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正凜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號、第15601號、第57653號、114年度偵字第1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正凜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白正凜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所犯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高達312次,可見有反覆為之傾向,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於其中之角色、地位,復觀察其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畫等條件,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5年1月7日執行羈押至4月6日止。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羈押原因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兼採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保全及預防之目的,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