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原 告 梁淑芬
葉斯鈞盧志堅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
施雅鳳鄭宜婷
熊原裔
陳達寓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obal Holding Pte Ltd.)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查本件被告許獻中、張其元、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陳達寓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林上紘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均定於115年2月25日宣判,有審判程序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是關於被告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原告梁淑芬、葉斯鈞、盧志堅(下稱原告3人)係於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陳達寓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復以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之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3人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