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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元瑞選任辯護人 王泓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元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趙元瑞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下稱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申辦被繼承人王林滿繼承登記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處被告部分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另就被告被訴申報王林滿遺產稅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本院前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第三審,則已確定。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撤銷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其申辦王林滿繼承登記部分,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緣趙元瑞為地政士,以代理辦理不動產登記為業,趙元瑞與王明理(起訴書誤載為王明珠,應予更正)為夫妻關係。王明理之祖母王林滿於民國101年1月5日死亡,王林滿之繼承人共有①王春成(於100年7月9日死亡,由5名子女代位繼承)之子女王明珠、王明理、王美華、王高洲、王高僑、②王萬春、③王萬來、④王麗霞、⑤陳金頭、⑥林文玉(已死亡,由2子代位繼承)之子陳佳輝、陳佳鴻。而王明理與不知情之王萬來、王明珠、王美華、王高洲、王高僑(下或稱王明理等6人)共同委任趙元瑞辦理王林滿之繼承登記事務。

(二)趙元瑞與王明理知悉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佳鴻共4人(下或稱陳金頭等4人)均為王林滿遺產之共同繼承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趙元瑞於101年3月15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漏列陳金頭等4人為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再陪同王明理於101年5月31日將申請人欄漏列共同繼承人陳金頭等4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及建物標示之登記清冊、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影本,持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安地政所)辦理王林滿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申請將本案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王明理等6人及王萬春名下,大安地政所收件後於101年6月1日轉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7樓,下稱士林地政所)續行辦理,使不知情之士林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繼承系統表上所列之繼承人資料於101年6月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將本案房地以繼承為由分別移轉登記為王明理等6人與王萬春公同共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王林滿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金頭等4人之繼承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坦承其係代理辦理不動產為業之地政士,在配偶王明理祖母王林滿於101年1月5日死亡後,有受王明理、王萬來、王明珠、王美華、王高洲、王高僑6人之委託辦理王林滿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於同年3月15日製作附表一所示王林滿之繼承系統表,並與王明理共同於同年5月31日持向大安地政所辦理王林滿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王明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於101年3月15日製作繼承系統表時不知道告訴人陳金頭、王麗霞、陳佳輝、陳佳鴻也是共同繼承人,並非是故意漏列,我們確實沒有跟陳金頭等4人來往過,我也沒有參加過王林滿的任何法會或喪禮,戶籍謄本上面也寫是單獨生活戶,所以我無從得知;調閱戶籍謄本不是我可以指定,我也沒有抽換,我們發現王林滿的財產都是來自王國渠(王林滿配偶王金練之父),我受託辦理附表二所示之14筆房地部分,其他代書辦理另11筆,我們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名單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40、450、454頁、本院上易卷第128、28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王林滿名下的土地是再轉繼承王國渠而來,且王春成的部分涉及代位繼承,王春成的繼承系統表於辦理當時就已經送到地政事務所,所以被告本次是將原案所檢附的繼承系統表(即他卷第79頁被告庭呈之被繼承人王國渠之繼承系統表)調出來,除去王國渠86年的戶籍謄本是王明理本即保存並交給被告的,其餘都是被告依據調出來的原案繼承系統表再去調閱相關的戶籍資料,所以被告並無刻意排除陳金頭等4人以製作不實的繼承系統表,此由第三人在相關事件去調閱資料後,經過法院審查也未查出陳金頭等4人是王林滿的繼承人(原審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中原告楊仁莊為進行遺產分割而向戶政機關調閱王林滿除戶與全戶戶籍謄本、石宏裕地政士於103年代辦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所調閱之資料)可證;②陳金頭稱被告有向其報喪一事,已據陳金頭所稱之在場人王高洲、王高僑所否認,且卷內亦無孫女婿需要參與王林滿法會之資料,此與王萬春陳述說在法會有看到被告等情不符,而死亡證明書是王明理自行去申辦,並無委請陳金頭申辦之必要,故陳金頭、王萬春等人之證詞顯有可疑;③依士林戶政事務所承辦人陳逸琤證詞,王明理或被告因非同一戶籍或直系血親,所以無調閱全戶戶籍資料之權限,故不能以陳金頭事後調得之戶籍謄本來論斷被告有調閱全戶戶籍之權限;④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受理機關均需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與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51至452頁、本院前審卷第132至133、172頁、原審易卷二第43頁)。經查:

