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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晏誠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張晏誠部分應更正為「張晏誠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晏誠(下稱被告)經原審命於每日晚上9時30分至11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被告始終遵守,嗣經本院裁定變更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間報到,然被告目前積極尋覓工作,希望靠自己能力維生以回復正軌,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每日晚上9時30分至11時之間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然審酌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等節,有原審訊問筆錄、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件在卷可按。嗣被告經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前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繼續命被告遵守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司法程序配合之程度、逃亡之

誘因及風險、各種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之效果與對被告干預程度,認本院原命被告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之間,應足以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抗告為有理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更正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