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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宗煜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宗煜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之遵守事項,變更為:每日晚上六時至十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邱宗煜(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然審酌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嗣被告經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有繼續命被告遵守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茲被告具狀聲請變更上開定期報到時間,本院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司法程序配合之程度、逃亡之誘因及風險,認本院原命被告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晚上6時至10時之間,應足以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