⒈被繼承人王林滿於101年1月5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查(見偵續卷第187頁),而告訴人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佳鴻均為王林滿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於偵訊中指訴歷歷(見他卷第54至55、174至177頁)。

又告訴人陳金頭等4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民事訴訟,經審理後,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以王麗霞於48年3月25日為王林滿所收養,陳佳輝、陳佳鴻之母林文玉與陳金頭則分別為50年12月14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謄本登載生母均為王林滿,陳金頭(原名林金頭)於67年8月21日為陳金練認領改從父姓,可見陳金頭、林文玉均為王林滿所生,並曾與王萬春、王萬來、王明珠、王明理設籍於同一戶內等情,確認王麗霞、陳金頭、陳佳輝、陳佳鴻對被繼承人王林滿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已判決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一第111至126頁、他卷第18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係地政士,業務包括代辦不動產登記,其與王明理為

夫妻,王明理之父親於100年7月9日死亡,王明理祖母王林滿於101年1月5日死亡,被告受王明理等6人委任,辦理王林滿之繼承登記事務,其於101年3月15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無陳金頭等4人在內之繼承系統表,並於101年5月31日與王明理共同持上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清冊、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向大安地政所辦理王林滿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同年6月1日轉由士林地政所續行承辦後,經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以繼承為由,於同年6月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而為移轉登記予王明理等6人及王萬春名下等事實,有被告之名片1張、被告所營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之街景照片2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9日函及檢附之101年士林字第10607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臺北市○地○○○○○○○○○○居○○段○○段0000000地號)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7、65至66頁、偵續卷第109至142頁、原審易卷二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4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知悉陳金頭等4人為王林滿之繼承人,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證人陳金頭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媽媽王林滿生活2、30年,她

的喪事、墓地都是我出錢處理;王春成(即被告岳父)比我媽媽還早一年過世,那時候被告,還有一個應該是王高洲或王高僑,有來我公司找我,因為他不知道我媽媽住哪裡,所以他來我公司,叫我帶他去看我媽媽,是為王春成過世來報喪給我媽媽知道;在辦理我媽媽喪事的時候,我大嫂王吳玉梅(即被告岳母)就有極力的要我去申請我媽媽的死亡證明,第二次做誦經法事時,我就把王林滿的死亡證明書交給她與王明理;我三哥王萬來不知道我媽媽的墓地在哪裡,每年都我帶他去掃墓的,王林滿墓碑上寫四男,有包含我;當時被告來報喪的時候,他跟我交換名片,我之前有提供被告的名片為證;我跟我媽媽的戶籍,在同一個戶籍裡面,被告是專業代書,這案子是他辦繼承登記的,他知道我是王林滿的兒子等語(見他卷第54、55、173至177頁、本院前審卷第269至274頁詳附表三所示勘驗筆錄);於本院前審時證稱:王林滿是我母親,我出生後與母親王林滿同住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後來搬到蘆洲居住約20年,最後搬到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都是我在照顧母親,我幫她保管身分證(當庭出示並影印附於本院前審卷第149頁)、健保卡,都是我帶她去看診的,王春成過世時,被告跟王高僑(或王高洲)有來報喪,王春成是我媽媽的大兒子,他比我媽媽早半年過世,他們是直接到我公司,當時我們搬到民生東路3段,我就帶趙元瑞、王高僑(或王高洲)去我家,當時我有跟被告互換一張名片,之前提出的是被告10年前的名片,我才知道趙元瑞在當代書,因為我是開仲介公司,我還說我們2個有一點是同業,我與被告10年前沒有往來,只因他來我家報喪我才拿到他10年前的名片;被告跟王高僑(或王高洲)來報喪時,我帶他們去我家,我老婆、一個看護都在;林文玉是我姐姐,跟我是同父同母,而告訴人陳佳輝、陳佳鴻是林文玉的小孩,我媽媽的喪禮的時候,他們都有來,他們有以孫輩來祭拜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6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從小跟我媽媽生活快50年,我跟我二哥王萬春之前也住在一起過,還有我大哥王春成也在,我大嫂嫁過來的時候都跟我們住在一起,所以王明理出生的時候我們都在一起,我們當時都住在老家,我們老家是三合院,我出生的地方就在老家,我們都生活在一起,因我大嫂王吳玉梅嫁過來的時候跟我媽媽不和,我大嫂說要去外面買房子,所以他們才搬出去,大概是王明理2、3歲的時候;我媽媽過世的時候,我都在她旁邊,我三哥(王萬來)也是我通知他們過來的,我媽媽在生病大概第五天才斷氣;被告岳父(王春成)比我母親提早半年過世,所以他有跟王高僑一起來我公司報喪說他岳父王春成過世,要去跟我母親說這件事,我們原來住蘆洲,因從蘆洲去龍江路上班太遠,後來我在民生東路買一間房子,距離我公司大概5分鐘,後來我有帶被告去我家,被告不知道我家,只有他岳父知道,我還跟他互換名片(庭呈被告名片1張),才知道他在做代書;家祭當天王明理確定有來,我們有作七旬,她第一旬就來了,王明理跟我大嫂來說要拿死亡證明,王明理至少來兩趟,我二次的時候我們有去申請死亡證明書,我才拿給她,她拿的死亡證明書確確實實是我去申請的,因為當時他們沒辦法申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22至42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頭之配偶蔡麗玲於原審時證稱:之前不認

