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正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號、第15601號、第57653號、114年度偵字第1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白正凜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佰壹拾貳罪,各處如附件四「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零柒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正凜(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貝斯塔,綽號:小白)、張譯翔(暱稱:雲海、壞男孩,綽號:阿海,由原審通緝中)、羅孝宜(綽號:阿Z,由原審另行審結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王華瀚(暱稱:張國周、大砲2.0,所涉犯行現由原審另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及任家鋆(暱稱:太乙,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等人,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林瑋婕(暱稱:兔兔、兔爺、擺渡人,所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鳳凰」(暱稱:V_4.0、Venus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白正凜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張譯翔、王華瀚、林瑋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由張譯翔聯絡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江翠分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華瀚則負責聯絡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之行員朱紫彤(所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張譯翔及王華瀚將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端之人頭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人員串聯起來,由林瑋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偕同人頭帳戶申辦人(下稱車主)前往白正凜指定之中國信託江翠分行或成功分行,辦理特定銀行業務,現場控制人頭帳戶之人再將訊息透過Telegram群組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張譯翔及羅孝宜則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合作,並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
二、白正凜遂與張譯翔、羅孝宜、王華瀚、任家鋆、林瑋婕及「鳳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鳳凰」牽線境外詐欺機房及後端詐欺集團,復由張譯翔、任家鋆、羅孝宜及林瑋婕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白正凜負責統整帳戶所需辦理之銀行業務內容,分別指示張譯翔聯繫中國信託江翠分行內之內部不詳人員,王華翰聯繫中國信託成功分行行員朱紫彤,並由林瑋婕或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如附件一所示之車主至白正凜指示之中國信託分行,辦理調高額度、約定轉帳、開設外幣帳戶及數位帳戶轉實體帳戶等銀行業務,辦理完畢後,再由「鳳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交予境外詐欺機房,即由境外詐欺機房對如附件二所示之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件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總計遭詐欺人數達313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億9,292萬7,181元;嗣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二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再將第二層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相關車主開立之人頭帳戶帳號及存款種類、辦理分行、辦理日期及業務內容均詳如附件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理由、匯款至第一、二層帳戶之時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下列證人即如附件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其餘證人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2至105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介紹附件一(中國信託)」欄所示「成功分行」部分之車主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並否認有仲介其他分行人頭帳戶及該帳戶涉及之相關詐欺犯行,辯稱:我僅有仲介「成功分行」部分,其他分行與我無關,且我使用之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也無關係,本案詐欺集團主謀是「鳳凰」,其指揮林瑋婕做打幣、匯水之事,我只是配合「鳳凰」銀行仲介部分,實際上指揮銀行去找行員跟抽號碼牌全都是王華瀚處理,騙取被害人、與被害人聊天、以及轉錢有關之群組都沒有我,分工方式也不是我處理,收取之詐騙款項都在「鳳凰」那邊,我收取1.5%分潤還要分給銀行行員和王華瀚,等於三人均分,但在本案遭查獲前幾天「鳳凰」已先把1%左右先轉給王華瀚他們,剩下是等他們結束給我,結果他們被抓之後,「鳳凰」就沒有給我報酬,所以我實際犯罪所得只有最一開始他給我3個人頭介紹費9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與張譯翔、羅孝宜、王華瀚及任家鋆加入林瑋婕及
「鳳凰」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由張譯翔、任家鋆、羅孝宜及林瑋婕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張譯翔負責聯繫中國信託江翠分行內之內部不詳人員,王華翰負責聯繫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之共犯朱紫彤,林瑋婕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如附件一所示之車主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分行,辦理帳戶調高額度、約定轉帳、開設外幣帳戶及數位帳戶轉實體帳戶等銀行業務,再由「鳳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予境外詐欺機房後,即由境外詐欺機房對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件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總計遭詐欺人數達313人,金額達2億9,292萬7,18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供述(詐欺及洗錢罪含警詢、調詢部分)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負責之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更高層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抑或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倘若其於犯罪居於指揮該流別人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林瑋婕部分:
