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全福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陳孟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鴻達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林巧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冠宏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政廷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雀萍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子庭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秉歷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第14607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11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17號、第4241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郭全福、郭鴻達、張子庭、楊秉歷之科刑部分;劉政廷、黃雀萍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暨郭冠宏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㈠郭全福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㈡郭鴻達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㈢劉政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黃雀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㈤張子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㈥楊秉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㈦郭冠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張譽發(未據起訴)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FC平臺)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起訴)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經營方式為:投資人至前述網站註冊取得虛擬幣電子交易帳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給予相對應之註冊點,投資人即可以此註冊點購買GRC(即易物點,下稱GRC易物點),而前述投資金額會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投資人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圖一、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郭冠宏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後8人下稱郭全福等8人;馬瑋辰、李晏瑋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均知悉MBI集團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知悉MFC CLUB網站是透過已加入者招攬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銷售易物點,屬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且所取得之直推獎金或對碰獎金,及出售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所賺取之價差,均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係以介紹他人參加購買GRC易物點之價金為收入來源,仍與張譽發、李駿希、楊至善、郭全福等8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郭全福對外宣稱渠等為龍氏企業,郭冠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均為龍氏企業之一員,並均為郭全福之第一層下線,以網路通訊軟體成立「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獲利;又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其等擔任講師之說明會,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下線投資人,再由第二層下線招攬下一層之投資人,該等投資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以下未註記美元者,均為新臺幣)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冊點)。郭冠宏及郭全福等8人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3,529萬9,800元(含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辰自行投資金額均詳如附件二所示),郭冠宏發展下線組織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可獲得MFC平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合計犯罪所得為36萬元。嗣因吳易勳等人於107年6月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郭全福等人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吳易勳等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因而查悉上情。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原審就上開被告等涉犯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判處罪刑,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張子庭及楊秉歷均指明對於有罪部分之量刑;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則指明對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郭冠宏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郭冠宏有罪之罪刑部分;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張子庭及楊秉歷有罪之量刑;暨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被告郭冠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郭冠宏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冠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2至171、368至424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郭冠宏固坦承參與MFC投資方案,然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僅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之主觀心態而介紹親友該投資方案,並未對不特定人為之,皆有告知投資風險與自行評估獲利可能之高低;且因具備判讀財經相關數據與理解相關知識,方受邀為說明會與分享會之講者,地位同為一般投資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郭冠宏僅是單純受邀上台分享自己的投資心得,未擔任任何職位、非基於經營者地位;被告郭冠宏先幫投資人代墊款項購買註冊點數、幫忙註冊後,投資人再將錢交給被告郭冠宏,應為代購行為,沒有吸金違法行為,後續都由投資人自行操作,被告郭冠宏並無可以操作改變調整的空間;另就多層次傳銷法部分,被告郭冠宏主要收入並非來自會員加入,其投資之金額也大於所取得之金額,故認為不構成多層次傳銷法犯行云云,為其辯護。
㈡不爭執事項:
