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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金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奎銘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奎銘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奎銘(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數次延長後,將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重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沒收追徵252萬餘元在案,且據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指示公司人員清空相關資料以規避檢調查緝(偵27036卷一第427頁),更有脫免罪責之舉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先前到庭紀錄等,尚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境外之動機。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