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民郎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和順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蓮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杜英達律師謝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民郎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至上午12時,持個案手機在○○市○○區○○路000巷00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陳和順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至上午12時,持個案手機在○○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陳玉蓮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至上午12時,持個案手機在○○市○○區○○○路000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下稱被告3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前審判決,於被告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本院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其等刑期非短,沒收、追徵金額甚鉅,良以面對重刑及鉅額沒收、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沒收、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規避日後審判、執行及被害人追償而畏罪逃亡之虞。經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3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裁定被告3人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均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陳民郎應於每週
一、三、五上午8時至上午12時,持個案手機在○○市○○區○○路000巷00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陳和順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至上午12時,持個案手機在○○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陳玉蓮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至上午12時,持個案手機在○○市○○區○○○路000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嗣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於115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並另分115年度科控字第80、81、82號案及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㈡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暨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於1
15年8月23日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金上重更一卷四第284至286頁),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危害金融秩序非輕,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被告3人經原審諭知重刑及高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客觀上有高度畏罪潛逃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本案尚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持用個案手機報到等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3人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等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