①其於112年1月6日、2月21日偵訊時陳稱:「鳳凰」把我拉進
調額群組,該群組專門處理中國信託成功分行跟江翠分行,裡面有被告、張譯翔、王華瀚及「鳳凰」等人,工作內容是調整帳戶額度跟綁約定帳號,開戶跟轉帳都不行,我不認識被告及王華瀚,但我都是跟他們聯繫,由他們告知我何時將人帶去指定分行辦理,王華瀚是負責內湖分行,張譯翔負責江翠分行,被告則是2間分行都有負責;被告、王華瀚會跟我說哪個分行、時間、日期,到了當天早上還會要求我們拍車主的穿著,王華瀚會要我們先用網路APP抽號碼牌,王華瀚會指定時間要我們一定只能在那個時間進去某一號櫃檯等語(見偵57653號卷二第188、197、201、204、205、255、256頁)。
②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有太多群組,「鳳凰」跟被告會
在群組上面說,叫我帶車主去調額度、綁約定帳號這些,被告也會在群組內發話,我自己經手太多分行了,有聽過內湖成功分行及江翠分行,我在112年1月6日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詢問時所說是實話,包含「調額群組內的人,成功分行由『貝斯塔』(即被告)和張國周(即王華瀚)負責聯繫」等語,被告會指示我們什麼時候要進去分行裡面,車主什麼時候進去,然後去幾號櫃檯這樣,他會講得這麼詳細,叫我們先去抽號碼牌,有時候我就網路上用APP抽號碼牌,或者是先進去,我叫車主去抽這樣子,江翠分行配合部分,我在112年2月21日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詢問時所說也是實話,包含「『張國周』或『貝斯塔』(即被告)會派專員在麥當勞等車主,並將車主帶進銀行內」等語,因為我在群組上會看到張國周跟「貝斯塔」說「欸 ,等一下你叫你的車主去麥當勞,會有人跟他們碰面」,車主也會跟我說1個專員跟他們約在麥當勞,並形容專員的性別、穿著及長相,代表專員是張國周跟「貝斯塔」派的,我不記得被告有經手哪些車主;被告與「鳳凰」應該是合作關係,不然不會有百分比數的合作分成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5至67頁)。
③觀證人林瑋婕於原審所述,可知被告與林瑋婕、「鳳凰」等
人成立眾多群組,且被告與「鳳凰」合作,負責處理車主調高銀行額度及綁定約定帳號等事項,負責中國信託內湖成功分行,被告與「鳳凰」同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被告並能指示林瑋婕及車主現場之情形,而為串起各共犯、車商、車主分工之重要節點;又林瑋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與其偵訊時所述於細節之處雖部分有所出入,惟其前後陳述相隔有時,記憶久暫有別,則對於枝微細節陳述不一當屬自然,且其關於本案被告與「鳳凰」合作期間所負責之事務及具體指示林瑋婕與車主之現場情形等重要事項,於距案發當時近3年後仍能證述前後一致,足認其證詞應堪採信。
⑵證人王華瀚、朱紫彤部分:
①證人王華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算是車隊老闆,就是負責洗
錢,會負責找車商去收車,江翠分行是張譯翔對接,我和張譯翔同受被告指揮;詐欺群組是車商收到車子後,會先通知被告,被告就會開一個群組把大家拉進去,大家就會開始分工,像是我就會開始聯絡朱紫彤,張譯翔聯絡江翠分行跟控站;朱紫彤依我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8、11、18、24、30日,12月2、5、7、9、12、13、15、16、21、22、23、26、28日及112年1月5日辦理人頭帳戶江政道、戴耀霆、吳柏叡、許念慈、李世傳、劉文傑、錢祥瑞、廖思涵、許芳瑜、葉思璇、楊惠如、呂思帆、劉家豪、鄭嘉展、林子杰、俞詠祥、周晴慧、胡嘉玲、鄭博譽、高庭榮 、陳志彥及邱鴻宇等22人(上開粗體部分之人,即為附件一編號1至11、13至14之車主),調高帳戶額度之事宜,我於112年1月3日16時57分,以我名下的幣安帳戶,轉入泰達幣4萬6,999顆至朱紫彤名下的幣安帳戶内等語(見聲押卷二第19、23頁;偵57653號卷五第256、257頁)。
②證人王華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使用Telegram暱稱「張
國周」的帳號,我認識被告跟張譯翔,不認識「鳳凰」,我有在Telegram「調額」群組當中,該群組是他們要辦帳戶調高額度、綁約定帳號,被告把我加進去,我也算幫被告工作,因為都是他找人然後來我這邊弄,處理成功分行調額事項的時候,是透過我聯絡朱紫彤,是被告發放報酬給我,我再給朱紫彤;被告有時候要人頭戶的時候,他會密我,可能會拉個群組跟我說「欸,我這邊有人要辦理相關業務」,然後把我拉進去,我就會幫他安排時間這樣子,被告應該有指揮還蠻多人的,可能還有「擺渡人」(即林瑋婕),我加入的群組被告都在裡面,都是被告拉我進去的,我的部分是被告在發號施令,他對其他群組的人,可能跟他們說幾點幾點、怎樣怎樣這樣子;被告最一開始只說調高額度,後面開始才有綁外幣約,還有什麼數位轉實體;被告有匯150萬元到我幣安錢包裡面去,那是要給行員(即朱紫彤)的費用,我就全部都給行員了,我現在記憶比較模糊,我當時在警察局或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7至216、226頁)。
③證人朱紫彤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是中國信託成功分
行的行員,王華瀚是王華慈(即王華瀚胞姊,亦為中國信託行員)介紹給我認識,他那個時候要開設外幣帳戶,後面有說要綁約定帳戶、調額這些的,約定辦一個帳戶我的報酬好像大概3或5萬元左右,辦過幾個綁約或調額的以卷宗部分為主,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後來王華瀚就打了一筆虛擬貨幣給我,大概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5至77頁)。④互核王華瀚、朱紫彤之證詞,可知王華瀚受被告之指示,當
被告有車主需要至中國信託成功分行辦理調額、綁定外幣帳戶等事項時,係由被告聯絡王華瀚,再由王華瀚聯絡行員朱紫彤處理,且關於中國信託成功分行,均係由王華瀚全權處理,而王華瀚亦僅與朱紫彤1人合作,而處理附件一編號1至14所示人頭帳戶之調高額度等銀行業務,足證被告確有指揮王華瀚為本案犯行。
⑶證人張譯翔則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是依照被告指示,「鳳
凰」只提供人頭,對於銀行業務並不熟悉,「鳳凰」也沒有認識銀行的人,被告和我就是在聯繫銀行端的東西,他可能是在安排我跟王華瀚,人頭部分是透過「鳳凰」,銀行部分是透過我跟王華瀚;我承認與被告、羅孝宜、王華瀚、林瑋婕等帶人頭劉家豪、陳學樟、林子杰、俞詠祥、簡韋槿、蔡文欽、黃詣程及邱佳鈴(附件一編號11至18之車主,編號11至14之車主同時有至中國信託成功分行及江翠分行辦理銀行業務),這些到江翠分行辦理銀行業務,然後成功分行的部分有些是王華瀚自己的行為等語(見偵57653號卷五第131至
134、273頁)。亦可得知其接受被告之指示負責對接中國信託江翠銀行,負責處理附件一編號11至18所示人頭帳戶之調高額度等銀行業務。
⒊又觀諸卷附下列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⑴「調額」群組、「搞定」群組:
①「鳳凰」於調額群組詢問:「可以跟經理說幫我們公司戶調
高額度綁約或者開通外幣綁約嗎」,被告回覆:「早安」、「公司戶不用本人去臨櫃,大小章那些帶著就行,你們那有人能去嗎?」、「了解一下目前公司戶已有功能」、「跟需要哪些功能」、「列出來我問一下」、「要本來有戶」、「去調整」,「鳳凰」則回覆:「好」等文字(見偵57653卷一第69頁),顯示「鳳凰」對於本案人頭帳戶之開戶、調高額度、綁約或開通外幣綁約等銀行端事務,均要詢問被告及透過被告處理、協調,則被告顯非單純聽取「鳳凰」號令而為行動。
