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及興仁路路口之祥誠自助餐店 1,000元 王美英及其家人 5 除王美英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王美英收取。 交付*1 預備*4 9 徐明秋(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徐明秋所經營之早餐店 400元 徐明秋及徐明秋之配偶陳春明 2 除徐明秋外,並無證據證明陳春明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徐明秋收取。 交付*1 預備*1 10 黃鳳英(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黃鳳英住處 600元 黃鳳英及黃鳳英之配偶、兒子 3 除黃鳳英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餘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黃鳳英收取。 交付*1 預備*2 11 張連福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張連福住處 1,000元 張連福及其妻陳淑霞、兒子張誌誠、張宏賓、媳婦吳彥螢 5 除張連福外,其4人於連署後方知悉有200元之對價。全部賄款均由張連福收取。 交付*1 預備*4附表二(李詩吟部分):

編號 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實際連署人 取得之連署書份數 連署人是否知情並收賄 行為態樣 1 李詩吟之親戚(不含附表一編號6之連署人)、朋友等 112年10月初某日 左列行賄對象之住居所 4,400元 李詩吟之親戚(不含附表一編號6之連署人)、朋友等共22人 22 22名連署人於連署時知悉連署每份有200元之對價,且連署完成後每人均收取李詩吟所給付之200元。 交付*22附表三(張連福部分):

編號 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實際連署人 取得之連署書份數 連署人是否知情並收賄 行為態樣 1 王玉珍 112年10月初某日 王玉珍○○區○○路住處 1,200元 王玉珍及王玉珍之家人 6 王玉珍知悉有對價而連署,並由王玉珍代表收取全部賄款。並無證據證明王玉珍之家人於連署時知悉每份有200元之對價。 交付*1 預備*5附表四(林祺書部分):

編號 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實際連署人 取得之連署書份數 連署人是否知情並收賄 行為態樣 1 鄭晉興 112年9月某日下午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路上 200元(未交付) 無 0 林祺書告知有200元之對價並要求連署,但遭鄭晉興拒絕。 行求*1 2 洪義宮 112年10月10日前幾日14時或15時 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360巷口池塘邊 600元 洪義宮、洪張阿夏、洪竣凱 3 3名連署人均知悉連署有200元之對價,並由洪義宮收取全部賄款。 交付*3 3 劉國權 112年10月間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富麗前程社區警衛室 200元(未交付) 劉國權 1 經由社區住戶洪張阿夏轉知而知悉連署有200元之對價,惟拒絕收受賄款。 行求*1 4 劉高榮 112年10月間某日中午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00元 劉高榮 1 知悉有200元之對價而連署並收受賄款。 交付*1 5 鍾愛玲 不詳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池塘 200元 鍾愛玲 1 知悉有200元之對價而提供身分證連署並收受賄款。 交付*1 6 鄭家蕙 不詳 桃園市中壢區士校水池附近 400元 鄭家蕙、鄭家蕙之男友曾雲源 2 鄭家蕙知悉有對價而連署並收受賄款200元,另提供曾雲源之身分證並以曾雲源名義連署並收受200元後轉交曾雲源,惟曾雲源身分證被用於連署乙事並不知情。 交付*1 預備*1 7 黃群郎 112年10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600元 黃群郎、黃群郎之配偶溫清蘭、女兒黃家萱 3 黃群郎知悉有200元之對價並連署,另提供溫清蘭、黃家萱身分證以2人名義連署,惟此2人並不知有對價之情事,全部之600元賄款均由黃群郎收取。 交付*1 預備*2 8 黃寶安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公園 400元 黃寶安、黃寶安之女友穆秀貞 2 黃寶安、穆秀貞均同意以提供身分證之方式連署,惟連署時並不知有400元對價之情事,事後林祺書雖有交付穆秀貞400元,惟穆秀貞並不知400元係賄款。 預備*2附表五(劉高榮部分):

