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宗顯
陳玉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蘭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黃佳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程洋(原名呂學澤)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銘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原名呂學澤)、陳怡銘(下稱被告等5人),因均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在案。被告等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等5人均違反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等5人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重刑並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5人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等5人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及審酌卷內證據,被告等5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及沒收,刑責非輕,本案所涉不法吸金之金額甚高,且有諸多被害人之損失或損害仍未獲賠償、回復,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目前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實有確保被告等5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程序的必要;併斟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等5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5年8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謝宗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謝宗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932,57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陳玉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陳玉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20,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陳玉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陳玉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4,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呂程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呂程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1,67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陳怡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陳怡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8,04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