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Maakki Corp.公司(薩摩亞籍)代 表 人 Hsieh Tsung Hsien(即謝宗顯)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被告謝宗顯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Maakki Corp.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謝宗顯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謝宗顯於民國105年1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李權(未據起訴)約定由第三人薩摩亞共和國商之Maakki Corp.公司(下稱Maakki Corp.)以「瑪吉國際網」(或稱瑪吉網站,網址為www.maakki.com)及「幸福小瑪吉」之名稱,為李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浙江幸福瑪吉夢想家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浙江瑪吉公司)提供網站維護和設計開發並建構數位網站系統,再經Maakki Cor
p.委由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負責上開網站系統服務相關事宜,由謝宗顯主導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數位趨勢公司與浙江瑪吉公司共同架設瑪吉國際網及名為「幸福小瑪吉」之APP,建立線上商城系統,發放商城點數,復指示陳玉蘭收取會員購買點數款項、處理發放點數事宜,並以Maakki Corp.名下之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點數款項之帳戶,且由陳玉玲依謝宗顯指示管理之,此等款項為犯罪所得。準此,第三人因謝宗顯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有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之可能。
三、為維護公平正義及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定於115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專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