②林瑋婕在調額群組詢問:「那我有一個個人戶中信,可以去
:1.調最高額度 2.辦外幣」、「能否告知哪間分行,現在前往」後,被告回覆:「外幣盡量幫我申請my way出來,就會開啟,開啟後在去銀行會比較好」、「麻煩一下」、「不然給人頭去戶籍地附近拿1萬5台左右買個美金儲蓄就有了」、「開好再安排」等文字(見偵57653卷一第69、70頁),則顯示被告不僅知悉「鳳凰」委託其處理本案相關銀行事務,就是為了供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能夠決定本案之車主欲前往何銀行辦理調額、開通外幣綁約等事務,「鳳凰」、林瑋婕等人就人頭帳戶如何開戶、開通哪些銀行功能等銀行端事務均須聽從被告之指示及安排。
③被告亦於搞定群組指示:「兩戶都調額」等語,其後則均為
林瑋婕與王華瀚討論人頭至銀行現場辦理、安排行員等事宜(見偵57653卷一第73頁),亦足徵被告就本案人頭帳戶部分下達指令後,由林瑋婕、王華瀚等人執行,至為明確。
⑵「呂思凡gogogo」群組:
①林瑋婕於111年12月11日12時49分47秒(UTC+0)時許創立此
群組,被告於同日12時49分56秒(UTC+0)時即將王華瀚加入該群組,顯示林瑋婕最初即與被告共同創立此群組,並由被告將王華瀚拉入群組,足徵被告對王華瀚有相當指揮、監督關係,且只有被告得直接聯絡王華瀚,林瑋婕則不認識王華瀚,否則林瑋婕直接將王華瀚加入群組即可,亦與林瑋婕、王華瀚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②被告將王華瀚加入該群組後,隨即於同日12時50分8秒(UTC+
0)指示:「這個排11.30」,即係安排呂思帆即附件一編號1之車主前往銀行辦理業務之時間,林瑋婕回傳呂思帆相關中國信託之帳戶資料,並回覆:「遵命」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15、16頁),足認被告確實對林瑋婕確有指揮監督關係,林瑋婕須聽從被告之命令,始會攜同本案車主辦理本案相關帳戶之事務。
③王華瀚於群組教導林瑋婕應對銀行行員之話術,林瑋婕表示
:「娃娃很不會講話」等語後,王華瀚先回覆林瑋婕:「那死背」、「只要回答我上面的就好」、「其他都不用多說」等語,被告接續指示林瑋婕:「回答會就好」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19、20頁),顯見被告將王華瀚加入該群組之目的,即係要王華瀚教導林瑋婕,林瑋婕再教導其下之車主如何應對銀行行員洗錢防制相關詢問,被告並全程監督,確認王華瀚教導內容,以及林瑋婕確實適時接續指示將王華瀚所教導之事項傳授予車主。
④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9時31分(UTC+0)許,於該群組指示:
「明天」、「綁+調額」、「早上10點行嗎」,於同年月13日2時30分(UTC+0)許,林瑋婕詢問:「可抽號碼牌了嗎」,被告隨即於2時32分(UTC+0)許指示:「等一下」、「前面有一個在辦開戶的」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22、25頁),益徵被告對於車主何時前往銀行、進行何種帳戶之調整操作可下達行動指令,而有具體決策權限,並有管道知悉銀行現場之情況,被告顯可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其立於該詐欺集團「指揮」地位甚明。
⑤再以被告在處理完畢呂思帆帳戶後,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2
時24分許(UTC+0),指示林瑋婕:「平台帳號」、「網銀帳密那些」、「轉移給我們控手」等語,要求林瑋婕將呂思帆帳戶相關資料交出,而待林瑋婕徵得「鳳凰」同意後,林瑋婕即將呂思帆網銀相關資料交出(見偵16942卷五第29至34頁),亦證被告與林瑋婕具有相當之上下從屬、支配關係。
⑶「1227蔡文欽go」群組:
①林瑋婕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57分55秒(UTC+0)將被告加
入此群組後,林瑋婕於同日詢問被告:「明天蔡蔡(即附件一編號16之蔡文欽)可以順便補辦提款卡嗎」,被告則回覆「銀行員說」、「有早上跟你確認時間」、「應該下午沒問題」等語,同年月27日林瑋婕於此群組詢問「蔡文欽開通線上約定」、「可否提早」、「剛我現場有些狀況」,「鳳凰」則標記被告並表示:「要問貝貝(即被告)」等語,足徵林瑋婕要替車主辦理銀行事務,均要先經過被告才能聯繫銀行端,即使「鳳凰」亦無法接觸銀行端之事務;嗣林瑋婕再標記被告,要被告提供至何分行,被告回覆:「成功分行」,並將王華瀚加入該群組(見偵16942卷五第37至39頁),亦可佐證林瑋婕等人無法決定要將車主帶至何分行處理銀行帳戶,而是要透過被告決定,被告決定後,再將負責成功分行的王華瀚加入群組,林瑋婕、「鳳凰」等人無從直接與王華瀚聯絡,王華瀚亦是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行事。
②王華瀚隨即於此群組教導林瑋婕如何應對銀行行員,林瑋婕
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7時4分19秒(UTC+0),傳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內容為蔡文欽至銀行現場出現狀況,被告隨即回覆:「哇」、「先撤」、「別亂搞」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46、47頁),足證被告對於林瑋婕及車主於銀行辦理業務現場之進行或臨時終止,有完全之決定權,即使「鳳凰」亦不會插手,林瑋婕及車主均聽從被告指示而為本案行為。
⑷「1223調額」群組:
①「Mighty Jaxx」於此群組標記被告,詢問被告:「哥到底可
不可以幫我老哥用」;「鳳凰」向林瑋婕表示:「娃娃資料」、「發上來」、「明天早上內湖成功分行」,被告進一步指示:「資料?」,「鳳凰」復詢問被告:「還需什麼資料」,被告則回覆:「少他要綁的平台美金帳戶」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63至65頁),可佐證「鳳凰」即使可指揮林瑋婕,惟最終林瑋婕能否順利處理車主事務,仍須通過被告審核,確認有無缺漏後,再依被告指示為之。
②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3時1分(UTC+0)許向「鳳凰」詢問
:「車明天會發嗎?」、「幫你們調的這個」,「鳳凰」回覆「明天會發」、「明天看走多少 會退」、「到時候射u(即泰達幣)給誰」,被告並回覆:「我」,並進一步指示「鳳凰」:「記得下課後發流水喔」,「鳳凰」並回覆:「行」等語,同年月5日上午10時11分(UTC+0)許,被告復要求「鳳凰」:「跟你對一下今天流水」、「視頻」、「結1.5趴」,「鳳凰」則回傳帳戶流水資料;被告之後於同年月6、7日亦均有要求核對流水帳等情(見偵16942卷五第68至71、73、83頁),亦可見被告與「鳳凰」替車主辦理人頭帳戶之調額等事項,被告會要求「鳳凰」交代、記載帳戶內之款項明細及流向,進一步與「鳳凰」分潤。
③被告之後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UTC+0)、同日時
18分許(UTC+0),於此群組計算其應取得之分潤為「00000000×0.015=248040」、「248040/30.9=8027u」,並繼之傳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00000」錢包),復要求「鳳凰」:「飛好跟我說一下」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86至87頁),顯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地位係與「鳳凰」平等,其負責協助「鳳凰」處理車主銀行帳戶調額事宜後,該等帳戶後續所匯入遭詐欺被害人之款項,被告均可獲得1.5%之分潤。
④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下午6時49分(UTC+0)許,指示林瑋婕
:「怕車主會亂搞」、「說帶(按:應指「代」)開就好」、「不要跟車主說走後門」、「幾點注意而已」、「教學很快」、「1點到就可以」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81頁),足見不僅王華瀚、張譯翔等人知曉如何現場應對行員,被告亦可實際指揮林瑋婕並掌控現場情況。⑸「羅以勳、蔡文欽,林偉傑(擺渡人),雲海貝斯塔江翠、北蘆洲分行」群組:
