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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皓然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皓然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范浩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自114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於115年1月30日判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判決論處上開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