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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翊維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珏昇選任辯護人 龔羡翔律師

陳建烈律師杜承翰律師被 告 蔡鈺鋒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鈺鋒、王翊維均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七日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珏昇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五月六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鈺鋒、上訴人即被告王翊維、林珏昇(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然審酌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7日裁定被告3人具保及限制住居,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3人分別提出保證金後,被告蔡鈺鋒、王翊維及林珏昇分別自115年9月7日、115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原審裁定及函文在卷可按。

三、嗣被告3人經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王翊維、林珏昇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3人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復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分別於主文所示期間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