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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玉瑋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 梁孟倩選任辯護人 李維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4、1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韓玉瑋、梁孟倩諭知緩刑部分,及梁孟倩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梁孟倩緩刑肆年。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沒收。

其他科刑及沒收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韓玉瑋、梁孟倩2人(以下均省略「被告」之稱謂)之科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之上訴書、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稽(114年度審金上訴第3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上訴卷》第91至94、157至159頁;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以檢察官上開上訴部分為限,其他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條、沒收韓玉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及對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即因而確定。本院乃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做為本件審理有關科刑與犯罪所得沒收等項之評價基礎事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韓玉瑋自民國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提供其申辦之3個銀行帳戶及其配偶陳涵㚬申辦之2個銀行帳戶,予陳連雲作為從事地下匯兌使用,前揭5個帳戶經手之地下匯兌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6176萬8131元;梁孟倩自107年9月28日起迄108年8月14日止,提供其申辦之2個銀行帳戶予陳連雲從事地下匯兌使用,經手之匯兌金額達928萬8276元,已據原審認定明確;原審亦認定韓玉瑋除提供帳戶外,更有負責與客戶談妥匯兌金額、匯率之工作,且韓玉瑋、梁孟倩均有負責於臺灣地區將匯兌金額匯入客戶指定受款帳戶之工作,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犯罪所造成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均難謂輕微。又韓玉瑋、梁孟倩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韓玉瑋更於偵查中辯稱帳戶內的錢,係與陳連雲間之借款或幫陳連雲保管之款項云云;梁孟倩自承其係陳連雲之會計,卻在幾無相關訂單、物流單據等可佐證情形下,仍於偵查中及審理之初,飾詞託稱其帳戶內之款項,係陳連雲之貨款云云。其等於原審審理之初,一再否認從事地下匯兌,更稱未因地下匯兌獲得何利益,嗣於原審審理之後階段,犯罪事實已明或其他共犯已坦承犯罪後,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等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對其等之減刑幅度自不應過大。再者,韓玉瑋、梁孟倩從事本件犯行,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動機或環境,客觀上要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原審對其等均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而可享與共犯陳連雲、何孔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之相同寬典,與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相悖;此外,依韓玉瑋、梁孟倩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對其等宣告緩刑,均有所不當。此外,韓玉瑋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時間長達5年以上,梁孟倩共同參與地下匯兌近1年,經營地下匯兌,本為牟利,其等各經手如上所述之匯兌金額,竟均毫無犯罪所得?顯與常理不符;況梁孟倩受僱於韓玉瑋在亨元立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行政人員,同時為陳連雲處理地下匯兌事務,每月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該不法報酬,乃是「為了犯罪」,依法應予以沒收,原審對韓玉瑋、梁孟倩均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欠當,爰請將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就原審之量刑部分:

⒈原審關於韓玉瑋、梁孟倩之科刑部分,已敘明:考諸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韓玉瑋、梁孟倩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其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固然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經手匯兌金額尚非甚鉅,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惟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韓玉瑋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梁孟倩無犯罪前科等之素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參與時間長短、涉案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對韓玉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梁孟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顯見原審已斟酌韓玉瑋、梁孟倩之犯罪情狀,認均有足堪憫恕之 處,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之程度差異,而予以量處不同之刑度,符合量刑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所科刑度並無失之過輕之處,要屬原審職權之行使,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允當。

⒉檢察官就量刑部分,雖以前詞上訴。惟: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查關於韓玉瑋提供帳戶給陳連雲作為本案地下匯兌使用之緣

