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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信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芬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國信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玉芬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或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國信、陳玉芬(以下或稱被告2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原審就王國信部分,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裁定自113年10月6日、114年6月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玉芬部分,原審則裁定自113年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裁定自113年10月2日、114年6月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2人不服原審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其等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15年2月5日、115年2月1日屆滿。

三、經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具狀表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無意見或無特別意見,並均稱尊重本院裁定及判斷等語),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經原審各判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王國信、陳玉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年,犯罪嫌疑自均屬重大。被告2人既經原審為有罪之認定而科處相當之刑,依一般客觀角度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日後起意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酌本案目前上訴於本院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行動自由、出入國境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併斟酌考量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保全實現等公益目的,本件現仍認有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延長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