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蓬興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慶英
井大中
張佑軍朱慶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原告張蓬興(下稱原告)因外面施工吵雜聲過大,沒聽到鈴聲,被上訴人即被告警員井大中、張佑軍及朱慶桓切開家中大門及房間門,以柔道守法將原告壓制在床後,押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慶英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醫師,張慶英用藥很重,且張慶英不准原告保外就醫,原告受藥物副作用之苦,且容易發生跌倒等意外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慶英、井大中、張佑軍及朱慶桓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定。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所明定。末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對張慶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其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之住居所欄,並未記載「張慶英」之住居所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於115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關於張慶英部分之起訴,該裁定並於115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原審法院115年5月18日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惟原告逾期未依前揭裁定補正張慶英之住居所,原審遂認原告就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駁回原告之訴,有原審法院115年5月28日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7頁),原告以上訴表示不服,本院亦應依上訴審程序審判處理,核先敘明。原審因認命原告補正之期間內,未補正「張慶英」之住居所等資料,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起訴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張慶英、井大中、張佑軍及朱慶桓,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是張慶英等4人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原審法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查註記錄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故原告對張慶英等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
原告訴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如判決如上訴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