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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金上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敏榮選任辯護人 黃慈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善慈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哲銘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於知慶律師慶啟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維德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查貴筠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翁健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莉莉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敏榮、李善慈、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顧莉莉自民國115年9月3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余敏榮、李善慈、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顧莉莉(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判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7年、11年、12年、7年、12年,並於同日裁定被告等6人均自115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6人經原審判決分別論處上開罪刑,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等6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