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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附民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08號原 告 陳美月被 告 陳慕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慕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辯論終結。惟原告陳美月遲至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撰狀日期為同年月14日),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