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育帆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18、583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育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帆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另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2年3月3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不詳分行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共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二組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並於112年3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認為吳育帆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育帆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匯款編號1、2、3-11、3-12、4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匯款編號1、2、3-11、3-12、4至8所示之人推銷涉及非法吸金及詐欺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司瑪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編號1、2、3-11、3-12、4至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編號1、2、3-11、3-12、4至8所示之款項匯入吳育帆之合庫帳戶內,以購買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又該等集團成員未經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於附表一匯款編號3-1至3-10、3-13、3-14所示之時間,向陳彥君推銷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碩公司」)股票,陳彥君乃於附表一匯款編號3-1至3-10、3-13、3-1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編號3-1至3-10、3-13、3-14所示之款項匯入吳育帆之合庫帳戶內,以購買仲碩公司股票,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上述款項匯入吳育帆之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見到歐斯瑪公司涉及非法吸金、詐騙之報導,乃向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之供述證據,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吳育帆(下稱被告)就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匯款編號1、2、3-
11、3-12、4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匯款編號1、2、3-11、3-12、4至8所示之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又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投資人陳彥君銷售仲碩公司股票等情節,均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歐司瑪公司股票照片及影本(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以及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偵24466卷第359至363頁;原審卷第195、197、201頁),自堪認定上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是如非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
三、經查,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判決,歐司瑪公司根本未有如該公司對外宣傳之各項執照,且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任何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乃透過各項詐偽之對外訊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吸引各告訴人購入歐司瑪公司股票乃屬詐欺行為;而本件詐欺集團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非法以電話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購買公司股票,自係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四、復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有從事工業、軍人、餐飲業、司機等多種職業之工作經歷,亦有使用薪資轉帳帳戶領取薪資之經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113偵24466卷第3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一定智識程度,且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保管、使用方式,亦有充分之認識,非完全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甚或非法經營有價證券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竟僅因詐欺集團成員聲稱可為其代操未上市股票獲取高額報酬云云(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113偵24466卷第386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率然將存款所剩未幾之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堪認被告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違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實行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稱其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則被告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必減」之減輕規定(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前揭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舊法(行為時、中間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及法定刑之減輕
一、被告所犯罪名㈠幫助洗錢部分
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故尚無從認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將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幫助他人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範圍之擴張㈠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惟就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或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6至8「起訴、併辦情形欄」之說明),或與本案屬事實上相同之案件(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起訴、併辦情形欄」之說明),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四、法定刑之減輕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見113偵24466卷第3
87頁;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06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事實認定不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少奇受騙匯款之金額應為67萬5,000元
乙節,有告訴人吳少奇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113偵24466卷第49頁),並經告訴人吳少奇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0頁),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52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1)均誤載為「675萬元」,原判決未予更正為正確之金額,仍依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認定告訴人吳少奇匯款金額達「6,750,000元」,自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3-14所示告訴人陳彥君之匯款金額應為4萬8,000
元,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原判決誤載為「18,000元」,亦有不當。
㈢據上,本案全部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852萬1,000元,原判決誤為1,459萬6,000元,自非允當。
二、原審論罪不當部分㈠依原判決事實欄編號一及理由欄編號貳二㈤㈥之記載,原判決
應係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銷售歐司瑪公司、仲碩公司股票之犯行,均論以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然原判決均未說明此部分雖非檢察官起訴之罪,惟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予以審究之意旨,容有疏漏之處。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彥君購買仲碩公司股票部分,因仲碩公司屬真實存在之公司,且未有事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詐術方法詐騙告訴人陳彥君購買仲碩公司股票,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審誤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詳後述);惟原判決未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竟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論罪顯有違誤之處。
三、新舊法律比較部分被告於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惟原判決卻分別比較適用洗錢罪(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與自白減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不僅未為整體比較適用,且於比較後分別認為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四、量刑審酌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關於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幫助洗錢罪經依前揭幫助犯、自白之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達3年6月(依原判決記載,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經依幫助犯、自白減刑後之科刑範圍「15日以上、5年以下」進行裁量),已屬接近科刑範圍之上限程度,惟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參與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且被告僅提供1組帳戶資料,自身又未獲有犯罪所得,其責任刑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另參酌相類似案件之判決結果(即提供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對外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案件之論罪科刑情形,見本院卷第225頁以下),本案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卻未見原判決說明本案有何特別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是難認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被告之量刑情狀,而妥適為刑罰之裁量,故其所處之刑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後,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已實際與告訴人簡薪展、陳彥君、吳少奇、徐榮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審未及審酌,亦非妥適。