由,韓玉瑋於偵查中(含調詢)供稱:因為陳連雲長期有把他自己的生意給我做,也有介紹大陸及臺灣的生意給我,所以我才會應陳連雲要求,將我及我配偶的本案帳戶提供給陳連雲使用,我當初也有提醒陳連雲不要害我,也不要給我惹麻煩,我只是把陳連雲當成我很好的客戶大哥及貴人;我將帳戶無償借給陳連雲,因為我業務上有求於他,他在大陸也幫我代收代付運費,我很多客戶都是大陸人,他們匯臺幣很不方便,陳連雲就提供他個人帳戶收大陸那邊的貨款跟運費,於臺灣再支付給我等語(108年度他字第9529號卷《下稱他9529號卷》第349、363頁);核與陳連雲於原審證稱:我跟韓玉瑋是很好的朋友,我跟他借銀行帳戶,所以他無償借我帳戶這麼久,也沒有問過我為什麼,我沒有給韓玉瑋任何好處,我在大陸經商,在臺灣操作不太方便,我回來臺灣的時間很短,都不會超過1個星期就回大陸工作,所以跟韓玉瑋借帳戶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尚屬相符。又關於梁孟倩提供帳戶給陳連雲作為本案地下匯兌使用之緣由,梁孟倩於偵查中(含調詢)供稱:我原本在其他公司工作,於107年5月因病開刀休養,至107年7月透過韓玉瑋介紹至亨元利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利公司)擔任會計帳務人員,經由韓玉瑋介紹認識陳連雲,掛名擔任陳連雲的秘書,因陳連雲長期在大陸,所以請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我只有支領亨元利公司的工作薪資,每月支領4萬5800元,我是受韓玉瑋指示協助陳連雲從事代收代付業務,該代收代付業務也包含在我的工作範圍内,並無另外收取酬勞等語(他9529號卷第250至252頁)。與韓玉瑋於偵查中證稱:陳連雲原本並不認識梁孟倩,因陳連雲在大陸廣州及深圳市開設博利凌科技有限公司,需要秘書、國際貿易及採購等全方位人才,我認為梁孟倩是適當人選,經我推介下,陳連雲原本有意找梁孟倩赴大陸博利凌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但梁孟倩不願意赴陸工作,所以陳連雲才會安排梁孟倩到我開設的亨元利公司掛名會計兼行政人員,實際上是陳連雲的秘書,負責幫陳連雲處理財務、會計、訂單及對國外客戶的聯繫等事宜,梁孟倩的薪資實際上都是由陳連雲支付等語(他9529號卷第327頁);及陳連雲於偵查中證稱:梁孟倩是當我的類似秘書,幫我記帳,我付她薪水,一個月4萬5800元,她提供帳戶給我作為地下通匯使用,沒有收取佣金或對價(他9529號卷第432頁),梁孟倩負責我帳戶的管理及行政,幫我記帳,我帳戶近年往來有部分是代收代付、借貸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8074號卷《下稱偵18074號卷》第38頁),互核一致。按此,可知韓玉瑋因與陳連雲長期有業務往來,受惠於陳連雲甚多,於陳連雲開口向其借用帳戶時,礙於業務及友誼關係而無償提供帳戶予陳連雲使用;另梁孟倩則因受雇於陳連雲,協助陳連雲處理帳務,因而無償提供其帳戶給陳連雲使用及依指示處理有關之匯款事宜,可見韓玉瑋、梁孟倩並非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主要核心人物。又就原審認定韓玉瑋有與客戶談妥匯兌、匯率之事實部分,依韓玉瑋於偵查中供述(他9529號卷第689至701頁),及卷附韓玉瑋與匯兌客戶之對話紀錄顯示(他9529號卷第709至711頁),亦僅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2至229所示匯兌客戶陳治瑋1人而已,可見韓玉瑋在本案中主要仍屬配合陳連雲之角色,而非屬主導地下匯兌交易之人。再者,檢察官原起訴韓玉瑋、梁孟倩與陳連雲等人所涉非法匯兌經手總額(下稱犯罪規模)共計30億5282萬547元(見起訴書第3頁),惟經原審審理後,認定韓玉瑋之犯罪規模為6176萬8131元,梁孟倩之犯罪規模為928萬8276元,共犯陳連雲之犯罪規模為7119萬1919元(以上見原判決附表二),其他部分則經原審認為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見韓玉瑋、梁孟倩提供本案帳戶給陳連雲使用,其中絕大部分匯入、匯出之款項,均係與本案地下匯兌無關之正常交易,是韓玉瑋、梁孟倩所涉情節尚非至鉅。此外,韓玉瑋、梁孟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固否認犯罪,然其2人於113年4月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均為認罪表示(原審卷一第197、198、206頁),距離至原審於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之際(原審卷二第213、253頁),期間仍長達9個月之久,對於促進司法資源之節省,亦具效益。且韓玉瑋、梁孟倩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其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法重情輕。綜上各情,原審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韓玉瑋、梁孟倩2人酌減其刑,並各量處如前所述之刑,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酌減其刑及量刑有失之過輕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⒊至於梁孟倩及其辯護人主張梁孟倩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且梁孟倩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一節。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陳述,若僅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基此,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梁孟倩已向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9671元一情(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詳下述),固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186頁)。惟梁孟倩於偵查中僅自白其依陳連雲指示負責在臺灣這邊的收款及轉匯等有關匯兌之客觀行為,而否認主觀上有何違反非銀行而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罪(他9529號卷第249至261、305至316、669至674頁),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原審對韓玉瑋、梁孟倩諭知緩刑部分:⒈韓玉瑋部分:

