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富程選任辯護人 黃致中律師
許永欽律師林宗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少豪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富程、吳少豪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富程、吳少豪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經原審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被告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前依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審酌其等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4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上開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