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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瑋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王世華律師黃國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煒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瑋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及於每日上午十一時,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

陳明煒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瑋、陳明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尚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被告2人自同年11月5日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為具保等處分),嗣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各裁定延長2月至111年5月4日止。起訴後案件於111年5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法延長為1月至111年6月1日。再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均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自112年2月2日起、112年10月2日起、113年6月2日起、114年2月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31日判決沈瑋、陳明煒分別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罪刑,並就沈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四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陳明煒部分則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復於同年4月16日裁定沈瑋自該日起迄同年10月1日止,接受電子腳環及每日上午11時以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嗣檢察官、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就沈瑋科技設備監控部分,另分114年度科控字第30號案,並於114年7月9日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下稱命令書)。

復依沈瑋之聲請,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5號裁定,准許沈瑋於同年8月1日就醫檢查期間暫時解除其原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同日(8月1日)檢查完畢後變更為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沈瑋原有之強制處分(包括於每日上午11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均不受影響(此部分另分114年度聲科控字第39號案,於114年7月31日換發命令書)。本院復裁定沈瑋自114年10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於每日上午11時,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陳明煒自114年10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沈瑋原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陳明煒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將至115年6月1日期滿。

三、經查,沈瑋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依序為散布流言、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陳明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42條等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年8月,及對沈瑋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先後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後,經檢察官於115年5月7日函復表示被告2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沈瑋有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於同年月13日日函復表示其2人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沈瑋無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5月7日檢紀果114上蒞7071字第1159033120號函、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245至261頁)。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前開罪刑,足認被告2人均違反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2人既經原審為部分有罪之認定而科處相當之刑,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斟酌本案目前上訴於本院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及沈瑋有繼續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暨定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之必要,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至於沈瑋之辯護人固主張沈瑋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且沈瑋亦無逃亡之虞,亦無妨礙審判或規避刑責之虞,倘法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則無再延長科技監控之必要;陳明煒之辯護人則主張陳明煒之家庭及經濟重心均在臺灣,且無在國外置產之能力,更無任何滯留國外之動機與條件云云。然而,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是當有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2人持續到庭接受審理之必要,且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對於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限制較小之手段,是以經權衡後,認為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對其2人權利造成之限制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即使被告2人均在我國境內生活且於先前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2人即無逃亡之風險,另沈瑋之辯護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屬將來於本案判決認定沈瑋實體上是否確實構成犯罪之事項,並不影響沈瑋涉及前揭犯行而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是沈瑋之辯護人所陳上情,均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判斷。再命沈瑋遵守接受電子手環科技設備監控已屬較羈押為輕微之替代處分,況本案前經本院審酌沈瑋之年齡,及其因跌倒致腦震盪,經醫師診斷評估認不適宜配戴電子腳環以免影響行走之平衡等情狀,業將原命配戴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變更為配戴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依比例原則,衡酌前揭各情,本件仍以繼續命沈瑋遵守電子手環科技設備監控(包括於每日上午11時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為適當及必要。沈瑋就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因而引起之生活上不便利或所生身心妨礙,自應為一定程度之容忍。沈瑋稱電子手環屢有電力不足及訊號不良問題,頻遭科技設備監控中心電話關切,影響其作息及造成心理負擔,進而主張僅採行侵害程度較輕微之個案手機報到措施或增加每日報到次數,即足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等語,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可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