此群組先由「鳳凰」、張譯翔、林瑋婕分別傳送「羅苡薰」(非本案審理範圍)、「簡韋槿」(即附件一編號15)、「范植侑」(非本案審理範圍)、「蔡文欽」(即附件一編號16)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則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UTC+0)指示:「拉帶人的」、「(羅)跟我一個群」、「我這只能處理一個」、「另一個拉雲海(即張譯翔)」,張譯翔並回覆「蔡(即蔡文欽)要去調額」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136、139、140、143、144、145頁),亦可知即使並非每一位車主均由被告親自操作,被告尚可指示、指揮、授權張譯翔處理其無法同時進行之車主,以達最大分工效率,此與張譯翔上開指供稱被告可安排其與王華瀚等語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對於林瑋婕、王華瀚、張譯翔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均負擔指揮之責。⑹「1227羅以勳gogo,羅以勳,林偉傑(擺渡人),貝斯塔雲海江翠分行」群組:
林瑋婕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39分52秒(UTC+0)創立此群組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30秒將被告加進此群組,林瑋婕並傳送「羅苡薰」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則回覆:「這哪間交易所?」、「新的?」等語(見偵16942卷五第3至5頁),除可佐證上述⑸群組內之內容以外,亦足認林瑋婕對於其經手之車主都先經過被告之實質審核,認可後始得進行後續流程。
⒋再觀諸卷存上開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所載車主數量,明顯
與前開王華瀚、朱紫彤及張譯翔證述之車主數量不同,且林瑋婕亦證稱本案有成立過很多群組一情,業如前述,佐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可由群組內任何成員刪除或預先設定定時刪除之隱蔽特性,是縱原審在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結果,並無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或群組存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83至150頁),然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無指派人員與銀行行員對接辦理附件一所示人頭帳戶相關調高額度、綁定約定帳戶等銀行端辦理事項之情事。況本案縱使卷內對話截圖中未具體提及姓名之本案附件一所示之車主,仍有前述證人之證述及附件三所示車主之供述證據(詳附件三「貳、證人之供述證據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部分』」編號五、編號七至十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三所示經具結之偵訊陳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該等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或江翠分行辦理調額或綁外幣約之車主,均係由被告指示王華瀚,再由王華瀚交由朱紫彤處理,或由張譯翔處理,應堪認定。
⒌本案幣流分析部分:
⑴參諸卷附幣流分析報告,依該幣流分析結果記載:
被告手機內發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錢包)之助記詞,並經分析該錢包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錢包)係同一人所使用,且「00000」錢包係接續「00000」錢包所創設使用;而「00000」錢包確實有被告將報酬透過王華瀚幣安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錢包)交付給朱紫彤之紀錄,與王華瀚證述相符;且經分析「00000」錢包之USDT來源均來自境外Matrixport交易所水庫錢包,亦吻合王華瀚與他案證人杜承哲證述,以及該集團之洗錢模式;且合於對照刑事警察局查扣林瑋婕手機內數位鑑識資料,本次幣流分析使用的地址與被告、張譯翔共同於群內結算當日水錢並轉成等值USDT過程使用之錢包地址,亦有交集紀錄(飛機調額群組,暱稱「貝斯塔」之人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錢包)地址收當日水錢U,發現此錢包地址與詐團相關錢包均有大量交集之事實(見偵16942卷四第344頁)。
⑵證人楊凱文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①幣流分析報告是我製作的,助記詞是在創立去中心化的非託
管錢包,為了方便持有者做保存或記憶,因為錢包地址都非常長,密碼是一個透過密碼學做出來的一串英文跟數字,所以助記詞的用意就是可以把這一串化成容易記得的英文單字,只要在APP裡面照那個順序輸入英文單字,就可以還原出那個錢包的地址,等於有了助記詞,就能夠實際掌控這個非託管錢包;②錢包所有人通常不會將助記詞給別人,就連我們自己在執行
案件,在現場搜索、查到助記詞的話,我也不會把它直接傳在執行群組裡面,因為只要任何一個人有這個助記詞,他就能進錢包裡面,假設裡面還有很多餘額的話,就可以將款項轉移,所以助記詞以傳統銀行帳戶來講,就是帳戶的帳號密碼,再加上帳戶名,只要有助記詞就可以對這個錢包做什麼都可以,就算這個錢包不是我創立的也可以;③被告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內這12組單詞就是助記詞(見偵169
42卷一第215頁),這12組單詞只要輸入進去,就能夠在不知道創建人是誰的情況下操作該錢包;創立的時候不需要馬上做助記詞備份,在創立的過程,會有一個選項問要不要馬上備份助記詞,可以先不用備份,等到創立之後過了幾個小時,再備份助記詞,就會生成這12組單詞的助記詞,然後可以再以手機截圖,或直接用手抄,有些人會用手抄在一張紙上,因為只要截圖,洩出去的話錢包就會歸別人所有,所以被告辯稱「助記詞截圖的時間是在1月10日下午1點13分,但是該錢包有一筆匯款紀錄是在1點10分的時候就已經轉帳進去,所以認為如果錢包是他創立的,金流應該是要在17分或18分以後才出現」等語是不對的,而且生成助記詞後,可以不用馬上截圖,也可以之後再截圖,所以雖然截圖時間是1點13分,被告也可以是1點或12點或是早上10點就創立好這個錢包,1點13分才備份助記詞並截圖,這個錢包之所以認定是被告創立的,是因為這組助記詞是在搜索現場被告手機看到的;④該組助記詞解析出來就是「00000」錢包,又朱紫彤收到的泰
達幣來源是王華瀚,王華瀚幣流往上追查到是「00000」錢包,而「00000」錢包在112年1月11日打了950顆的TRX到「00000」錢包,所謂TRX就是電子錢包在移轉虛擬貨幣時所需要類似郵票之手續費,也就是最後一筆把剩下950顆的TRX打到「00000」錢包裡面,在幣流分析的判斷裡面,這就是把剩下的所有郵票錢直接打到新錢包裡面,因為950顆TRX很多,一般人根本不會一次買950顆TRX在操作;⑤偵16942卷一第217頁所示之交易明細,顯示出「00000」錢包
的第一筆交易是來源自「00000」錢包,從那打了45萬顆泰達幣到「00000」錢包,後來在同年月11日又回水,從「00000」錢包打6萬500顆泰達幣到「00000」錢包,資料顯現出「00000」錢包蠻常出現在集團對話群組裡面,不管是調額還是其他群組都有出現這個錢包,被告會提供這個錢包,讓人把當天結算的詐欺款項打到這個錢包裡面;同卷第223頁所示之交易明細,其實就是方才所述的那2筆交易,「00000」錢包先打了45萬顆泰達幣到「00000」錢包,隔天又打6萬500顆泰達幣回到「00000」錢包的紀錄;⑥而偵16942卷四第329頁所示部分,我的分析是就「00000」錢