⒈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貨幣理
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後,即由李駿希、楊至善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由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GRC易物點帳戶2,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另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娛樂獎金及遊戲獎金。⒉被告郭全福因推廣MFC投資方案而成立本案LINE群組,被告郭
冠宏因被告郭全福之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並加入本案LINE群組,被告郭冠宏於本案LINE群組內有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獲利,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之說明會,被告郭冠宏並上台向投資人說明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
⒊上開事實,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備註」欄所列之人證及
書證可查,並有被告等人照片、被告郭全福之臉書網頁截圖、有關活動照片、被告郭全福製作之簡報截圖、「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之廣告簡介說明、「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本案LINE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https://www.mfcteam.com」網頁畫面截圖(他4951卷第31至51、53至67、77至87、89至131、133至178、179至205、207至245、247至253、323頁)、龍氏企業管理部107年4月10日「涅槃重生」機制公告、「三進三出」課程活動照片、MFC CLUB登錄介面頁面截圖(他6929卷一第79至81、87至95頁)、MFC CLUB廣告文宣(他6929卷一第189至209頁)、各配套九九歸一序列表單(偵11267卷第57頁)、群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267卷第85至91頁)、投資人提供之龍氏企業宣傳單、投資人提供臺北辦公室11月行事曆(偵2773卷一第153、155頁)、MFC完全攻略手冊影本(偵2773卷三未編卷頁)、被告郭全福手機內群組名稱「M粉資訊交流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郭冠宏臉書限時動態貼文(偵2773卷一第435至438、561頁)、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資料、完全操作手冊影本(偵2773卷三第3至131、133至221頁)及本案LINE群組之「108年1月19日、107年12月8日、9日、11月17、18日課程說明、107年9月、108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日課表、領航教室課表」等照片截圖(他213卷一第79至80頁、偵2773卷一第480至484頁)於卷可查,亦為被告郭冠宏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郭冠宏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⒋被告郭冠宏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⑴被告郭冠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我的上線是郭全福,郭全
福在107年間有在桃園市○○區承租教室,講解MFC投資方案;郭全福會找我及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等人開會,如果MBI公司發的新公告我們要如何解讀,並且要怎麼做才是對投資者最有利的,我們再分別去跟我們的下線解釋MBI公司的新公告内容要如何作;只要有人去購買回饋積分換成現金的話,就一定是保本及獲利等語(偵2773卷一第269至280頁);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在決策領導層群組裡主要討論平臺的操作方式,因為平臺的規則經常變更,所以我們必須要先自己有所瞭解之後才能夠跟其他投資人說明,我有向親友介紹、說明「MFC投資方案」,郭全福亦創設本案LINE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郭全福等8人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原審卷二第239至245頁)。
⑵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證述如下:①證人即被告郭全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郭冠宏協助我介
紹說明「MFC CLUB GRC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我創設本案LINE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郭冠宏、其他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原審卷二第503至508頁)。
②證人即被告郭鴻達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在決策群組裡主要是
討論MBI公司傳遞下來的訊息,還有平臺操作的方法,因為平臺操作繁複,我們要讓投資人學習如何操作,所以要先討論要如何跟他們講解;我有和其他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郭全福亦創設本案LINE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原審卷二第231至238頁)。
③證人即被告劉政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是郭全福所
自創的名稱,郭全福傘下的會員均屬於龍氏企業,龍氏企業有承租教室,有定期課程,一些投資、操作的課程,項目是MFC的投資操作課程,我、郭冠宏都有上台,郭全福當時跟我說基本上半年配送一次,一年到一年半,我的本錢就可以回來等語(偵2773卷一第111至139頁)。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和郭冠宏向親友介紹、說明「MFC投資方案」,郭全福於本案LINE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郭冠宏等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有聽過郭全福說穩賺不賠、保證獲利及保證買回投資點數等語(原審卷一第449至456頁)。
④證人即被告黃雀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全福會不定時以說
明會方式向有興趣的人介紹MFC投資方案,地點都在咖啡廳等公開場所,郭冠宏會找認識的朋友去聽說明會,也有上台推廣MFC投資方案,依照郭全福的說法這是一個保本、保證獲利的投資方案等語(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說明會由我和郭冠宏等人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郭全福說過保證買回、只漲不跌、保證獲利;獲取利益的方式是因為GRC易物點只漲不跌(保本),約每半年會分配紅利1次,1次分配1.5倍,1年即可取得兩倍的GRC易物點等語(原審卷一第441至447頁、卷二第483至489頁)。⑤證人即被告楊秉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是郭全福對
外的自稱,該名稱主要是跟投資人推廣MFC投資方案時使用,為了推廣MFC投資方案,龍氏企業曾在桃園市○○區某間飯店開過說明會,郭冠宏有在臺上分享MFC投資方案等語(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晏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決策領
導群組成員有我、郭全福、郭鴻達、郭冠宏、黃雀萍及劉政庭、楊秉歷、張子庭等語(偵2773卷一第377至397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郭全福創設本案LINE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郭全福跟我說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我有加入本案LINE群組,裡面的資料大部分是郭全福、楊秉歷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5至351、517至522頁)。
