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文遠選任辯護人 許萬相律師
許展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遠聲請發還扣押物即「張文遠iPad平板」(扣押物編號H-13),該扣押物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亦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該扣押物內存電磁紀錄,業經檢察官以數位鑑識方式完整拷貝並儲存於相關儲存媒體中,已足供後續審理使用,則該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得上開扣押物,有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惟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扣押物內存之電磁紀錄為原始證據,若當事人或辯護人後續對數位鑑識之證據有所爭執,或本院認有必要,非無再行勘驗鑑識上開扣押物之可能。況上開扣押物之電磁紀錄,其性質易於刪除而難以回復,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上開扣押物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