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尉紋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尉紋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連尉紋(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
院前審判決後,於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本案現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茲因上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金上更一卷一第341至342頁),及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酌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危害金融秩序非輕,經原審諭知重刑並宣告高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