包跟「00000」錢包具關聯性,因為「00000」錢包存活期間的最後一筆交易時間,跟「00000」錢包第一筆交易的時間,是有時空關聯性,簡單來說就是「00000」錢包在把所餘最後的全部950顆TRX打到新創的「00000」錢包,「00000」錢包接收完後就有打U出去,因為在做詐騙集團幣流分析時常見的情形,是虛擬貨幣錢包壽命的期間不長,在用一陣子之後,集團認為可能會被鎖定,就會把裡面的款項或郵資移轉到新創的錢包,而該新創同樣是集團所有的「00000」錢包就是由被告扣案手機裡面找到的助記詞截圖還原的錢包;⑦至於偵16942卷一第157至159頁所示之交易欄位,是幣安交易
所給的資料,幣安是中心化交易所,在幣安創立的虛擬貨幣錢包就是託管錢包,是實名制,故我向幣安調了朱紫彤及王華瀚申請的錢包資料跟交易明細,這個就是王華瀚先打了4萬6,999顆泰達幣給朱紫彤,我是從朱紫彤收那些泰達幣的時間點往前去對地址,最有可能的來源就是「00000」錢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至39頁)。
⑶是勾稽楊凱文上開證述、幣流分析報告及卷內被告手機截圖
顯示,既然在被告扣案手機中發現之助記詞還原為「00000」錢包,就如同在手機中發現傳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衡諸常情,並不會有人甘冒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之風險,將帳號、密碼以拍照之方式交給他人,而該助記詞之截圖時間為112年1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該錢包第1筆交易則是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作成(見偵16942卷一第215、217頁),顯係被告創設「00000」錢包並完成第一筆交易後為防止其遺忘該錢包助記詞而截圖;且該帳戶能開始虛擬貨幣交易之TRX,又均係來自於「00000」錢包最後所剩之950顆TRX,有相當時空關聯性,均足以補強楊凱文之證詞及幣流分析報告之證明力,而可佐證「00000」錢包亦係被告所有並實際掌控。
⑷另參朱紫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華瀚直接打4萬7,001顆泰
達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7頁);王華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負責發放朱紫彤的薪水,被告給我,我再給朱紫彤;被告當初用「00000」錢包匯好像150萬元過來,應該是4萬7,001顆泰達幣;我跟被告也有過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所以我會知道他錢包地址後面是「00000」,因為我們都會有個語音確認,就是我們地址傳過來之後,可能會用傳語音念我們的後5碼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0、215、219、220、226頁),亦佐證楊凱文上述提及幣流分析報告所呈「00000」錢包所有人及實際掌控人係被告,且朱紫彤之報酬,是由被告先以「00000」錢包匯至王華瀚幣安交易所錢包,再由王華瀚轉匯至朱紫彤幣安交易所錢包之事實。
⑸再觀上開⒊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⑷「1223調額」群組③中,被
告於該群組計算其分潤並傳送「2Swbs」錢包,要求「鳳凰」將其分潤傳送至該錢包等情,業如前述,足徵「00000」錢包確實是被告所有、實際使用,否則不會要求「鳳凰」將其報酬匯到該錢包;且該錢包於112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確實有發送45萬顆泰達幣至「00000」錢包中,而「00000」錢包於同年月11日0時18分許回水6萬500顆泰達幣至「00000」錢包,有交易紀錄可參(見偵16942號卷一第217、223頁),更與楊凱文證述內容之相符,從而,幣流分析報告認「00000」錢包亦為被告所有、實際掌控等節,亦可採信。
⑹綜上,被告為「00000」、「00000」及「00000」錢包之所有
人及實際掌控人,且朱紫彤之本案報酬亦係由被告先匯至王華瀚幣安交易所錢包後,再由王華瀚轉匯至朱紫彤幣安交易所之錢包內。
⒍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相關卷存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及
幣流分析報告,除足以佐證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為實在而可採信,並可證明被告確實可分別指揮王華瀚、張譯翔對接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或江翠分行,分由王華瀚對接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並聯絡朱紫彤、張譯翔對接中國信託江翠分行,分工協力由林瑋婕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攜同附件一所示之車主至附件一所示之分行,辦理附件一所示之業務內容;被告並除能具體指揮林瑋婕攜帶車主至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或江翠分行辦理調高額度或綁定外幣帳戶以外,甚且能指揮林瑋婕及車主於銀行現場之進退行止,而朱紫彤之報酬亦係由被告支付,足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地位,而得指揮林瑋婕、王華瀚及張譯翔等人,實為串起與「鳳凰」、其餘境外詐欺機房分工之重要節點,而非僅聽取號令而已;又被告既已知其與張譯翔、林瑋婕、王華瀚、朱紫彤及「鳳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團成員達3人以上,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是被告犯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罪,應與事實相符。
⒎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王華瀚、林瑋婕、張
譯翔等人攜帶附件一所示車主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或江翠分行辦理銀行業務之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分別辦理完相關調整額度、外幣綁約等業務後,該等人頭帳戶即為「鳳凰」所使用,交由境外詐欺機房後,由境外詐欺機房對附件二所示之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指定金額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件三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可佐,亦如前所述,則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各司其職甚明,於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透過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層轉詐欺款項,以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自已符合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只配合「鳳凰」仲介附件一所示中國信託成功分行部分車主人頭帳戶,其他的事情都跟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瑋婕之上游即「鳳凰」,其聽「鳳凰」之指示做洗錢、匯水、打幣,而不是聽被告指示,林瑋婕與王華瀚在原審交互詰問時都供述被告不是指揮他們之人,因此被告不具犯罪組織之指揮地位;另楊凱文推論認定「00000」、「00000」錢包是被告所有,但「00000」錢包助記詞只是被告手機有這個東西,無法證明該錢包是被告所有,因為並無相關IP可以追溯證明,包括「00000」錢包亦同;「00000」錢包是從111年12月19日才開始使用,幣流分析報告所引王華瀚證詞認為上開2錢包是被告所有,根本不實在;且「00000」錢包助記詞截圖根本不是im Token的助記詞形式,王華瀚所稱被告都使用imToken錢包本來就與事實不符,王華瀚所言不可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35至339頁;原審卷七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然查:
⒈被告不僅仲介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之車主而已,附件一所示之1
8名車主均有被告居中協調、處理,王華瀚亦係由被告加入群組,始由王華瀚於群組內教導相關應對行員之話術,且王華瀚確實有於群組內指示林瑋婕相關事項,被告亦會具體指示林瑋婕要攜帶何資料、現場應如何應對銀行行員等;且王華瀚及張譯翔亦均證稱其等均受被告指揮,分由王華瀚專責對接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之朱紫彤,朱紫彤亦僅認識王華瀚,王華瀚並承認附件一編號1至14車主係由其經手至中國信託成功分行再經由朱紫彤辦理銀行業務等情,張譯翔亦承認附件一編號11至18之車主是由其經手至中國信託江翠分行辦理銀行業務,均業如前述;至卷存群組對話截圖未提及之車主,考量通訊軟體Telegram之隱蔽特性、詐欺犯罪者事前盡可能滅證之心理,且除被告坦承、辯護人前開辯詞之車主資料所在之群組外,被告亦有於其他本案、非本案車主資料之對話群組內,是無法僅憑卷存之對話群組數量認定被告所應負之責。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是否該當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應視被告可
否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定,被告既然能夠具體指示王華瀚、林瑋婕、張譯翔等人分工合作,由王華瀚對接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之朱紫彤,由張譯翔對接中國信託江翠分行,由林瑋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攜帶附件一所示車主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或江翠分行辦理銀行業務之角色,並能於車主開戶現場具有可以實際決定進退行止之權力,朱紫彤之報酬更是由被告支付,而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分別辦理完相關調整額度、外幣綁約等業務後,該等人頭帳戶即交由「鳳凰」使用,被告實為串起與「鳳凰」、其餘境外詐欺機房分工之重要節點,而非僅聽取號令而已,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即使被告非「鳳凰」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與「鳳凰」合作等,亦不影響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被告與王華瀚之關係,並非僅憑王華瀚所述為主,而係由其證述內容及相關事證,互核林瑋婕、朱紫彤、張譯翔等人之證述、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及幣流分析報告等,綜整人證、物證及書證分析後,為實質認定、評價。被告既然能具體選擇特定之車主交由王華瀚處理,王華瀚亦係經被告指示加入上開群組,教導林瑋婕該如何攜帶車主應對銀行行員,則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僅扮演「配合鳳凰」、「仲介銀行人頭帳戶」部分之角色,而係該當「開立人頭帳戶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至薪水由何人發放充其量僅係參考標準之一,事實及法律上更無限制一犯罪組織內僅能有一指揮角色,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末查,楊凱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錢
包因為是非託管錢包,因為沒有中心化管理機構,所以本質上就是追不到IP或實際使用者名稱;我沒辦法確認該2錢包是不是im Token的非託管錢包,但可以確定是去中心化的非託管錢包,我只要是選Tron鏈,我的助記詞就會是12個,在還原的過程中就會是同一個地址,一定是那一個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4、45、46頁)。是基於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特性,本即無法查詢傳統網際網路之IP地址以確定實際使用人,縱使有IP地址,亦無從僅憑IP地址即百分之百確認實際使用人,蓋透過VPN、殭屍電腦等方式,改變行為人真正之IP地址以規避查緝,亦係傳統網際網路犯罪中常見隱藏身分之方式;而只要是同一條虛擬貨幣鏈上之同一組助記詞,所還原之錢包,均是同一錢包,故被告究竟是使用何軟體,並非重點。又朱紫彤之報酬既係由王華瀚自被告處取得後打入(交付),已如前述,則被告錢包內泰達幣之來源,以及是否與本案車主之帳戶相關聯,均無礙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㈠第一層錢包來源之3個錢包之IP位址、金額、入出金時間及轉帳路徑,以及實名認證開戶者真實身分,與本案車主提供金融銀行帳戶是否有關聯等情,以及㈡被告手機內發現之助記詞是否為IMTOKEN去中心化數位錢包助記詞方式?00000錢包是否為IMTOKEN去中心化數位錢包等,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就犯罪過程之枝微末節處爭執,或自行解釋為不構成犯罪云云,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再逐一指駁。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論處。
㈢有無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就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刑罰之裁量權行使,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科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本案前置不法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四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參與各次詐欺犯罪之洗錢金額(即前揭詐欺所得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實質上並無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適用),依其裁判時之現行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行為後,同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而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前揭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
⒊綜合上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現行法之規定比較結果,本案關
於被告行為時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彼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最高本刑可減至3年6月;相較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減刑規定,均需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可能適用減刑規定,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19條第1項後段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6月2日生效。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指揮犯罪組織亦應有所適用。
