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雨金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雨金自民國115年9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雨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5年9月24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所涉為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35萬餘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已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被害人眾多,涉嫌吸金金額甚鉅,被告亦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