識在庭被告,後來因為我大伯王春成過世,王春成是被告的岳父,當時我婆婆王林滿跟我們住在一起,被告和王春成的一個兒子有來我們家報喪,我不知道來的是王高僑還是王高洲,由於王林滿90幾歲還活著,王春成是子女卻比母親早過世,這是屬於不孝,習俗上他們來報喪;我印象最深刻是我在家裡面,然後被告他們二人進來,當時我在民生東路3段73巷4號1樓的家裡,他穿著一件黑袍,戴粗孝,正常情況那不能戴到人家家裡,人家都會忌諱,我心裡也覺得怎麼會這樣,我婆婆坐輪椅,小孩子就搭著我婆婆的手,說「阿嬤,我爸爸過世了」(臺語),我才知道我大伯過世了;外籍看護也在;陳金頭從公司把他們帶回來,陳金頭就跟我說「他們要來說我大哥過世,他女婿也跟我們一樣在做代書,剛才給我名片我才知道」(臺語),這時我才知道原來這個是女婿、一個是兒子,來報喪的,此時我才見到趙元瑞,並知道他擔任代書;婆婆過世後,當時一團亂,但王明理和她母親即我大嫂王吳玉梅,就到法會上一直來找陳金頭,在陳金頭旁邊一直說要拿死亡證明書,當下我心裡就覺得奇怪,這是什麼時間點,妳一定要這麼急來拿死亡證明書嗎,是要幹嘛用;我本來就見過大嫂王吳玉梅,我嫁來20幾年怎麼會沒見過她,有見過;但在法會之前我沒有接觸過王明理,是我們大家都在那裡跪拜,我奇怪她怎麼沒有跪,我大嫂就說「她在做官,不能跪」(臺語),我印象特別深,王吳玉梅說王明理在做官不能下跪,但我覺得阿嬤死者最大,為什麼妳晚輩不下跪,這是非常不可以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5、260頁)。

⑶證人王麗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稱:王林滿的7次法

會,我都有到場;101年1月16日王林滿的家祭與下葬時,我有在場;我是王林滿養女,從小就和王林滿住在一起,陳金頭是我弟弟,王家的人都知道我們這邊的人,從頭到尾用的錢都是陳金頭出的,他們都沒有出一毛錢;被告是我大哥的女婿,他當然知道我的身分,我媽媽過世的時候,我們在喪禮上有見過面,被告也有參加媽媽的喪禮,所以他知道我的身分等語(見他卷第173至177頁、原審易卷一第265頁、本院前審卷第286頁)。⑷證人王萬來於原審時證稱:王林滿是我母親,王春成是我大