⑶被告郭冠宏之下線等人證述以:①證人廖宥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郭全福、郭冠宏是我
部隊同袍,在106年3月介紹我參加MFC投資平臺;郭全福先請郭冠宏跟我講有這東西,之後郭全福、郭冠宏就一起到我家來介紹等語(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之過程,主要內容是由郭冠宏、郭全福介紹,有疑惑時,郭全福、郭冠宏也會進行解釋等語(原審卷六第33至57頁)。
②證人黃伊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主要接觸的人是
郭全福、郭冠宏,其他被告是去上課時會遇到的,他們是一個團隊等語(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做這個投資主要是因為郭冠宏,他是我軍中的學長,他說投資的利率比銀行好;我去過中壢,碧潭的教室各1次,郭全福跟郭冠宏會負責講解他們裡面的流程等語(原審卷三第556至569頁)。
③證人王俊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一開始是郭冠宏
告知,由郭冠宏、郭全福跟我說明這投資方案,我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給郭冠宏,我有加入群組,裡面有提到龍氏企業,會發佈訊息、分享一些上課、遊玩,郭冠宏在群組裡面有職稱等語(原審卷三第569至582頁)。
④證人洪一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同事郭冠宏介紹得
知這個投資方案,他帶我去臺中聽說明會,說明會主要說明的人是郭全福;郭冠宏有告知我如果介紹他人進來,我擔任他人的上線,會有類似回饋、獎金之類的;我有看過郭冠宏上台分享他加入後的一些心得等語(原審卷四第136至148頁)。
⑤證人陳詩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郭冠宏推薦MFC的方案
給我;我有去小碧潭的說明會,當時郭冠宏有上臺說明投資內容、如何換現等語(原審卷五第151至159頁)。
⑷本案其餘投資人證以:①證人吳易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冠宏與郭全福是我在職業
軍人生涯的同袍,當時有另外一位學長楊至善跟我接洽,之後郭冠宏也有因投資的事情到我的店面來;龍氏企業有一個核心群組名為「龍氏企業核心群組」,群組內有郭全福、郭冠宏等人,說明會有數十人,可能有到上百人,本件被起訴的被告我都有看過他們在台上介紹本件投資方案等語(原審卷三第344至372頁)。
②證人劉庭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吳易勳的太太,郭冠宏
有在說明會的現場推銷「MFC投資方案」,因為他們在上面頒獎時,上面會打出他的資料、他的團隊有多少人,郭冠宏是講師,講師會分享他們的成功經驗,這東西有多好賺、要怎麼操作,所以會講到投資方案的內容,並不是單純只有分享他多賺、買幾台車之類的,投資人有問題可以問他們,他們也會解答等語(原審卷五第397至408頁)。
③證人周瑀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吳易勳的同事,吳
易勳跟我分享過投資訊息,當時我是跟我先生龐宏甯、吳易勳一起去臺中逢甲聽說明會,我於調詢所述「這場說明會的講師就是郭全福、比利及郭冠宏」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83至398頁)。
④證人王璟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李晏瑋知悉MFC投資方
案,我參加過桃園、新北的說明會,講師郭冠宏有上台做見證及講解「MFC投資方案」,郭冠宏會針對我們所提問,譬如說在這間公司在經營什麼等問題做回應等語(原審卷五第386至397頁)。
⑸被告郭冠宏雖以前詞為辯,然上開各節均足證被告郭冠宏與
被告郭全福等8人並非基於投資人立場而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親友關係、網路等方式先接觸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投資人,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其他投資人,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等相關資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而參與MFC投資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冠宏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經營者或幹部,然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冠宏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⑹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核諸前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郭冠宏招攬其等投資MFC投資方案,以MFC平臺點數只漲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可領回投資款項等詞招攬投資人等。又依卷附MFC投資方案所採之九九歸一序列所示(他4951卷第179頁),明確記載投資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資款項,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逾投資本金;再者,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易物點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得GRC易物點增加之利益,據此M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即介於24.22%至67.96%間(詳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均已明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1%至1.5%間,差距達數十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5至311頁),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甚明。
㈣被告郭冠宏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⒈按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
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者,其行為人即負有同法第29條第1項之刑責。蓋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乃變質為不正當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得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人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藉此獲取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立法者因而以刑罰誡命加以禁止。至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法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傳銷商收入來源通常分別來自單純介紹他人加入,以及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倘收入來源主要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或佣金名義,使得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收入變得無足輕重或聊備一格,即明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至於所謂「主要」應如何認定,除「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外,尚須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為合理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判斷參考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若事業之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應認該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按,即104年2月4日公平交易法第23條修正前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於修正後,因另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廢除此條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郭冠宏與被告郭全福等8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下線投資人投資MFC投資方案一節,已如前述,且對於附件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件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並不爭執,並於偵查中自承:我介紹他人加入投資MBI公司(按,指MFC投資方案),就可以拿到點數,推薦之後就有獎金依照比例核撥到我的MFC平臺帳戶內,下線只要花錢買點數就可以加入MBI公司(按,指成為MFC平臺之會員)等語(偵2773卷二第287頁)。
