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克毅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王迪吾律師越方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克毅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應接受電子腳環,及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等事項)。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決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克毅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自114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科控字第7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應接受電子腳環及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上午114時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原審於114年2月17日改命被告以400萬元具保。復經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科控字第8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延長前揭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至115年6月12日止。嗣原審於115年1月30日判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本院就科技設備監控部分,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科控字第58號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二)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暨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於115年6月12日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判決論處上開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接受電子腳環及以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