哥,王萬春是二哥,我排行第三,陳金頭是我母親王林滿跟陳金練生的小孩,林文玉與陳金頭是姊弟,剛開始是買房子在蘆洲住一段時間,我有常過去看王林滿,到最後是陳金頭接過去民生東路,我也常去探視,因為有的地租給人家,我要拿租金去給母親,每個月都會去,拿租金給母親這件事大哥王春成之前有做,但做一段時間沒有幾年就沒做,我接手之後都是我做,我把租金收起來分給他們,在蘆洲也是我拿過去最多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98至399頁)。

⑸證人王萬春於本院時證稱:我跟陳金頭是同母,同父母的大

的是王春成,小的是王萬來,還有一個妹妹是王麗華,陳金頭跟我是同一個母親生出來的,王麗霞是我媽媽以前收養的妹妹,我哥哥王春成和弟弟王萬來以及妹妹都知道陳金頭這件事,媽媽生前有跟我、陳金頭住過,媽媽生病期間跟過世前都是陳金頭在照顧,喪葬的事也是陳金頭處理,錢也是他拿出來,以前我媽媽有交代他,我們兄弟都知道這件事,媽媽的法會和家祭,陳金頭有通知我們去,我七次法會都有去,我有看過王明理,被告也有去,我今天才知道他叫趙元瑞,法會時陳金頭都有在場,用我媽媽孩子的身分在場,家祭跟公祭當天小孩子通通有去,王明理及被告都有去;王林滿和別人生孩子的事我們都知道,小時候大家都知道有陳金頭等人;陳金頭說我們從小就住一起,後來大約王明理2歲時他們全家才搬走等情屬實,王明理與被告早就知道有陳金頭這一脈;我爸爸以前的地有留下來給我們,租金是3個兄弟、1個媽媽4個人在分,一個人代表去收,有時候我大哥和老三,我有1次去收,現在老三王萬來在收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08至410、412至421、423至242頁)。⑹證人陳佳輝於偵訊中證稱:我參加過王林滿的3場法會;我有

看到王吳玉梅及王明理;101年1月16日王林滿的家祭與下葬時,我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75、176頁)。

⑺證人陳佳鴻於偵訊、原審時證稱:我參加過王林滿的3場法會

;我有看到過王明理與王吳玉梅,當時王明理在最後面;101年1月16日王林滿的家祭與下葬時,我有在場;我自己是到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我與王明理都是孫子輩,我卻可以申請到手抄的所有繼承人的戶籍謄本,那王明理應該也可以申請到,我當時辦理的業務是繼承,我自己就可以知道我母親的兄弟姊妹有哪些人,而且我的戶籍從來沒有設籍在延平北路7段106巷20弄9號,一直都在五股,但我都可以申請到延平北路地址的手抄全戶戶籍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75、176頁、原審易卷一第264頁)。

⑻並有陳金頭提出被告上開到其公司報喪時,與陳金頭交換之

趙元瑞名片原本1張,經本院當庭勘驗正面為趙元瑞,背面手寫「阿成的女婿」(見他卷第17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59頁),足佐陳金頭所證其在被告前來向王林滿報喪時即有與之交換名片乙情,並非虛妄,堪認被告與其在交換名片當時,即王林滿在世時,即有見過彼此並知悉彼此所存在之親戚關係。復由王林滿墓碑照片上記載「男四大房立石」、王林滿訃聞上記載「孝男萬春 萬來 金頭率全體孝眷等隨侍在側」及哀啟人(家屬)欄中詳載王林滿之直系卑親屬【子女、(外)孫子女、曾(外)孫子女及其配偶】、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單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0至145、294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戶長王林滿、記載王林滿的子女王春成、王萬春、王萬來、王麗霞、林文玉、林金頭(生父陳金練認領後,更名為陳金頭)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手抄本(見他卷第182至184頁);陳金頭為戶長之電腦版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顯示王林滿亦在戶內(見偵續15卷第75頁);及陳金頭自79年6月25日迄今設籍在「延平北路7段106巷20弄9號」一事,士林地政所提供顯示王林滿、告訴人陳金頭同在戶內之手抄版戶籍資料、電腦版戶籍資料(包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07000184號函及檢附之陳金頭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9至106頁)。