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就附件四編號1號之被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從重論指揮犯罪組織罪,共1罪,詳下述)。就附件四編號2號至313號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12罪)。
㈡吸收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
為高度之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張譯翔、羅孝宜、林瑋婕、王華瀚、朱紫
彤、「鳳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對附件四所示之被害人中,有因遭同一詐騙事由而
接續受騙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者,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洗錢,各係在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法益之侵害,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就附件四編號1號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對附件四編號1號之被害人(即附件二編號十所示車主「戴耀庭」下編號6所示被害人「蔡佳吟」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匯款時間為111年11月15日9時45分),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對被害人「蔡佳吟」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共1罪。
⒉就附件四編號2號至313號部分: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間,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件四編號2號至313號所為,應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12罪。
㈥數罪併罰: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件四所示之被害人(共計313人)所犯之上開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係立於指揮張譯翔、林瑋婕、王華瀚之地位,業如前述,故應該當同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二第90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保障被告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其所犯之洗錢罪,雖僅就中國信託成功分行部分,於本院審判中就附件一編號1至14號所示人頭帳戶部分自白,本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如上述,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乃本案犯罪組織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此仍有利於其之科刑事由,爰均已列入下述科刑評價內審酌。
六、犯罪事實就詐欺金額部分之調整公訴意旨就附件二所示之詐欺金額加總計算顯然錯誤,原加總為2億7,689萬5,768元,實際應為2億9,618萬7,268元,而有少算近2千萬元之情形。又就附件四編號54號陳志豪第2筆匯款、編號141號楊喻喬第5筆匯款、編號154號陳秀貞第2、4筆匯款、編號170號吳順德第2筆匯款、編號218號張綉禾第2筆匯款所載,就同一匯款人,有重複列計相同之匯款時間及金額,致多算詐騙金額300餘萬元之情事(詳下述撤銷段)。綜此,犯罪事實應予調整,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及張譯翔將如附件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內之金額,轉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等情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嫌,主要以王華瀚於警詢時
證稱:詐騙集團所得的款項進入車主帳戶後,被告的操作手ALLEN會使用網銀,把車主帳戶內之臺幣兌換成美元,再用中信的外幣帳號綁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到國外circle銀行,再進入到Matrixport交易所轉USDT,再線上交易為USDT後再打回被告的imtoken錢包內等語(見偵57653卷二第32頁)為據,然此部分除王華瀚上開證詞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指示該ALLEN為上開洗錢行為,此部分僅得認定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就第一層人頭帳戶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科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總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除加總錯誤外(
依照原審附件二所示之加總應為2億9,618萬7,268元,而非2億7,689萬5,768元),且重複列計被害人匯款金額共326萬87元(詳附件四,重複列計者有:編號54號陳志豪第2筆匯款、編號141號楊喻喬第5筆匯款、編號154號陳秀貞第2、4筆匯款、編號170號吳順德第2筆匯款、編號218號張綉禾第2筆匯款)應予刪除。故本案總計財損金額應為2億9,292萬7,181元(計算式:2億9,618萬7,268元-326萬87元=2億9,292萬7,181元)。
㈡就被告涉及被害人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涉及洗錢罪部分,應屬與被告所犯洗錢罪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應有違誤。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指揮共犯對接指定銀行之特定行員,對於本案人頭帳戶辦理開戶、調高額度、綁約或開通外幣綁約等銀行端事務,已就中國信託成功分行部分坦承犯行,雖未及其他分行部分,然坦承事實之範圍已與原審認定之範圍不同,科刑因子有所變更;又原審未就被告坦承部分,應審酌所犯洗錢罪部分有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且因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同暨被告因此所得不法獲利之數額有異,參諸前開說明,就如附件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度,應有所區別,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同罪名之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實有未當。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均以科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
