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鈺鋒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鈺鋒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鈺鋒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該處所係被告之姨丈向他人所承租,現因租約到期而須遷出,被告之父親江明志要求被告搬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與其同住,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該址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2。茲被告具狀以前揭事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業據被告提出其父江明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及江明志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