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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榮富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璧睿選任辯護人 楊敦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四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榮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楊璧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游榮富、楊璧睿均緩刑伍年,並均應依附表「給付內容、方式/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榮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第74、217頁);上訴人即被告楊璧睿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卷第74、217頁)。是本院即應以第一審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本件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而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游榮富、楊璧睿(下合稱被告2人)所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四所處之刑)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四所載共同想像競合(尚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召募出售有價證券罪)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犯行(下稱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犯行),固不足取。然本件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犯行之被害人僅3人,人數非多,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萬元,犯罪情節較屬輕微。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見本院金上訴卷第78、239頁),已有悔悟之心,其等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2人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僅2場,範圍有限,尚非從事大規模、集團式有價證券詐偽犯行。而被告2人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倘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情節重大之有價證券詐偽者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雖具狀主張其等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而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審金上訴卷第45至46、55至56頁)。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採義務減輕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亦即自白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細繹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均未就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下稱偵36821〕卷三第65至75、102至105頁、同卷四第313至315頁),且被告2人甚辯稱:亞太綠能公司民國105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租用會議室,並不是投資說明會,沒有要招攬人投資等語(見偵36821卷三第68頁),楊璧睿甚辯稱:我的股本不是完全不實。因為我是集資。有時間落差,所以才請朋友幫我處理登記的事,我的資金來源陸續有時間差等語(見偵36821卷四第315頁)。可見被告2人並未承認如事實欄四所示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甚明,自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四所載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游榮富部分)、3年8月(楊璧睿部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2人共同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2人之刑,尚有未合。

⒉另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具體審酌事項,包括被告犯後是否坦認犯行等。被告犯後正視己非,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事實欄四所載有價證券買賣詐偽犯行,並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游榮富並撤回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卷第74頁),楊璧睿撤回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上訴卷第74頁)。堪認被告2人已知悛悔。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2人更有利之科刑條件,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之量刑有上揭可議之處,被告2人上訴主

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所處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亞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籌措資金,竟共同謀議以詐偽方式對外販售亞太公司股票為之,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亞太公司股票,破壞證券交易秩序,亦影響投資人權益。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前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給付內容、方式/和解情形」欄所載),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之犯罪情節等,暨斟酌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兼衡游榮富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記者行業,現經營房地產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楊璧睿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記者行業,現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月收入4萬6,000元,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金上訴卷第95、24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部分㈠被告2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審金

上訴卷第46至47、56至57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查本件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為犯行,均係共同想像競合(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其等對公司管理秩序已產生危害。且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院維持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為該部分之科刑(詳下述),亦無「法重」之情形可言。是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部分,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㈡原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之量刑,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游榮富身為亞太公司負責人,楊璧睿於本案期間,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渠等竟2次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併考量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游榮富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游榮富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經營中道綠能公司(即亞太公司),月收入10萬元以內等語、楊璧睿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業管理,在社區擔任總幹事,月收入平均4萬元,身體方面,頭部有4公分血管畸型,腫脹發作時,腦部會無法指揮手腳,甚至有失語症的情況等語,暨其等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考量被告2人所犯2次未繳納股款罪(即事實欄二、三部分),時間間隔均非久遠,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等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為科刑斟酌之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2人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已如上述,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無可採。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游榮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楊璧睿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且前開案件之刑之執行完畢後,楊璧睿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並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游榮富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楊璧睿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足見被告2人已正視己非,並勇於承擔罪責,更實質避免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又被告2人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款項(詳附表「給付內容、方式/和解情形」欄所載),足見被告2人確有填補損害、修復社會秩序之積極作為。另參酌告訴人賴秀梅表示:被告2人已經全部賠償,沒有要再追究;告訴人葉秀靜表示:同意對被告2人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命被告2人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若被告2人被判刑,除了影響他們經濟生活,也會影響還款能力,故被告2人既知道過去有錯誤的行為,希望能給被告2人自新的機會,也保障告訴人權利;告訴人曾惠筠表示:同意予被告2人給予緩刑宣告各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41頁,本院金上訴卷第94、99至101頁)。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本件對於被告2人全部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被告2人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給付內容、方式/和解情形」欄所示之和解內容。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本件所為犯行已損及國家對公司管理秩序之安定,為促使被告2人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等觀念及行為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方式/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1 賴秀梅 一、給付內容、方式: ㈠游榮富及楊璧睿願連帶給付賴秀梅新臺幣(下同)26萬元。 ㈡賴秀梅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將其所有之中道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楊璧睿或楊璧睿指定之人,並同意配合移轉手續,相關移轉費用由游榮富及楊璧睿負擔。 ㈢賴秀梅拋棄對游榮富及楊璧睿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㈣賴秀梅同意於游榮富及楊璧睿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游榮富及楊璧睿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二、和解情形: 游榮富及楊璧睿已於民國115年5月6日全數給付完畢。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四第39至40頁)。 ⒉112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璧睿)(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39至148、177至189頁)。 ⒊楊璧睿與賴秀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69至175、205至207頁)。 2 葉秀靜 一、給付內容、方式: ㈠游榮富及楊璧睿願連帶給付葉秀靜149萬5,000元。 ㈡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 ⒈游榮富及楊璧睿當庭給付葉秀靜1萬5,000元。 ⒉餘款148萬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款項由游榮富及楊璧睿匯入葉秀靜所有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㈢葉秀靜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將其所有之中道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楊璧睿或楊璧睿指定之人,並同意配合移轉手續,相關移轉費用由游榮富及楊璧睿負擔。 ㈣葉秀靜拋棄對游榮富及楊璧睿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㈤葉秀靜同意於游榮富及楊璧睿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游榮富及楊璧睿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二、和解情形: 游榮富及楊璧睿已給付葉秀靜共計54萬元(至115年6月)。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四第41至42頁)。 ⒉112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璧睿)(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39至148、177至183頁)。 ⒊楊璧睿與葉秀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63至168、197至204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璧睿)(見本院金上訴卷第249至251頁) 3 曾惠筠 一、給付內容、方式: ㈠游榮富及楊璧睿同意給付曾惠筠15萬6,000元,由楊璧睿以下列方式給付。 ㈡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 ⒈楊璧睿於113年6月28日簽訂和解書時以現金給付2,000元予曾惠筠,其餘款項則於每月5日,由楊璧睿以匯款2,000元至曾惠筠之個人銀行帳戶方式,至清償完畢為止。 ⒉游榮富及楊璧睿與曾惠筠雙方同意楊璧睿有權利得依前款約定之付款方式,隨時提前清償前款約定所載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⒊曾惠筠應將其持有之亞太綠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道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予楊璧睿。 ⒋游榮富及楊璧睿與曾惠筠雙方同意全權授權由楊璧睿辦理將曾惠筠持有之亞太綠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予楊璧睿所需之各項手續。 ㈢曾惠筠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且同意不再訴究游榮富及楊璧睿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各項刑事責任,並同意於簽訂和解書之同時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 ㈣曾惠筠同意拋棄對游榮富及楊璧睿之其餘請求權,且同意不得對游榮富及楊璧睿提起包括民事、刑事在內之任何爭議或訴訟。 二、和解情形: 上開和解,游榮富及楊璧睿已給付曾惠筠共計5萬4,000元(至115年6月)。 ⒈告訴人曾惠筠之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 ⒉告訴人曾惠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一第341、345頁)。 ⒊112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璧睿)(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37至148、177至183頁)。 ⒋楊璧睿與曾惠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49至161、191至196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璧睿)(見本院金上訴卷第249至2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