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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坤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明坤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條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8、114頁);被告王明坤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量刑部分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

,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辯詞反覆,不斷更易,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審酌被告所涉之犯行與犯後態度,不宜輕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實屬過輕,亦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

㈡被告為銀行之資深協理,本應誠信任事,依內部作業流程審

核企業金融貸放之申請,然於知悉申請貸款之企業徵信有疑義時,並未如實陳報致其所屬銀行遭受損失。再者,被告未坦承犯行,審酌其上開情狀,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合法妥適。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明知其身為銀行職員應恪守內部放款規定,竟無視該等規定,未盡其自身審核之注意義務,危害銀行之財產及信用重大,而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量處緩刑之宣告,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之人,犯罪情節、可責性及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程度等,不盡相同,或有銀行負責人與職員或與非銀行職員共謀私利,掏空銀行,從中獲取鉅額犯罪所得,致銀行財產或利益受有重大損害者,或有未從中謀己私利,或所得利益甚微者,行為對銀行甚至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程度自屬有異,然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刑度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為上開犯行,無視銀行正確放貸對社會經濟之重要性

,行為固屬不當,然本案畢竟事起被告對續約案心生疑慮,因而私下囑託查詢發票真偽,可知被告最初仍存有融資控管之意,後續雖違背職務,未揭露不實發票之情節,惟元大銀行於甲、乙案續約後,並未因該續約案而實際撥款,元大銀行係受有未能不予續約暨及時催收債權之不利益,是被告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而言尚非重大,復依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此外,再酌以告發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述之意見,認:被告參與犯罪角色較輕,且未獲得報酬,又運氣不佳,甫上任即接下本次續約案之燙手山芋,最初亦有不願續約之意,有情堪憫恕之處,而主動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是倘不分情節輕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觀之,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

信罪之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敘及被告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而言尚非重大,被告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暨酌以告發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認:被告參與犯罪角色較輕,且未獲得報酬,又運氣不佳,甫上任即接下本次續約案之燙手山芋,最初亦有不願續約之意,有情堪憫恕之處,而主動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元大銀行之資深協理,未謹守忠實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而未如實揭露徵信之結果,致所任職元大銀行總行因未能瞭解重要資訊而同意續約,且無法及時發現易京揚公司之信用狀況而未及時催收債權,危害元大銀行之財產及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幸元大銀行同意甲、乙案之續約後,尚未實際撥款,所生損害稍有受到控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告發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敘明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後已自元大銀行退休,再犯同類案件之可能性已降低,而告發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等節。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暨緩刑之宣告,所憑之根據及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即諭知緩刑所附之負擔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參酌被告資力,及其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且參酌被告自承退休前之年薪約25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所負之責任重大,仍無視銀行正確放款對社會經濟之重要性,核准貸款金額高達3億元、6,000萬元等違反義務之程度非淺,嗣因元大銀行尚未實際撥款,所生損害始稍有控制,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現與配偶均已退休,其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2萬8,000元,配偶則已領取勞保一次退之退休金,與妻共同撫養父母、岳父母,兒女均成年,有自住房屋及小套房各1戶,自住房屋有1,200萬元房貸,部分供投資理財,由兒女負擔貸款,顯非無資力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若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認至少應繳納200萬元以上公益金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判決關於緩刑僅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以及犯罪預防。是檢察官就緩刑條件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為使被告深知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所生之危險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啟自新。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