⑵再依證人證述:
①證人吳易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推薦獎金即動態獎金
,推薦白金會員即可獲取10至15%GRC易物點的投資金額獎勵,即是推薦獎金;招募會員會有金字塔結構的組織表,招募的會員可以產生對碰而獲得招募獎金以外的點數,此即對碰獎金等語(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
②證人楊嘉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介紹朋友,點數可以給我們多一點等語(原審卷三第534頁)。
③證人黃興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我可以獲利更多等語(原審卷三第526頁)。
④證人黃筠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方案有遊說要拉下線,投資的翻倍速度會更快等語(原審卷三第546頁)。
⑤證人莊貴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說拉下線會有好處,例
如他們投了100元,我可以抽10%的點數等語(原審卷四第82頁)。
⑥證人何佳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MBI為獎勵原有會員介
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我也介紹證人沈宥呈,有拿到10%的獎金等語(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
⑦證人謝佳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有獎勵原有
會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偵2773卷二第523至527頁)。
⑧證人沈宥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拉下線可以有回饋,只要拉
愈多人進來,投資的金額會更快回來,還有額外的紅利、獎金之類的等語(原審卷五第412頁)。
⑨證人王俊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方案可以拉自己的下線,帶下線進來可以再優惠等語(原審卷三第577頁)。
⑩證人洪一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冠宏有說如果有介紹他人進來,投資會有回饋或有獎金等語(原審卷四第142頁)。
⑪證人彭喬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找更
多人來投資,會有其他多餘的利潤等語(原審卷四第446頁)。
⑫證人彭喬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想多賺錢,也可以嘗試
去拉下線,拉了下線後會有比較優惠的回饋等語(原審卷四第462頁)。
⑬證人蔡明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馬瑋辰告訴我有找朋友進來
投資,我可以有獲利,從中可以得到介紹的費用等語(原審卷六第272頁)。
⑭證人游嘉瑋、陳怡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MFC為獎勵原有會員
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動態投資是指拉取下線、做組織,靜態投資則是投資完慢慢等GRC易物點上漲、回饋、拆分等語(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
⑮證人邱翊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劉政廷的下線,劉政廷會獲得比較多的點數等語(原審卷四第297頁)。
⒊是依前述MFC平臺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
、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欲加入MFC投資方案,至少投資100美元,以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投資人可推薦新進成員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為下線會員投資款6%至10%,依據招攬者自己參加不同級距之投資方案,投資美金100或200元均可領取下線會員投資款6%,投資美金500元可領7%,依此類推,有卷附MFC CLUB完全攻略手冊可佐(偵2773卷三)。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廣告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MFC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投資方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⒋被告郭冠宏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郭冠宏加入MFC投資方案後
,為被告郭全福之下線成員,以召開說明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對外招攬上開MFC投資方案,附表一所示之廖宥騰、黃伊瑩、王俊閎、洪一峰及陳詩長為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以此方式對外發展組織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郭冠宏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是以,被告郭冠宏既從事介紹、推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所為自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郭冠宏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冠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冠宏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6年1月(最早為106年1月投資之劉庭怡證述被告郭冠宏為講師)至108年上半年(被告郭冠宏自承於108年上半年結束投資),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郭冠宏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被告郭冠宏就上開MBI集團MFC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
