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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忠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志忠所處之刑撤銷。

賴志忠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志忠(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原判決關於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71頁),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52、125至126頁)。是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先予陳明。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另分別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提出自白書1份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並坦承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有該自白書在卷可稽(見A1卷第3至5頁),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取得資金周轉,竟持偽造之補充協議書等文書對銀行施以詐術,並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至9千餘萬元不等之款項,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要無量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仍有爭執詐得財物之範圍,嗣上訴本院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重訴卷第52、125至126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再者,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各該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亦有未周。據上,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各該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取得資金周轉,竟持偽造之補充協議書等文書向各該銀行施以詐術並詐得款項,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且始終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有將詐得款項供己私用,而本案各該受騙銀行嗣後亦獲償貸款而未實際受損,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商專畢業、收入普通、需扶養父親(見甲3卷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宣告

刑已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雖持偽造文件向銀行詐得款項,然尚無證據可認係為供己私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被告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肆、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5年度偵字第1735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判決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賴志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賴志忠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賴志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賴志忠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賴志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賴志忠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賴志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賴志忠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