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郁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晏誠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宗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被 告 黃耀昇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尚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妘、張晏誠、邱宗煜、黃耀昇、周尚頤均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晏誠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林郁妘、邱宗煜、黃耀昇均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郁妘、張晏誠、邱宗煜、黃耀昇及周尚頤(下稱被告5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然審酌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分別裁定被告5人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周尚頤嗣另案羈押入所經解除科技設備監控)等節,有原審訊問筆錄、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件在卷可按。
三、嗣被告5人經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林郁妘、張晏誠、邱宗煜及周尚頤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5人對於其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5人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復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5人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5人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林郁妘、張晏誠、邱宗煜及黃耀昇遵守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115年4月18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張晏誠並應於上開期間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被告林郁妘、邱宗煜、黃耀昇均應於上開期間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被告林郁妘、張晏誠、邱宗煜及黃耀昇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