原審以韓玉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兩岸間資金流通之需求而犯本件犯行,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及諭知緩刑負擔一節,原審依憑判決時韓玉瑋之前案紀錄情形,予以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韓玉瑋在原審於114年4月29日判決後,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共5罪,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6月10日確定,嗣於11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頁)。依此,可知在檢察官上訴本院後,韓玉瑋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致對韓玉瑋諭知緩刑,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對韓玉瑋諭知緩刑部分,於法既有違誤,就此部分自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

⒉梁孟倩部分: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審以梁孟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兩岸間資金流通之需求而犯本件犯行,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固核與卷附梁孟倩之前案紀錄表所載,梁孟倩除本案外,確實未有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79頁);且梁孟倩對於本案犯罪係屬偶發犯,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承認本案犯行(原審卷一第206頁),可認梁孟倩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即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是原審對梁孟倩宣告緩刑4年,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以前詞指摘原審對梁孟倩之宣告緩刑不當云云,要無可採。⑶又關於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等8款緩刑所附負擔(或稱緩刑條件),係基於特別預防理念,由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裁量決定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是否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查原審對於梁孟倩所科有期徒刑1年7月,除宣告緩刑4年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梁孟倩向公庫支付10萬元。核其目的應係在以透過命梁孟倩支付公益金之方式,形同對梁孟倩為部分財產權之剝奪,促使梁孟倩因此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以收宣告緩刑之效,是原審該附加支付公益金之緩刑條件,寓有使梁孟倩因所為本案犯行受一定財產剝奪之代價。然於原審時,因梁孟倩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致原審無從審酌有關梁孟倩就本案所受財產上之剝奪情形,則梁孟倩既已在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金額與原審所命支付之公益金金額相近,本院因認原審對梁孟倩諭知緩刑同時附加支付公益金10萬元之負擔之目的已達,自無再附加該緩刑條件之必要。爰就原審判決關於梁孟倩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㈢就原審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韓玉瑋部分:

韓玉瑋關於所為本案犯行供稱:我跟陳連雲是朋友及客戶關係,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使用,沒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84頁)。核與陳連雲在原審證稱:我跟韓玉瑋是很好的朋友,我跟他交情非常好,他是無償借我帳戶使用,我沒有給韓玉瑋任何好處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43頁)。且卷內亦無陳連雲有何因韓玉瑋參與本案犯行,而支付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之事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韓玉瑋究竟因本案受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則原審因而以韓玉瑋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僅憑推測認韓玉瑋應有犯罪所得,而指摘原審判決對其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法有違云云,為無理由。

⒉梁孟倩部分:⑴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是犯銀行法之罪者,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⑵梁孟倩於偵查中供稱:我掛名擔任陳連雲的秘書,每月支領4

萬5800元,我依指示協助陳連雲從事代收代付業務,該代收代付業務,也包含在我的工作範圍内,我將帳戶借給陳連雲使用,並無另外收取酬勞等語(他9529號卷第250至252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主張,其因擔任陳連雲之會計而涉及本案犯行之業務部分,僅佔其全部工作量之百分之20等語(原審卷三第111頁;本院卷第187頁);參照韓玉瑋於偵查中證稱:梁孟倩是陳連雲的秘書,負責幫陳連雲處理財務、會計、訂單及對國外客戶的聯繫等事宜,梁孟倩的薪資實際上都是由陳連雲支付等語(他9529號卷第327頁);及陳連雲於偵查中證稱:梁孟倩是當我的類似秘書,幫我記帳,我付她薪水,一個月4萬5800元,她提供帳戶給我作為地下通匯使用,沒有收取佣金或對價等語(他9529號卷第386、432頁)。可知梁孟倩因受雇於陳連雲而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僅係其提供全部勞務中之一部分,且檢察官對於梁孟倩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所涉犯行部分之佔比為百分之20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據上,梁孟倩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及其提供勞務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之佔比為百分之20等情,均可以認定。

⑶本案依原審認定梁孟倩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為107年9月28日

起至108年8月14日止(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共計10月又17日,則依上開佔比計算梁孟倩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萬6791元【計算式:{(45800×10)+〈(17÷30)×45800=2595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20%=96790.8}】。是原審遽認梁孟倩參與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一節,而未依法宣告沒收,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9萬6791元,因已據梁孟倩自動繳交國庫扣案,已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即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又本案犯行並無被害人,亦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為除外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對梁孟倩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另就原審對韓玉瑋、梁孟倩之科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等上訴部分,其中就韓玉瑋之緩刑宣告部分(含緩刑負擔),及就梁孟倩附加之緩刑負擔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違誤或不當之處,亦即以上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檢察官其他關於原審對韓玉瑋、梁孟倩之所科刑度、對梁孟倩之宣告緩刑,及對於韓玉瑋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部分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