五、據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律比較有錯誤之情形,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論罪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認妥適,應予撤銷改判。
陸、本院科刑之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富,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為其操作投資,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及得用以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不僅助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破壞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合計受有達852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於上訴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以如附表二所示條件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均仍按約定履行該等和解賠償條件,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賠償,並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予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或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121、213頁);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於114年1月14日判決確定,是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部分退併辦部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陳彥君匯款購買仲碩公司股票之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即如附表一編號3-1至3-10、3-13、3-14所示);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63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意旨(原審併辦1、2)亦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查:經核告訴人陳彥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確認所購得之仲碩公司股票為真實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且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不實手法銷售仲碩公司股票之情形,是認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仍難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涉及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既然不構成前置之詐欺犯罪,則被告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乃當然之理。據上,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指告訴人陳彥君以外之告訴人部分)、幫助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捌、不宣告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款項,該等匯入並轉出之款項,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洗錢之財物),本案犯行既經查獲,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邊緣角色,且上開款項經從被告帳戶內轉出後,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此外,被告於本案亦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或依比例計算後,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無益於達成前揭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核心,避免其等坐享贓款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推銷股 票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編號 證據出處 起訴、併辦情形 1. 吳少奇 (提告)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47分 67萬5,000元 (起訴書、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6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原判決誤載為6,750,000元) 1 1.告訴人吳少奇112.10.23警詢(113偵24466卷P41-42) 2.告訴人吳少奇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13偵24466卷P49=113偵36152卷P41=113偵58363卷P69-71) 1.起訴 2.原審併辦1(新北檢113偵36152) 3.原審併辦2(桃檢113偵58363) 2. 徐榮祥 (提告) 112年1月11日起 112年5月19日 下午3時4分 30,000元 2-1 1.告訴人徐榮祥112.11.4警詢(113偵24466卷P56-58) 2.告訴人徐榮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歐司瑪公司股票影本(113偵24466卷P59-66、P365-370=113偵36152卷P67-80=113偵58363卷P73-97) 1.起訴 2.原審併辦1(新北檢113偵36152) 3.原審併辦2(桃檢113偵58363) 112年5月22日 上午9時35分 30,000元 2-2 112年5月23日 上午11時46分 30,000元 2-3 112年5月24日 下午2時0分許 8,000元 2-4 3. 陳彥君 (提告) 111年12月30日起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用以購買仲碩公司股票) 50,000元 3-1 1.告訴人陳彥君之供述 (1)112.11.05警詢(113偵24466卷P89-94) (2)114.01.16審判筆錄【具】(原審卷P190-191) 2.告訴人陳彥君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與「以蓁」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截圖(113偵24466卷P97-109、P209-315=113偵36152卷P99-111、P131-237=113偵58363卷P99-101) 1.起訴 2.原審併辦1(新北檢113偵36152) 3.原審併辦2(桃檢113偵58363) 同上112年3月2日下午3時(同上用途) 同上 3-2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8分(同上用途) 36,000元 3-3 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49分(同上用途) 30,000元 3-4 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9分(同上用途) 50,000元 3-5 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12分(同上用途) 同上 3-6 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16分(同上用途) 同上 3-7 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19分(同上用途) 同上 3-8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23分(同上用途) 28,000元 3-9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24分(同上用途) 50,000元 3-10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45分(用以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同上 3-11 112年5月18日 中午12時46分 (同上用途) 48,000元 3-12 112年5月31日下午2時2分(用以購買仲碩公司股票) 50,000元 3-13 112年5月31日下午2時4分(同上用途) 48,000元 (原判決誤載為18,000元) 3-14 4. 林惠美 (提告) 112年3月20日起 112年3月20日 上午10時57分 100,000元 4 1.告訴人林惠美112.11.27警詢(113偵24466卷P319-321) 2.告訴人林惠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4466卷P321-328=113偵36152卷P248-254=113偵58363卷P123-125、139、163) 1.起訴 2.原審併辦1(新北檢113偵36152) 3.原審併辦2(桃檢113偵58363) 5. 徐品蓁 (提告) 112年1月7日起 112年3月21日 上午10時35分 170,000元 5-1 1.告訴人徐品蓁之供述 (1)112.12.03警詢(113偵24466卷P331-333) (2)112.12.15警詢(113偵24466卷P355-356) 2.告訴人徐品蓁提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寄未上市公司股票照片、徐品蓁之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4466卷P338-350=113偵36152卷P265-269、275-282=113偵58363卷P103-106) 1.起訴 2.原審併辦1(新北檢113偵36152) 3.原審併辦2(桃檢113偵58363) 112年3月21日 中午12時16分 50,000元 5-2 112年3月21日 中午12時18分 10,000元 5-3 6. 蕭錦澯 (提告) 112年3月間起 112年3月3日 上午10時3分 1,130,000元 6-1 1.告訴人蕭錦澯113.06.19警詢(113偵58363卷P29-30) 2.告訴人蕭錦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13偵58363卷P65-67) 原審併辦2(桃檢113偵58363) 112年3月27日 上午10時23分 1,150,000元 6-2 112年5月19日 中午12時21分 1,700,000元 6-3 112年5月31日 上午10時3分 2,550,000元 6-4 7. 簡薪展 (提告) 112年2月下旬起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16分 113,000元 7 1.告訴人簡薪展之供述 (1)113.06.30警詢(113偵45618卷P35-38) (2)113.07.02警詢(113偵45618卷P39-40) 2.告訴人簡薪展提出之匯出匯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股票影本(113偵45618卷P43-47、79-83、109-125) 原審併辦3(桃檢113偵45618) 8. 張維倫 (提告) 112年4月12日起 112年4月13日 下午3時10分 135,000元 8 1.告訴人張維倫113.07.11警詢(113偵45618卷P29-31) 2.告訴人張維倫所提匯款申請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影本(113偵45618卷P41、69-77、101-107) 原審併辦3(桃檢113偵45618)附表二(本案和解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至本判決宣判為止履行情形 出處 1. 簡薪展 被告吳育帆同意支付簡薪展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5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5000元(115.5.5、6.5、7.5分別給付5000元) 被告與簡薪展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07頁)、轉帳證明(本院卷第171、223頁) 2. 陳彥君 被告同意支付陳彥君3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5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萬元(115.5.5、6.5、7.5分別給付1萬元) 被告與陳彥君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09頁)、轉帳證明(本院卷第169、223頁) 3. 吳少奇 被告同意支付吳少奇33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5年5月10日、115年6月10日各給付吳少奇1萬5,000元;自115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萬5,000元(115.5.10、6.10分別給付1萬5000元;7.10給付5000元) 被告與吳少奇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轉帳證明(本院卷第173、223頁) 4. 徐榮祥 被告同意支付徐榮祥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分1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000元(115.7.10給付5000元) 被告與徐榮祥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13、214頁)、轉帳證明(本院卷第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