⑼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可見王林滿之長子王春成、配偶王吳玉

梅迄王春成之女王明理幼時均曾與陳金頭住於同處共同生活,且王麗霞自王林滿收養之時,即與王春成、王萬春等人一起生活,而被告與王明理之弟(或王高僑或王高洲)於王春成過世時,係先行尋至陳金頭公司再帶同向王林滿報喪,足見被告、王明理等人係知悉王林滿另育有一子陳金頭等情甚明。況由陳金頭、蔡麗玲、王麗霞、陳佳輝、陳佳鴻,甚至係與王春成同父同母之王萬春均明白證述被告、王明理均有參加法會或家祭,佐以陳金頭與王春成、王萬來間長年有轉交租金之往來,陳金頭操辦王林滿之身後事,陳金頭、王麗霞、陳佳輝、陳佳鴻亦多次出席誦經法會、喪禮,可見王林滿所生之王家子孫與其後另與陳金練所生之子孫間之往來尚非疏離,知悉彼此之存在,且王明理亦無否認其有曾去告別式拈香祭拜乙情(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68頁),依社會通念及治喪禮俗,必然會有喪家家屬、禮儀師稟告先人與導引上香之情,王明理係受有高等教育、在市政府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在治喪場域中,不管不問何人在現場為治喪家屬,是王明理諉稱其短暫前去祭拜,不知王林滿另有其他陳姓子孫乙節,殊難採信。復參以治喪、製作訃聞之常情,家屬欄上因須記載子孫姓名,如為外嫁之女,尚須確認夫姓以得記載「適」何姓,均會向各名子女名下支系確認子孫姓名記載無誤,再行付印,而王林滿之訃聞上均明確記載各名子女之姓名,甚至連被告與王明理所生子女姓名均記載詳實,益證陳金頭所證王春成此房親屬不可能完全不知道陳金頭為王林滿之子之情,應屬實在。而被告係從業多年地政士之專業人員,對於家族內子孫派系、繼承關係與家族間之人情事理應有相當之敏感性及熟稔度,自當知悉其岳父王春成之繼承人本來就會與祖母王林滿之繼承人有所不同,然卻未加以比對確認,或可以詢問岳母王吳玉梅加以確認,更足見其與王明理係有意排除王林滿所另收養之王麗霞或另與他人生育之陳金頭、林文玉等非與王春成同父同母之繼承人甚明。是被告與王明理確實知悉陳金頭等4人為王林滿之繼承人事實至屬灼然,堪以認定。

⒋被告與王明理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王林滿過世後,繼承有關的稅務問題及

土地辦理繼承移轉是我與太太王明理一起處理,因我是地政士,這部分我較知道,我是負責去調原始資料,我跟王明理到地政事務所調繼承系統表的資料,我們把資料整理好後,王明理當代理人送去地政事務所辦土地繼承登記,是我和王明理一起去大安地政所辦理王林滿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74至75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40頁),核與王明理於偵訊及本院時供、證稱:本案繼承系統表是我與被告一起做的,是王萬來跟我媽媽討論好,剛好我先生是代書,所以請我先生出面辦,是在光復南路415巷46號原本舊家由我先生根據我提供的族譜、戶籍登記資料打好,然後我確認,以繼承人我的名義送件,免地政事務所的規費等語(見他卷第77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53、261至264)相符;參諸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王明理代理」(見偵續15卷第111頁),則被告與王明理共同製作本案繼承系統表,並由王明理以代理人身分向地政機關提出本案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而被告、王明理於知悉陳金頭等4人為王林滿之繼承人之前提

下,欲以製作真實、正確之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陳金頭等4人取得戶籍資料,可謂輕而易舉,然如前述,被告、王明理共同製作本案繼承系統表,卻刻意規避而消極不予取得陳金頭等4人之戶籍資料,反以「非同戶、不能調閱戶籍謄本」或以「王春成之訃聞」、「王林滿之公公王國渠之繼承系統表來辦理王林滿之繼承登記」等作為託詞,有意隱瞞陳金頭等4人為繼承人之真相,而以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提出予地政機關,益徵其等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雖以其係依原案繼承系統表(即王林滿公公王國渠之繼