層次傳銷犯行,與郭全福等8人及楊至善、李駿希、創辦人張譽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冠宏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前揭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又被告郭冠宏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㈤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原審及本院就上開部分事實給予被告郭冠宏辯解暨辯護人辯護、交互詰問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陳述,若僅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基此,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被告郭冠宏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我如果要吸金的話,為何還要投入100多萬元,我不認為我經營銀行業務等語(偵2773卷一第269至280頁、卷二第285至289頁),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⒉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禁止規定,其刑事處罰應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業務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尚須探究就法人收受存款業務之經營,其是否居於決策、執行及支配使法人犯罪之地位,方為該規定科處刑罰之對象。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於自然人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既無業務主體之法人存在,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無須探究其於違法收受存款業務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是否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冠宏與被告郭全福等8人係共同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非法吸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係被告郭冠宏與被告郭全福等8人之自然人,行為主體並非法人,此參被告郭冠宏及被告郭全福等8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郭全福為楊至善之下線,其餘被告則為被告郭全福之下線等情即明。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郭冠宏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犯行,自應以自然人即被告郭冠宏為其刑罰處罰對象,前開MBI集團僅係作為其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之宣傳方式及行銷內容,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被告郭冠宏罪刑之理由暨量刑:㈠被告郭冠宏及郭全福等8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計算附件二之金額為3,529萬9,800元,原審判決僅計算附件二編號49至62部分而誤計為1,438萬1,000元;另就被告郭冠宏之犯罪所得亦計算有誤(詳如附件三),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從而,被告郭冠宏以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冠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郭冠宏就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然
原判決就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有誤,前已述及,是對被告郭冠宏為量刑前,應先論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固認被告郭冠宏上揭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本案係被告郭冠宏上訴,有如前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郭冠宏與被告郭全福等8人所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較原審認定之數額為鉅,則被告郭冠宏之犯罪情節自較第一審所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惟實質上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之法條適用自有失當,本院自得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冠宏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加入MBI集團所設MFC平臺,並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MFC平臺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衡諸被告郭冠宏參與MFC平臺,吸收資金之時間、受害之投資人數、犯罪規模暨被告郭冠宏所吸收之投資人數及金額,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危害,所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所受損害,被告郭冠宏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然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償還其下線廖宥騰18萬元(原審卷六第40頁)、黃伊瑩19萬元(原審卷三第568頁)及王俊閎5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積極與其餘下線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之犯後態度各節,及所陳自己投入MFC平臺投資方案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本件投資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欄第㈦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郭冠宏部分之沒收:被告郭冠宏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證人廖宥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拿回投資款18萬元等語(原審卷六第40頁);證人黃伊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和解拿到約19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568頁);證人王俊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和解拿到約5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581頁),是應認被告郭冠宏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丙、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張子庭及楊秉歷之量刑暨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後,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及張子庭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均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併就沒收提起上訴,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一第113至114、179至183、229、241至243、368、44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張子庭及楊秉歷量刑暨劉政廷、黃雀萍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及被告郭全福、郭鴻達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因此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郭全福等8人暨被告郭冠宏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雖有違誤,已如前述,非本院考量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量刑之基礎,附此指明。
貳、上訴要旨:
一、被告郭全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全福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郭鴻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鴻達坦承犯行,確有悔意,請審酌被告郭鴻達係初犯、非主導角色、主觀惡性非重,坦承犯行、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予從輕量刑,並諭知適當之緩刑,以資自新等語。
