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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炳清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炳清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炳清(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涉嫌高買低賣證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係經原審通緝後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8月7日屆滿。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審酌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