,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並否認有犯附件一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以外其他分行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則非有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原判決並有上開違誤之處,本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然經檢察官以科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且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而經本院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科刑之理由: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身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精細之分工與「鳳凰」及其餘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聯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張譯翔、林瑋婕、王華瀚等人之角色,於該詐欺集團地位非低,並與「鳳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件四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騙取該等被害人之錢財,被害人數高達313人;又為順利洗錢,竟透過張譯翔、王華瀚吸收銀行櫃員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櫃員內應之方式為人頭帳戶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調高轉帳額度等作業,短時間內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破壞我國金融秩序甚鉅,本案總計詐騙金額逾2億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非輕,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迄原審審理時僅坦認附件一編號1、2、5、12號所示關於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人頭帳戶涉及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再於本院審理時始擴張坦承附件一編號1至14號所示同銀行分行人頭帳戶涉及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惟仍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同銀行其他分行人頭帳戶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其犯後態度已較一審審理時有所改善,但仍表示因實際上分到款項甚微,因此沒有錢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頁),難認良好,案發迄今未與任何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所得龐大(詳後述)卻未賠償分毫,其所造成之本案鉅額損害未曾丁點彌補,未見悔意;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2年4月5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惟仍不思悔改,不珍惜給予其暫不執行該案刑罰之機會,於該案緩刑期間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刑罰權存在,素行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期間工作為教游泳及水上活動教練、攝影,已婚並與配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長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八第334頁;本院卷二第170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等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原審卷八第339至342頁;本院卷一第506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經分別量處如附件四所示之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件四編號189號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6月,而將其所犯有期徒刑各刑合併後,顯已超過30年,依前述法定刑期,並考量被告所涉罪行之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期徒刑18年。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業據扣案,惟綜觀卷證,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八第332頁),既自該扣案手機中發現有如偵16942卷一第215頁所示之12組單詞,而該12組單詞並為「00000」錢包之助記詞,且「00000」錢包、「00000」錢包及「00000」錢包均係被告實際持用,該等錢包除均有資金往來紀錄外,更係分別用於收受「鳳凰」分潤、給予共犯朱紫彤報酬之錢包,業如前述,則堪認該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⒉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本案只拿到仲介費9萬元,其餘約定之詐欺分潤1.5%,尚須與王華瀚及銀行行員均分,其中1%已由其他人拿走,屬於我之0.5%部分,因其他共犯即被查獲,未及分給我而尚未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惟被告於「1223調額」群組中,向「鳳凰」明確表示其報酬係以流水之1.5%計算,並提供完整、詳細之計算式、具體金額予「鳳凰」,要求「鳳凰」匯至「00000」錢包,已如前述,難認其彼時尚未取得分潤之款項,而需累積一定期間後計算,況朱紫彤之報酬係由被告錢包支出,透過王華瀚錢包輾轉支付,而朱紫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獲取150萬元報酬,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之角色,地位高於朱紫彤,其所獲得之報酬絕無可能低於150萬元及晚於朱紫彤取得。則本案總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為2億9,292萬7,181元,依此計算之犯罪所得為439萬3,907元(計算式:292,927,181×0.015=4,393,907.71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浪琴手錶(黑色,真偽不明)1支 2 勞力士手錶(銀色,真偽不明)1支 3 凡人野行娛樂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 4 凡人野行公司印章2個 5 凡人野行公司銀行開戶印章2個 6 凡人野行中國信託憑證2個 7 SIM卡(Globe 5G)1個 8 項鍊 (真偽不明)5條 9 隨身碟(黑色創見)1支 10 正凜SONY(含SIM卡2張、SD卡1張)1包 11 SIM卡1張 12 KIWI手機(無SIM卡)1支 13 iPhone 14 Pro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附件一「本案車主提供之帳戶、種類及辦理銀行業務內容」附件二「本案詐欺集團車主暨被害人及共同正犯範圍」附件三「本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清單」附件四「被害人彙總表暨被告刑度表」