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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惠敏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姚惠敏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惠敏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姚惠敏不服原判決,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上訴範圍,有卷附筆錄及辯護人所提書狀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3號卷第56、69、119頁)。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以原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被告本件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本案

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地下期貨,而就該集團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提供助力,且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因誤信多年間均一同虔誠參與

白沙屯拱天宮媽祖繞境進香活動之信徒友人 「美惠」之說詞,一時未慮及「美惠」有將借用之帳戶用以犯罪之可能,未存防範之心,致涉犯本罪,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並非惡性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憫恕,而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而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應由法院衡酌其犯罪之原因、客觀環境與個人情狀,而為裁量認定。綜酌原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情狀,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長久使用,未見有阻止或掛失帳戶之情,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於本件原判決所論斷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最低法定刑(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範圍內,仍可為適當而符合其罪責之量刑,難認有所何處罰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被告其他可為其有利考量之因素或情狀,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是本件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改判並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

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縱於上訴至第二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度與及早悔悟之態度未若始終認罪或於第一審即坦承犯行者為高,仍應列為對其科刑之有利考量因素。

⒉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提起上訴後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已坦承犯行,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後迄今已有一定程度悔意,仍有助於減少訴訟程序之耗費,其量刑之基礎已較第一審判決時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部分,雖無理由,然所指業已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綜合衡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期貨交易行為,助長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犯罪後於上訴至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量刑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情形、被告自陳之學經歷、需撫養照顧姪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3號卷第70至99頁、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提起上訴時,終知坦承犯行,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足見已有悔改而承擔罪責之意,且有助於避免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本院斟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收刑罰之功效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參酌檢察官表示若給予被告緩刑,應附加適當之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稱願配合遵守相關緩刑之負擔等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