編號 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新臺幣) 實際連署人 取得之連署書份數 連署人是否知情並收賄 行為態樣 1 吳志鴻 112年10月間某日6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與榮民南路口旁的公園(士校大池) 1,400元 吳志鴻、吳志鴻之妻李識蘭、鄰居賴瑞俊、莊淑麗、莊淑麗之子吳君鎮、吳君臨、吳君賢 7 吳志鴻、李識蘭均知悉有對價而連署並收受賄款共400元,其餘5人於連署時並不知有每份200元之對價,僅連署完成後由賴瑞俊收受200元,由莊淑麗收受800元。 交付*2 預備*5 2 黃清華 112年10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劉高榮住處 400元 黃清華、黃清華之妻鄒淑貞 2 黃清華、鄒淑貞均知悉有對價而連署,並由黃清華代表收取賄款400元。 交付*2 3 黃璧珍 112年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士校大池 400元 黃璧珍、黃璧珍之夫張坤燕 2 黃璧珍知悉有對價而為連署,張坤燕於連署後方知有對價 ,行賄款400元由黃璧珍收受。 交付*1 預備*1 4 楊呂秀緞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400元 楊呂秀緞、楊呂秀緞之鄰居陳月琴 2 楊呂秀緞知悉有200元之對價而連署並收受賄款,陳月琴有提供身分證影印,但不知用於連署,事後有收到200元但不知與連署有關。 交付*1 預備*1 5 黃文通 112年10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400元 黃文通、黃文通之母親黃梁愛妹 2 黃文通知悉有對價而為連署,無證據證明黃梁愛妹知悉有對價並同意連署,全部行賄款400元由黃文通收受。 交付*1 預備*1 6 簡瑞春 112年10月中某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400元 簡瑞春、簡瑞春之夫黃銘德 2 簡瑞春、黃銘德於連署時不知有對價,於連署完成後始由簡瑞春收受2人因連署而得之款項400元。 預備*2附表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趙宏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112選他44卷,第37至58、103至116、425至433頁 ⑵112選偵77卷一,第43至54、61至78頁 2 證人高耀基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他44卷,第191至197、219至222頁 3 證人王德明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113選偵51卷一,第269至275、281至284頁 ⑵112選他44卷,第277至280頁 4 證人余麗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偵77卷二,第155至158、169至171頁 5 證人王俊欽於警詢之證述 113選偵51卷一,第437至442頁 6 證人蔡景煜於警詢之證述 113選偵51卷一,第419至423頁 7 證人王美英於警詢之證述 113選偵51卷一,第425至429頁 8 證人徐明秋於警詢之證述 113選偵51卷一,第431至435頁 9 證人黃鳳英於警詢之證述 113選偵51卷一,第413至417頁 10 證人廖寓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113選偵51卷一,第237至245、263至267頁 ⑵112選他44卷,第311至314頁 11 證人李詩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113選偵51卷一,第175至179頁 ⑵112選偵77卷三,第57至61頁 12 證人張連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113選偵51卷一,第181至185頁 ⑵112選偵77卷三,第41至45頁 13 證人林祺書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112選他44卷,第127至136、151至157頁 ⑵112選偵77卷,第25至27、29至30頁 14 證人劉高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113選偵51卷一,第187至192、193至196頁 ⑵112選他44卷,第257至259頁 ⑶112選偵77卷三,第23至30頁 15 證人鄭晉興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他44卷,第167至170、173至174頁 16 證人洪義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他44卷,第177至181、185至187頁 17 證人劉國權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他44卷,第237至240、243至244頁 18 證人鍾愛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偵77卷一,第141至144、159至161頁 19 證人鄭家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偵77卷一,第165至168、183至185頁 20 證人黃群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偵77卷一,第327至330、345至347頁 21 證人黃寶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偵77卷二,第31至34、43至47頁 22 證人吳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偵77卷一,第83至87、107至109頁 23 證人黃清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112選偵77卷一,第229至232、249至251頁 ⑵112選偵77卷二,第67至69、71至75頁 24 證人黃璧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偵77卷一,第429至432、445至447頁 25 證人楊呂秀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偵77卷二,第79至82、105至107頁 26 證人黃文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偵77卷一,第279至283、307至309頁 27 證人簡瑞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偵77卷一,第373至377、395至397頁 28 證人黃薪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3選偵緝1卷一,第143至150、1534至165頁 29 證人朱文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12選偵77卷二,第299至311、343至351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休旅車於112年10月2日、13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112警聲搜2561卷,第99至101頁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休旅車112年10月間車行軌跡資料 112警聲搜2561卷,第103至117頁 32 趙宏勳vivo手機112年10月2日移動軌跡擷圖 112選他44卷,第89頁 3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0月27日對趙宏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B-3及B-4郭台銘連署書正本共297份之影本、編號B-5之趙宏勳記事行事曆1本 ⑴112選他44卷,第329至331、333頁 ⑵113選偵51卷六,第11至191頁 ⑶本院選訴卷一,第157頁 34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0月27日對林祺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A-1連署人王詩品連署書1份、編號A-2空白連署書40份、編號A-3「限郭台銘連署專用」章1只 112選他44卷,第337至339、341、137頁 35 趙宏勳vivo手機中與被告(暱稱「被告,民進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選他44卷,第59至77頁 36 趙宏勳vivo手機中與廖寓堅(暱稱「廖寓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選他44卷,第95至99頁 37 林祺書手機內連署書拍攝照片、與趙宏勳(暱稱「趙宏勳,飛揚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選他44卷,第139至143頁 38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阿宗豬血糕龍岡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112選他44卷,第91至94頁 39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0月27日對廖寓堅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甲-1郭台銘空白連署書6份、編號甲-2手機1支內已簽署完成連署書翻拍照片7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⑴112選他44卷,第319至321、323、293至305、307頁 ⑵本院選訴卷一,第93頁 40 另案被告郭麗華、江衍灝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2警聲搜2561卷,第91至95頁 4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75、76、87、107、116號起訴書 112選偵77卷三,第67至74頁 4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73、74、110、115號起訴書 112選偵77卷三,第75至8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