承系統表)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才製作本案繼承系統表,且其未曾參與過王林滿之任何法會或喪禮,所以不知道陳金頭等4人也是共同繼承人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受託與王明理共同辦理本案繼承登記,以被告職業地政士之專業,豈有可能無法認知到辦理王林滿之繼承登記如依循王林滿公公王國渠或王林滿長子王春成之直系親等表必然會有所不同或缺漏,是被告所辯此節,難認可採。而王明理已明確證稱其有參加王林滿告別式,亦據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40頁),縱使王明理提出差勤資料證明其當日停留時間非常短暫,然王明理對於何人負責治喪,在現場為家屬致意答禮,實難諉為不知現場之人與王林滿有何親屬關係,再佐以被告於其岳父死亡時亦曾至陳金頭公司,請求陳金頭帶同去見王林滿以報喪,則即使被告所稱其並無參加法會或喪禮,均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另辯稱:由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職員陳逸

琤所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受王明理等6人委託辦理,又因王明理等6人均為王林滿之繼承人,但均非與王林滿設籍於同戶,故在電腦化戶籍謄本就無法基於繼承人身分調到此份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之全戶戶籍本,因此被告無從查悉王林滿之全部直系親屬,而不知尚有陳金頭等4人為繼承人云云。然查,依證人陳逸琤於原審理時證稱:如果王林滿死亡要辦理繼承,需要繼承人資料,不一定會發給偵續卷第106頁的電腦化戶籍資料,若申請人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住在同戶,就可以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如果繼承人不在同一戶,要看其帶何文件,如與戶內人口並非直系血親,就不能申請那些人的資料,只能申請直系血親,不能直接申請全戶的,申請人必須要有其他利害關係文件,才可以申請,單純以個人身分來申請,並表明是繼承人,但非在同戶,經確認有直系血親關係,只會給該戶內直系親屬之資料,他卷第182至184頁的手抄戶籍謄本是全戶的戶籍謄本,有住在裡面的都可以申請,王明理曾經住過這裡,然後再遷走,王明理遷走後就可以調到這份資料,因為她曾經住過等語(見原審易卷第一第226至240頁),由此足徵王明理確實得以申請與王林滿之全戶、直系親屬資料,然被告、王明理捨此不為,卻徒稱其等無從調取王林滿完整之全戶戶籍資料,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從以證人陳逸琤所證述因非同戶籍故無法調取王林滿之電腦化戶籍謄本之片段內容,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地政機關對於辦理繼承登記係屬形式審查:

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

,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申請事項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申請之範圍、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申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抛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3條第1項及第119條定有明文,故申請人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需依上開規定檢附有關文件,地政機關受理後,即依前揭法定程序及規定辦理。另有關申請人以不實事項申辦之行政罰則一節,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相關法令權管事項,非地政士部分尚無相關行政罰則,至涉地政士部分,相關罰則請參考地政士法第26條、第27條及第44條等規定,此據大安地政所以115年7月2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57007994號函復本院關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程序釋明在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353、354頁)。

⑶依證人即士林地政所承辦相關業務人員陳怡錚於原審時證稱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9條審查繼承應附文件,申請人如果有依土地登記規則檢附相關文件,就是完備的,我們在審查過程中如果發現文件有缺漏,會開立補正請申請人或代理人去釐清,若仍無法釐清,我們會行文給相關行政機關查詢。(如何知道辦理繼承的人就是全部的繼承人,有無遺漏?)因為申請人會檢附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會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切結,表示上列繼承如有錯誤不實或遺漏的話願負法律責任,所以我們就是信賴申請人,他所寫的繼承系統表與所檢附的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的除戶及戶籍謄本,我們如果對應得起來、他的出生別接續得起來,也沒有其他應該要函詢其他機關的問題,那就沒有問題,這個案件就審查無誤。依臺北市政府處理時限表,其實我們繼承登記的辦理期限只有5.5天,還要扣除假日,所以實際上我們的處理時間只有3.5個工作天,屬於審查的部分只有2.6天,2.6天還要包含從登記收費,我是初審,後面還有複審和課長要看完。土地登記規則第56、57條需要申請人補件的情形,有包括針對繼承人人數與實際不符的情況,第一種比較直接的錯誤,是繼承系統表直接缺漏某個出生別,比如直接從次女開始寫,長女空白的情況,就會直接開補正;或是第二種,他寫的出生別與戶政上面的出生別不符,也會開補正。出生別是指繼承系統表上會寫長女或次女,我們就會對應到戶籍謄本上面的出生別,看她是長女或次女。通常就是這種一望即知有不符的情形。申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基本上接續得起來就不會特別去問,除非申請人於申請時自己寫明非婚生親屬這部分。以我現在來看本案繼承系統表沒有缺漏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244至246、248至249頁),並有士林地政所110年9月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4763號函覆本件101年士林字第106070號繼承登記案申請流程及應附文件可參(見偵續15卷第265至267頁)。

