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慶飛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玉蕙律師李傳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慶飛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慶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惟爭執所涉犯罪規模及犯罪所得數額,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l項第l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l項第l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復被告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2年、12年、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在境外開設有銀行帳戶,甚至於本案搜索前將帳戶內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轉為美金匯往境外,正在轉移資產,可供其在外地生活,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金融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金融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本院卷五第9至13頁),並審酌全案證據後,認被告經原審判決論以上開罪名,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搜索前,將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轉為美金匯往其境外銀行帳戶,可供其在外地生活,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刑度非輕,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