三、被告劉政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廷坦承犯行,且直接之第一層下線除賴芷君、施如偉部分外,其他已全部和解,並已積極賠償,請予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四、被告黃雀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雀萍自從偵查開始,就參與的情節、下線人數,未曾狡辯,偵、審過程亦未造成過多的司法資源浪費,被告黃雀萍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且已賠償完畢,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張子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庭坦承犯行,係因受被告郭全福之邀,才協助幫忙擔任MFC講師,然被告張子庭未曾招攬任何下線,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行為實屬輕微,且亦有數百萬元之受害,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六、被告楊秉歷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有一位被害人,有跟郭全福一起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適用:㈠被告郭全福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龍氏企業創辦人,龍氏企業
是投資同好會,我有將我朋友張子庭、楊秉歷、郭鴻達、劉政廷、吳易動、郭冠宏及李晏瑋加入龍氏企業一起投資,他們是我的下線,在新店小碧潭、中壢、楊梅、永和都有據點,陸續舉辦說明會,參與的投資人都是龍氏企業的相關人,會去找他們的朋友來聽,一開始主要是我在講解投資方案;投資人若有意願參與MFC投資方案,一定要去找一個推薦人幫忙註冊;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確實具有只漲不跌的特性,本金就保持在帳戶裡,我有提到保本;調査局扣押的MFC完全攻略手冊,就是我們會使用的宣傳文宣,由我參考MBI公司提供的内容,自己潤飾及增加操作說明後製作而成等語,然否認主觀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那些投資人都是其他人找來的,不是我去找的,但因為他們不會說明,所以請我幫忙講;我也只是投資者,與MBI集團、MFC CLUB沒有關係,沒有任職該集團職務領取薪水,僅以個人經驗及實際數據與他人分享等語(偵2773卷一第861頁、卷二第81至88、254至255、346頁),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鴻達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龍氏企業團隊成員,因為對
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悉,郭全福有給我「區塊鏈部長」的職稱,負責向龍氏企業成員講解區塊鏈相關知識及問題,在郭全福承租的桃園市○○區○○區地點舉辦多場區塊鏈講解及討論會,及在本案LINE群組裡回答投資者的問題;只漲不跌是MBI公司設計的規則,我只是照規則講解出來而已、獎金、紅利也不是我答應給投資人的,我也沒說保證獲利,也就是我有跟投資人說明過MBI公司是有可能會倒的;我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語(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卷二第263至267頁),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政廷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任職於龍氏企業,龍氏企
業是MFC的上線郭全福自創,我有被郭全福叫上去分享去馬來西亞的事情與我自己的操作方式,我沒有講過保本、只賺不賠、不虧損、可換回本金,我都說高報酬高風險,確定自己的能力來投資;對於是否違反銀行法再與律師討論等語(偵2773卷一第111至139頁、卷二第275至281頁),然未於偵查中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與自白之要件不符,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雀萍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的這幾位下線跟我說他們
有朋友想瞭解,因為不太會解說,請我幫忙解說:我認為MFC投資方案不是保本獲利之投資方案,我也會跟朋友說投資會有風險,請考慮清楚;我不承認違反銀行法,因為郭全福不是我的老闆,我也沒有領取薪資,純粹只是投資分享;對於是否違反銀行法再與律師討論等語(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卷二第275至281頁),然未於偵查中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子庭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MFC投資人,我有去過馬來
西亞檳城看MBI的商場、房地產,郭全福是我們這幾個人的上線,我只有介紹我的親戚來投資,有需要的話,我也會上台說明怎麼操作;郭全福有建立LINE群組,我負責管理有沒有不當的發言,我也會負責整理及修改一些MFC的文件;MFC完全攻略手冊是MFC提供給投資人之資料,我除了向投資人講解註冊帳戶後應如何操作、如何用MFC CLUB網站上的消費點數交易外,如果MFC CLUB網站有推出新功能,我也會向投資人說明如何操作,郭全福若比較忙,我會幫忙做回饋積分的交易等語;嗣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則坦承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偵2773卷一第729至736頁、卷二第89至98頁),自應認定被告張子庭於偵查中已自白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被告張子庭無下線,無證據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是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楊秉歷於偵查供稱:我沒有在做推廣,比較像是客服,
我負責在LINE群組或辦公室現場回答投資人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問題,並介紹MFC投資方案的内容,我還會在LINE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臺北辦公室只有我擔任客服的角色;我有分享我投資多少錢,及兩年來的增值,也有計算利息,會講到投資的内容;我否認違反銀行法,我只是好意幫忙擔任客服及分享經驗,客服的範圍就是在LINE群組或教室内回答投資人的問題等語(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卷二第301至305頁)。雖因證人黃雨舜投資款,實際上為被告楊秉歷出資,故被告楊秉歷應無獲取犯罪所得需返還,然被告楊秉歷上開所言,與自白之要件不符,仍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郭鴻達、黃雀萍及楊秉歷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
收受存款均有相當貢獻,然渠等自身亦係誤信本案投資方案獲利豐厚,投入大量資金,並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等情形以觀,相較於直接設計、規劃上開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集團負責人張譽發,被告郭鴻達、黃雀萍及楊秉歷之犯罪情節相對均較為輕微,惡性亦非重大,雖於原審審理時未具悔意否認犯行,惟迄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被告郭鴻達、黃雀萍各自與其等之下線投資人達成和解,依附件四所載和解金額賠償損失;被告楊秉歷之下線黃雨舜投資之部分,實際上係被告楊秉歷所出資,僅係由證人黃雨舜出名乙節,業據證人黃雨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原審卷五第146至151頁),被告楊秉歷無實際上向投資人取得投資款項,而有獲取犯罪所得而需返還各節,可見被告郭鴻達、黃雀萍及楊秉歷犯後已能反省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並有以一定行動填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慮及被告郭鴻達、黃雀萍及楊秉歷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郭鴻達、黃雀萍及楊秉歷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全福、劉政廷以參與本案MFC投資方案,對外推銷、講
