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宗仁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宗仁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宗仁(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依賴志忠之指示要求地主匯還銀行所匯入超過合建保證金之款項,但我對賴志忠偽造補充協議書申請貸款乙事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辯護人則以:依同案被告賴志忠之證述等情,可知被告對於賴志忠偽造補充協議書乙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申請貸款事宜,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賴志忠雖有給付被告仲介費,然此與其偽造文件向銀行申貸並無關連,而係被告完成土地合建案依約得收取之報酬,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賴志忠之犯行等詞辯護。
三、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志忠於原審證稱:謝宗仁知道我偽造不實
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因為他受我委託與地主洽談合建案,他知道我與地主談好的合建保證金金額,而且後續我有要求謝宗仁聯繫地主,將超出原先約定的合建保證金款項還給麗麒公司,所以他知道保證金金額有價差的事情,謝宗仁一定知道我有墊高金額向銀行申請貸款。且因銀行匯給地主的款項有部分是要給謝宗仁的佣金,若地主沒有匯回來,變成謝宗仁會拿不到,所以就由謝宗仁去跟地主說把錢匯回來,我告訴謝宗仁說銀行已將貸款改成給地主,變成應該付謝宗仁的佣金也沒有了,而地主我完全都不熟,所以就由謝宗仁去跟地主討論要怎樣把錢匯回來;我在偽造補充協議書之前,有跟謝宗仁說這是建設公司以前到現在的陋習,市場都是這樣把銀行的錢拿出來,只是以前錢沒有撥入地主帳戶,是直接撥到建設公司帳戶等語(見甲3卷第119至123、125、128頁),已證述確有向被告告知本案以偽造文書方式向銀行申貸乙事,且因銀行將核貸之合建保證金逕撥款予地主,即向被告表示該款項有部分要用來支付其佣金,而被告為取得佣金,明知銀行匯給地主之款項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得,仍參與其犯行而要求地主匯還款項。
㈡且查,被告謝宗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在地主簽立補充
協議書時均在場,麗麒公司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前提是地主需配合用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如果地主要求之合建保證金更高,就要另外簽補充協議書,我如果在場的話,就會在甲乙方保證方的地方蓋章等語(見A4卷第158至163頁、A8卷第180頁),參諸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志忠簽訂之同意書(見A4卷第169頁),其上明確記載「辦理板信銀行融資之地主,麗麒公司提供合建保證金150萬元予各地主」等語,由上足知被告確知悉同案被告賴志忠與地主約定之合建保證金為150萬元。復觀以證人即地主林君翰於原審證稱:有一天謝宗仁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一筆1000多萬元的錢匯到我戶頭,這是銀行匯錯的,是要匯給建設公司而不是匯給我,要求我把錢匯回去給他,我覺得很奇怪,想說這樣不對,應該要匯回去給銀行,後來雙方協商完,我堅持要把錢匯回去麗麒公司,且在匯款給麗麒公司時,當場即與謝宗仁簽立保證金為150萬元之補充協議書等語(見甲3卷第101至104、107、111至112頁),並有該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A4卷第201頁),可知被告係以銀行匯錯之說詞要求證人林君翰匯還款項,且係證人林君翰匯回款項時方簽立合建保證金為150萬元之補充協議書,然觀諸卷附同案被告賴志忠所偽造之「林君翰與麗麒公司之補充協議書」(見A2卷第421至422頁),其與被告與證人林君翰上開事後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僅有「合建保證金金額」不同(前者記載「1,000萬元」,後者記載「150萬元」),其餘文字及樣式均相同,顯見被告係向同案被告賴志忠取得該補充協議書之樣稿交由證人林君翰補簽,而使證人林君翰誤信其所稱部分款項係銀行匯錯之說詞為真,更可認被告確知悉銀行匯給地主之款項係同案被告賴志忠以偽造文件之方式向銀行詐得,再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板信銀行於109年4月23日撥款8,355萬元至麗麒公司帳戶後,立即自麗麒公司帳戶將其中550萬元撥款給地主呂國華,而呂國華將其中400萬元匯給我,我再於109年4月27日將其中320萬元匯入麗麒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我收取該差額80萬元是以佣金的名義做折抵等語(見乙1卷第206至207頁),此與證人賴志忠上開證稱其指示被告要求地主匯還款項以支付佣金等情相符,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明知本案銀行匯給地主之款項係同案被告賴志忠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所詐得,仍為取得佣金而依指示要求地主匯還上開款項,已與同案被告賴志忠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取。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
定雖為法院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取得約定之佣金,竟依同案被告賴志忠之指示要求地主匯還其向銀行所詐得款項,而參與同案被告賴志忠所為犯行,其所為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復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其量刑亦屬適宜,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本案雖有參與同案被告賴志忠所為以偽造文件向銀行詐得款項之犯行,然僅係為取得佣金而配合辦理,尚非謀劃之主事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被告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