⑷綜合上開大安地政所函文及證人陳怡錚所言,地政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之流程,必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先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證明既存權利,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再審查申請文件是否具備、形式上是否符合規定,以及是否存在明顯矛盾或違法情形,而非對繼承權存在與否、繼承人資格爭議等事項作出實體裁判,復佐以對於申請人為不實申請,並未於土地登記相關法令內定有罰則。足見地政機關對於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名單、範圍,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甚明。至地政士如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7條之行為時,有依同法第44條之罰則,然均係涉及執業規範之行政規定,核與刑罰之規範層次不同,無從以此據論地政機關於受理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即屬實質審查。準此,辯護人以地政機關具有實質審查義務,被告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與王明理共同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王明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之地政士,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專業,竟為王明理等6人之利益,貪圖王林滿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與王明理共同提出不實繼承系統表、辦理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予王明理等6人、王萬來,侵害陳金頭等4人之繼承權,衍生多起民事、刑事訴訟,顯有不該;暨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陳金頭等4人之損害程度,與本案繼承登記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認繼承權後已塗銷改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88年從事地政士迄今,家中有太太、2名成年小孩,月入新臺幣4、5萬元,眼睛開過刀,左眼尚需要角膜移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與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等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係與王明理共同製作附表一所示漏列陳金頭等4人之本案繼承系統表,且由王明理以代理人身分向地政機關提出本案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王明理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持分 (公同共有)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5 1/2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3 1/2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9 1/2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3 1/25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61 1/25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56 1/25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12 1/5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7 1/25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30 1/25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3 1/25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55 1/25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9 1/2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18 1/125 1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42 1/125 15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1/25附表三本院勘驗陳金頭108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即他4550卷第54頁倒數第2行至第55頁第8行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上易卷第269至274頁)