解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重大之危害;參以被告郭全福為本案第一層下線、劉政廷為第二層下線,渠等下線投資人眾多,金額龐大,迄今仍有多數投資人未能填補損害,是認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狀所示,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張子庭經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減得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刑度降低甚多,衡情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三、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本案係由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等自然人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主體並非法人等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張子庭及楊秉歷之量刑;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量刑及沒收之理由;暨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之量刑審酌事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原審以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張子庭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漏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輕其刑,洵屬未當。
㈡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上
訴後均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郭鴻達及郭全福於上訴後分別與附件四編號1、2、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金額詳如附件四編號1、2、5所示),是本件新增對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上開被告等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是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郭全福、劉政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無理由。
㈢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既已給付如附件四編號2所示之和解金,即將犯罪所得實際給付返還完畢,業如前述,依法已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下述),是原審諭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沒收、追徵部分,亦有違誤,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
及楊秉歷之科刑暨對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之刑暨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加入MBI集團所設MFC平臺,並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MFC平臺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衡諸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參與MFC平臺,吸收資金之時間,受害之投資人數,吸收之投資金額,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危害,所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所受損害,暨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方能坦承犯行,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於本院審理時另有附件四所示之和解情形等犯罪後態度,及其等所陳自己投入MFC平臺投資方案之金額,暨被告郭全福、郭鴻達、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投資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㈠至㈥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郭鴻達、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郭鴻達、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均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郭鴻達、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應於其等各自部分之判決確定後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0萬元、5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倘被告郭鴻達、黃雀萍、張子庭及楊秉歷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均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四、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沒收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⒈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因前述招攬投資人可獲得之廣告獎金(
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係以點數形式給付,且尚難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實際獲取之數額,是就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犯罪所得,應以渠等向投資人出售點數之所得,扣除渠等售點之成本(以平臺擬定之售出、購入兌換比例)計算,詳如附件三所示,被告劉政廷之犯罪所得為74萬2,400元、被告黃雀萍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
⒉然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均已為附件四所示之賠償,應認渠等
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就被告郭全福、郭鴻達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判範圍,
惟被告郭全福、郭鴻達有如上述履行和解條件而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檢據主張扣除已履行部分。
丁、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2417、424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屬裁判上一罪為由,請求就被告郭全福、劉政廷及黃雀萍移送併辦;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14年度偵字第38800號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黃雀萍移送併辦。惟依前所述,僅被告郭全福、劉政廷及黃雀萍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亦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所指情形,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張維貞、陳佳伶、周彤芬、賴心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