21:10 陳金頭 王春成就是我們要告的姪子的爸爸,他比我媽媽還提早一年過世,那時候曾經有那個趙元瑞,還有一個應該是王高洲還王高僑,有來我公司,因為他不知道我媽媽住哪裡,所以他來我公司,叫我帶他去看我媽媽,報王春成的死訊給我媽媽知道。 21:44 檢察官 王春成過世時,王高洲、王高僑有到我公司…… 21:52 陳金頭 他們兩個其中一個 21:53 檢察官 王高洲、王高僑,其中一人,有到我公司,要我帶他們去王林滿住處告知王春成死亡的事情,然後要我帶他們去王林滿住處告知王春成死訊。然後呢? 22:15 陳金頭 然後,我媽媽在辦理喪事的時候,我大嫂就有極力的要我去申請我媽媽的死亡證明書。 22:24 檢察官 然後呢? 22:25 陳金頭 然後第一次在做誦經法事的時候,她跟我講,第二次的時候,我就把死亡證明書交給她們。 22:34 檢察官 她們是誰? 22:35 陳金頭 就是我大嫂,還有王明理。 22:40 檢察官 你大嫂是誰? 22:43 陳金頭 我大嫂是王吳玉梅。 22:48 檢察官 這跟你們告的人,都知道你們是繼承人有什麼關係? 22:53 陳金頭 因為死亡證明書,他來跟我要的。 22:56 檢察官 誰跟你要? 22:57 陳金頭 就是我大嫂跟王明理他們,他們急著…… 23:00 檢察官 誰跟你要? 23:02 陳金頭 王吳玉梅。 23:04 檢察官 那他是誰的太太? 23:07 陳金頭 王春成的太太。 23:08 檢察官 我大嫂即王春成的太太,即,我大嫂即王春成的太太,你說叫王什麼? 23:17 陳金頭 王吳玉梅。 23:18 檢察官 王吳玉梅,玉珮的玉,梅呢?梅花的梅?好,王吳玉梅,還有誰有跟你要? 23:31 陳金頭 就是還有那個王明理,就是他女兒。 23:33 檢察官 王明理,有來跟我要王林滿的死亡證明書。 23:48 陳金頭 那個是我親手交給他們的。 23:52 檢察官 可是你交這些東西跟他們知道你們四個是繼承人有什麼關係? 23:57 陳金頭 因為他一定知道我是我媽媽的兒子。 24:03 檢察官 所以他們一定知道我是王林滿的兒子。那是你的部分,可是你接觸的就只有王高洲或王高僑或者是王明理,其他的王萬來、王明珠跟王美華,他們怎麼知道呢? 24:21 陳金頭 我三哥,我們每年掃墓都要跟我一起去的。 24:26 檢察官 什麼你三哥?王萬來? 24:27 陳金頭 王萬來。 24:28 檢察官 掃墓去哪? 24:29 陳金頭 因為我媽媽的墓地他不知道在那裡阿,所以每年都我帶他去掃墓的。 24:36 檢察官 那是過世後嘛 24:38 陳金頭 對 24:40 檢察官 王萬來每年掃墓時,都會要我帶他去王林滿的墓地掃墓。 24:48 陳金頭 對,而且我們墓地也寫4男,那個名稱也寫4男。當初的時候,因為我媽媽的喪事都是我在負責的,我大嫂有拿他們家的家譜給我,輩份要我打一份訃文,所以我這邊有他們當初拿給我他們的輩份,他們家裡大大小小的輩份。 25:16 檢察官 王林滿的訃文你們有嗎? 25:19 陳金頭 訃文他叫我們要燒掉,所以當時有燒掉,但是他們當初有留一個影,有一個…… 25:26 檢察官 王林滿的訃文有嗎? 25:28 陳金頭 燒掉了。 25:29 檢察官 有沒有多的?通通都沒有留?你們通通都沒有一個親戚有留?你問一下。 25:36 陳金頭 可是我有他們當初拿給我,要請龍巖打那份訃文的影本,他們的一個稱謂,所以像這幾個人的稱謂我們都有。 25:49 (中略) 27:51 陳金頭 墓碑寫4男算不算? 27:53 檢察官 那你拍給我看,我要看到這個,你可以拍給我看,這都可以,因為我不曉得你們手上有什麼,我剛剛都是舉例。因為我不曉得你們跟這些親戚有哪些聯繫,或是有什麼照片,我不知道,這只有你們才知道,所以你們自己要想,因為我不曉得你們知道什麼東西。你們不提供這些書面的資料、照片或者是什麼東西,我沒有任何東西可以拿去問他們,我只能口頭問你們知不知道是親戚,不知道;或是知道是親戚,可是不知道是繼承人。那我也拿他們沒輒,因為我沒有任何的東西可以質疑他。所以你們要提供書面的東西或者是照片,什麼東西都好,因為我不曉得你們有什麼,需要你們提供給我,我才可以分辨。這樣懂我意思嗎? 28:41 陳金頭 我過去有提供趙元瑞的名片,來報喪的時候他跟我交換名片,那個可以嗎? 28:46 檢察官 換名片只知道換名片,可是不知道親戚關係,重點是你要讓我曉得,他們絕對知道你們是王林滿的繼承人,這才是重點。交換名片、見面、給東西,這都不能代表他們一定知道你們是王林滿的繼承人。 29:05 陳金頭 我跟我媽媽的戶籍,在同一個戶籍裡面。 29:09 檢察官 他們不會有你們的戶籍謄本。 29:12 陳金頭 那個趙元瑞,他本身是專業代書,這案子是他辦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